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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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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旭  郭东阳 《华中电力》2024,(2):162-176
专属经济区航行自由适当顾及义务对平衡沿海国和其他国家海洋权利、实现海洋的充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适当顾及义务的内涵模糊,其基本要求和履行形式并不明确。实践中,沿海国基于污染防控对航行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实施军事活动是否违反适当顾及义务存在争议,不同国家对适当顾及义务履行形式的规定也不一致。适当顾及义务的理论共识和实践规律表明,遵守国际法和沿海国法律、不得危害沿海国和平与安全、尊重沿海国为行使专属经济区权利而采取的管理措施是专属经济区航行自由适当顾及义务的基本要求。专属经济区航行自由适当顾及义务的履行可细化为分析航行涉及的沿海国权益、判断航行是否影响沿海国权益、事先与沿海国沟通协商、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避免侵害沿海国合法权益等步骤。  相似文献   

2.
针对位于他国内水的外国船舶上的犯罪之管辖权问题,指出船旗国不能根据领土原则行使管辖权。沿海国对在本国内水的外国船舶上的犯罪拥有排他性的领土管辖权。一般而言,沿海国对于下列犯罪行使管辖权:一是沿海国国民犯罪或使该沿海国国民受到损害的犯罪;二是破坏沿海国安宁和安全的犯罪;三是违反沿海国有关检疫、入出境、海上安全、海关事务、水域污染或禁止贩毒的法律的行为或犯罪;四是其他性质严重犯罪。根据国际习惯法规则或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对于轻微的不影响船舶以外秩序的犯罪,沿海国一般不行使管辖权,由船旗国管辖。  相似文献   

3.
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规章并从其管辖海域逃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以拿捕的权利。外国船舶违反沿海国法律、规章是导致沿海国紧追的合理依据。紧追的开始不仅要求外国船舶必须实际位于沿海国管辖海域内 ,而且还要求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沿海国的追逐必须是“紧追的”和“继续的” ,紧追权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行使。我国应制定相关法律对紧追权的行使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相似文献   

4.
海上阻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运输是一种新出现的反扩散措施,具有不同于传统防扩散的特点。创造性运用港口国管辖、沿海国管辖和船旗国管辖机制的阻禁符合海洋法和防扩散国际法,公海阻禁则缺乏足够法律支持。美国总统奥巴马制度化防扩散安全倡议可能使海上阻禁成为一项新的国际法制度。  相似文献   

5.
随着海上石油化工货物运输的迅速发展,污染遇难船避难救助事件日益增多,沿海国是否给予避难准入对海难救助与海洋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我国对这一问题的决策应当依据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的规定,但是有关国际公约中关于污染遇难船的无害通过权与沿海国对环境污染的干预权是矛盾和冲突的,我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对此问题也没有明确约定。我国应当尽早建立起明晰统一的污染遇难船避难准入制度,以促进通航合作、保护我国作为海上石油进口运输大国的船货利益,保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  相似文献   

6.
建立船舶主体法律制度探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国际法上,以船舶浮动领土说的理论,产生了船舶司法豁免权制度。英美法系海运国以船舶拟人化的理论,视船舶具有独立的人格化,称扣押船舶为“逮捕船舶”,并形成“对物诉讼”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7.
“非正式国际法”是指国家间签署的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确立了国家间行为规范,因而具有法律意义的国际文件。由于在非正式国际法项下作出的承诺不构成法律义务,签署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实施非正式国际法,这使得各国普遍没有规定此类文件在本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使得非正式国际法的国内实施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在多数情况下,非正式国际法由行政机关实施。非正式国际法对于崛起中的中国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此类实践日益增加。从逻辑与实践角度看,中国行政机关实施非正式国际法采取的形式有三种。为了更好地推动与规范我国的非正式国际法实践,尤其是规范行政机关实施非正式国际法的行为,除了“适用”或“参照适用”现有法律外,我国可以考虑针对非正式国际法的谈判与实施,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  相似文献   

8.
廖璐琪 《法制与社会》2010,(36):264-264
紧追权是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了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直到公海,并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紧追权的行使做出了规定。依据公约和各国法律的规定,紧追在规定的情况下终止,终止后,由于紧追船与被紧追船在先的联系被切断,紧追是不能恢复的。  相似文献   

9.
袁曾 《政治与法律》2020,(1):151-161
在海上救助遇险人员历来是船长的义务,但现实中却经常出现船长等责任主体漠视海上人命的极端案例。海上人命救助人的义务过重,加之缺少有效激励与保障机制,使得人命救助人面临巨大的道德风险。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定,人命救助人面临着义务与权利不对等、救助人命的系统性规制缺位、缺少优先救助人命的强制性规定等多种不利因素。现行海难救助国际公约和英国海商法已经将海难救助客体作了扩大,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对救助人的责任做出了限制,适用准合同理论确认了救助人报酬的取得依据,有效地保护了救助人的救助积极性。借鉴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海难救助的实际,有关国际法律和我国《海商法》应明确生命权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承认独立的人命救助报酬并建立报酬支付制度体系,结合优先救助人命的强制性规定,以法律的系统性调整促进海难人命救助的发展。  相似文献   

10.
在我国,使馆一般被解释为"派遣国领土的延伸"或者派遣国的"拟制领土".这种解释在国际法和各国刑法中是没有根据的.相对于主权来说,使馆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是一种低层次的和派生的权利,而不是最高的和绝对的权力.使馆的职责是特定的和有限的,它们的行使必须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和国际法为前提条件.至今尚未发现任何国家的刑法典将本国派驻国外使馆的地位与本国船舶和航空器的地位相并列,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将本国驻外使馆解释为本国领域.在任何国际公约中都找不到赋予一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驻外使馆内的犯罪以属地刑事管辖权的规定.根据国际法通行观点,驻外使馆不能够行使外交庇护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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