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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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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刑法第140条、146条和149条中的“产品”一词应改为“商品”,第140条和149条的罪名应确定为“生产、销售普通伪劣商品罪”。某些建设工程应纳入“伪劣产品”的范围,但需要在刑法第137条和第140条的法定刑之间进行平衡,即应加重前者的法定刑。如果只是单纯地假冒,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不同情况,或者只给予行政制裁,或者按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犯罪论处。此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涉及到未遂形态、销售金额以及与相关条文的关系等问题。  相似文献   

2.
目前在经济活动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种类繁多,除了有关法律的列举外,还包括“逆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此外,刑法针对各种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制定了不同的罪名,但这些罪名分别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间存在着竞合、牵连关系,刑事司法实务中有时容易出现罪名选择上的失误,本文就此进行了分析。  相似文献   

3.
李某某在饲料添加剂中加入人用降糖药格列本脲,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和行业标准。但是,从法条文义上看,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法益保护上看,李某某的行为没有损害产品市场诚实交易的秩序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罪名之间的协调性上看,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要件;从违法性判断的相对性上看,李某某的行为不应属于刑法规制的对象。因此,李某某在饲料添加剂中加入格列本脲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相似文献   

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包括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对象是伪劣产品。实践中,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行为对象以及销售金额是认定本罪的关键。  相似文献   

5.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一般和特定的伪劣产品,但不包括铜矿和建筑工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特定伪劣商品结果犯中的单纯生产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多环节的销售行为均构成犯罪,但购买行为应当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伪劣医用器材明知而购买并有偿地使用于他人,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  相似文献   

6.
根据“刑事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行政犯违法判断模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应当符合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对于“伪劣产品”应当进行实质解释,一方面,“伪劣产品”应当违背《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的实质要求;另一方面,“伪劣产品”需要具备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属性。行为人生产、销售质量合格的产品的行为可能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不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他人的知识产权。  相似文献   

7.
本文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与非罪界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诸如伪劣产品内涵外延的界定、故意的类型、明知因素认定、单纯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运输、仓储、保管伪劣产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8.
销售金额可以分为广义的销售金额和狭义的销售金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形态应为危险犯,销售金额应为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衡量标志。唯有如此,才能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形态作出科学、合理的说明。应对刑法中有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进行一定的修改。  相似文献   

9.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对象中,"产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投入了人力劳动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伪劣"则是根据《刑法》第140条和《产品质量法》相关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确定其范畴。对于犯罪数额的计算,已受行政处罚的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可以再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同时,一案中同批、同种、同标价的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可以根据已经查清的伪劣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为保证伪劣产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提倡被动型、实施介入型,对既有的确定对象进行诱惑侦查,禁用数量引诱型诱惑侦查。对伪劣产品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应由被害人提出,且达成"和解协议"。  相似文献   

10.
销售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要件,对于其内涵应该做扩大解释,而且应该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未遂在销售金额上的标准一致化,在立法上应进行一定的修改,这样才能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做出更科学、合理的说明。  相似文献   

11.
生产、销售铬超标的毒胶囊的行为,不成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亦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废旧皮革下脚料为原料所生产的铬超标的毒胶囊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故生产、销售铬超标的毒胶囊即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情形下,生产、销售毒胶囊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相似文献   

12.
我国当前对假酒犯罪主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予以规制。调研分析发现:假酒犯罪定罪中存在定罪量刑普遍偏轻、对假酒产业链的刑法覆盖不全、销售额和共同犯罪认定中存在偏差等问题;假酒犯罪处罚中存在缓刑适用多数未按照食品犯罪适用、财产刑的惩罚不力、职业禁止几无适用等问题。对假酒犯罪刑法应对应做如下调适:应加强苏、皖、川、黔等省市对假酒犯罪的司法力度;增加以制售假酒次数定罪;将为制造假酒收购空酒瓶、包装盒等行为入刑;销售50万元以上假酒,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假酒犯罪应按照食品犯罪处置。  相似文献   

13.
分析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从被告行为时的主观内心来看,以田文华为代表的三鹿集团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还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性质.无论在案件的定罪方面如何把握,对三鹿案件的承办工作,应当遵循"当严从严""严中有宽"的量刑标准,放弃"当宽从宽"的指导思想.  相似文献   

14.
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司法机关在确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时,第一,应将销售金额与危害结果、情节是否严重综合起来加以认定;第二,本案应将生产伪劣商品或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区别开来,不能一概以“销售金额”多少来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关键要看其行为对社会是否具有危害性.对于产生者,应该是以查获的伪劣商品数的价值来定案.由于制假者隐瞒证据、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和贪图便宜,查处工作延误战机,不能收集到有利证据等,致使违法者逃避了本应该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对此,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相似文献   

15.
一、犯罪数额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许多经济犯罪都有犯罪数额的规定,有的条文规定只有达到某一具体数额才构成犯罪,如第382条、第383条的贪污罪、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而绝大多数条文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只是概括规定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如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  相似文献   

16.
从规范层面看,刑法谦抑要求刑法经济;在应用层面,规制经济犯罪又要求贯彻刑法经济。《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标准,扩大了犯罪圈.使其由危险犯转变为行为犯。成为行为犯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行为与其结果的空间分离使其理论依据更加坚实。程序认定的便捷使其适用更加经济,但是,为了使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全面地符合刑法经济.需要进一步明确该罪的犯罪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刑罚必要性的视角。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圈的扩大并不必然符合刑法经济。同时,作为行为犯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衔接过程过于烦琐。从刑法经济的角度出发,解决这两个罪行的衔接问题还要探寻新的路径。  相似文献   

17.
反对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观点不可取,《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两种特别累犯。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具有相同的累犯性质,即两法条与刑法第六十五条普通累犯规定相比都带有“特别性”的本质属性,其区别仅仅是在立法表现形式上一个规定在刑法总则而另一个规定在刑法分则而已。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特别累犯条款应当重构,具体方案包括特别累犯条款规定中的不同种罪名宜可构成特别累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特别累犯”两条款应予合并,以及增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走私类犯罪、侵犯财产罪、淫秽物品犯罪等类罪的特别累犯。  相似文献   

18.
在食品安全令人忧心忡忡的社会现实下,"量刑反制"的思路悄然而生,具体表现为在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的过程中对"明知"的主观内容进行曲解。在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分过程中,由于添加物质的标准不够明晰,也导致了罪刑关系的确定性被损害,甚至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关联行为被适当地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罪的处罚较轻是符合实际的,但对于结果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慎用死刑。  相似文献   

19.
论选择性罪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目前我国的选择性罪名存在七种类型。确定选择性罪名的根据有三个层面,其直接根据是选择性罪状,间接根据是犯罪构成,最终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选择性罪名既有其存在的价值,又有其固有的缺陷。适当限制选择性罪名的数量和规定对实施选择性罪名中数行为的犯罪人从重处罚是弥补其缺陷的两条主要途径。  相似文献   

20.
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构成研究及立法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了药品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应采纳一般标准说;本罪的罪过形式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还有过失,是混合形式的罪过;本罪的罪名应由“生产、销售假药罪”改为“销售假药罪”;在刑罚处罚中,应当引入资格刑,完善刑罚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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