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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3)
原告:赵小妹,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河海大学国际合作处秘书。委托代理人:曾小川,河海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孙志伦,南京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宪聪,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臻,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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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案选登栏目刊登近几年来新出现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期货交易纠纷案件:请看《赵小妹诉南京金中富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一文关于案情的报告及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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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一直是学界争论激烈的话题。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肯定说”、“否定说”、“缓行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基于“否定说”的立场,就我国刑事司法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理念和辩诉交易制度自身的缺陷几个方面来看,“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具有不可行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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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在逃犯的“交易”武忠国1988年4月,我与在逃犯作了一笔“交易”,这笔“交易”使我难以忘怀。金钱,是商品交换的媒介,而在经济罪犯的手中则是进行一切交易的敲门砖。设想到,这块砖竟突如其来地敲到我的门上。4月5日中午,我正与爱人在厨房里紧张地演奏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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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要发”到“要法”———南京“18法律咨询广场”扫描□林斯平早就听说南京有个“18法律咨询广场”办得很红火。7月18日上午,笔者专程来到位于长江路上的金陵图书馆。只见门前车水马龙,川流不息的人群纷纷涌向图书馆二楼阅览室。在“南京18法律咨询广场”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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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浩文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22(2):156-167
“幌骗”型高频交易利用中性的高频技术,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秩序,而被世界相
关国家严厉制裁。美国在首例“幌骗”型高频交易刑事案的司法实践中,从交易模式来界定“幌骗”行
为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之界限,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幌骗“意图取消”之主观目的。在我国现行刑
法体系内,以《刑法》第 182 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兜底条款对“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进行刑事
制裁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证券期货法律等行政前置法上明确其违法性,确立幌骗等新型
操纵行为的客观要件;以间接证据为支撑,合理适用刑事推定原则,从其客观行为推定“不以成交为目
的”之主观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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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南京,多年来形成一个“行规”,驾驶员闯红灯除了交纳5元罚款、扣3分外,还需交纳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每周在南京一家地方报纸上强行发布的120元“违章曝光费”。收取这笔费用有法律依据吗?120元的标准是怎么来的?是不是乱收费?围绕这些话题,南京对此进行了“曝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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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2,(4):93-104
证券内幕交易规制范围确定的逻辑起点在于经济价值判断。应通过引入机会成本概念进行制度选择分析,强调禁止内幕交易行为是因为替代性制度在经济效果上“更优”,而不是直接认定行为本身无价值。在实施替代性制度的背景下,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道义标准仍然是规制范围确定的基础。总体上应摒弃客观行为违反“信息绝对平等”或者“信息平等获取”等令人误解之观念,根据内幕信息“获取”来源和“利用”用途区分不同的道义判断标准。内幕交易规制范围确定的逻辑终点是贯彻禁止内幕交易的道义标准而选择合适的规制路径和方法。我国应该选择折衷路径确定内幕交易的规制范围,并根据“利益冲突”和“非法获取”两个具体行为认定标准来具体执行。厘清证券内幕交易规制范围确定的内在逻辑,有利于理解现行立法不断扩展规制范围的共同趋势,也可为构建本土规制理论奠定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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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中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1998,(1):70-80
本文从剖析“关联交易”现象入手,阐述了“关联交易”的基本定义,分析了关联交易之弊害,并从防范关联交易弊害的角度,从公司法、证券法上关联人专章立法、关联人地位的确认、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等若干方面推出了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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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犯罪主要包括“转账”型、“存取现金”型、“交易”型等不同行为类型。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掩饰、隐瞒”故意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转换方式等因素进行推定,同时允许反证推翻。自洗钱犯罪具备“金融秩序+司法秩序”的法益侵害特征,应当从反洗钱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发,将洗钱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从“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抽象概念,转变为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管理制度,准确划定自洗钱犯罪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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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间民事习惯调查中所见的中人与保人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国间由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记载了大量的民间习惯,其中有多处关于中人和保人的习惯。中人、保人是目前可见的当时大部分民间民事契约的基本构成要件,在民事活动中有独特的地位。一、中人“中人”即居间人。从唐代开始,居间活动扩展到商品交换的各个领域,在交易的过程中,都有居间人参与。汉代以前的驵侩是专门从事牛马交易之居间活动的,六朝至唐居间人的活动扩充到一般交换领域,称为互郎,唐以后称牙人。据陶宗仪所著《辍耕录》中说:“今人谓驵偿为牙郎,本谓之互郎,唐人书互作牙,牙似五字,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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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认定较为困难,根本原因在于对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缺乏充分认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进行证券交易,并且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高度盖然性的人员。对其认定必须把握“手段非法性”和“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判断标准。为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相对平等的交易秩序,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亲属和接触人设置了相较于其他主体更高的责任要求。“正当理由”和“正当来源”作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出罪事由,应当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特定内幕信息之间至少不具有唯一性的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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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健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2):120-133
蛊惑交易操纵行为中的行为人需具备双重故意:其一,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意图;其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利用的重大信息是虚假或者不正确的。由于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已经被上述双重故意涵盖,所以《证券法》并无必要对此进行规定。蛊惑交易的行为要件应该是行为人编造、传播“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且应当包括从事或者意图从事获利行为的要求。蛊惑交易与“抢帽子”交易属同类,《证券法》无另行规定“抢帽子”交易之必要。蛊惑交易属于“行为犯”,结果和因果关系并非其必备要件。在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要件可以根据法院判决等予以推定成立。蛊惑交易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之间有诸多不同点。如果行为人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在先,从事或意图获利行为在后,则可以推定其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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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二手房交易也日益增长。许多“凶宅”交易纠纷也随之产生。但目前我国法律对这类纠纷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法院的判决各不相同。本文创新性地探讨了“凶宅”交易纠纷条件下,适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时卖方实际可行的责任承担方式,旨在为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提出建设性意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