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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泛滥直接影响到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我国现行刑法第247条、刑诉法第43条对刑讯逼供作出了刑罚规定和禁止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追责却非常难,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刑法遏制刑讯逼供的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造成的。对这一问题,法学界一些专家、学者提出用举证责任倒置来遏制刑讯逼供。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拟就这一设想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论证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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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法》的禁止而消灭。文章以刑法犯罪构成和罪数的理论为指导,结合刑法的具体规定,得出的结论认为刑讯逼供罪的设立不足以防止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罪已是形同虚设,应予以废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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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是发生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渎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依法认定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行为。依法认定其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认定刑讯逼供罪又必须先了解它产生的历史条件以及其他各种构成条件,这样才能比较全面地对刑讯逼供罪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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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刑讯逼供罪的立法上尚存在欠妥之处,主要表现在: 1.对犯罪主体的限定不够科学。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些并不全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但是他们被委派到司法机关中来,又接受司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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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讯逼供罪作为行为犯,法定刑定位过低, 严重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法对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相关罪的追诉标准不协调、不平衡的问题突出;不能准确反映本罪的情节与危害层次的多样性;“致八伤残”之“伤残”的含义不明,容易引起歧义,使得本罪的结果加重犯与罪名转化之间界限不清。应当就本罪的法定刑予以修改完善,细化为追诉标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个层次,提高法定刑起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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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比较研究(上)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刑讯逼供是发生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读职犯罪。在缺乏人权保障的封建社会,由于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视犯人的口供为证据之王,刑讯就被作为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而长期使用。在此方面,中外皆然。待欧美人权思潮兴起后,刑讯才受到公众的猛烈抨击,并逐渐为立法所禁止。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乃至国际公约均将刑讯逼供规定为一种严重的侵犯人权辱B罪,并予以严厉的惩治。但是,法律上的禁止并不意味着刑讯逼供SB罪的绝迹,相反,这种犯罪在各国都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就世界范围而言,据大赦国际新近提出的年度报告称:199…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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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法定刑的立法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既不明确,又不科学。对刑讯逼供罪应设置多档法定刑,对“致人伤残、死亡”的现有规定进行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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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这一野蛮的审讯制度在举国上下倡导法治的今天,依然在司法实践中肆虐,并常常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造成冤假错案,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适当修改虽有很大进步,但在理论上仍存不完善之处,且刑法学界对此罪尚欠更深层次的研究;,鉴于此,笔者探人这一研究领域,试对刑讯逼供这一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一、刑讯逼供的立法变化及评说有关刑讯逼供罪的立法规定体现在:1979年刑法(以下称旧刑法)第136条规定:严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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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各国刑法乃至国际公约中都有明确规定。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对该罪主体的渎职特征重视不足,主体范围界定在“国家工作人员”也过于宽泛,存在大量规范剩余现象;而将该罪的行为对象限于人犯,范围又过于狭窄,出现规范上的漏洞。该罪法定刑的规定,也偏于简单和笼统,不便具体适用。刑讯逼供罪应归属该职罪,其主体应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对象应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法定刑的规定则要注意两。或:增加资格刑和明确加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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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仅使被审讯的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摧残和折磨,而且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基于此,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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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晚八时许,某公社×场管理区治安小分队成员肖宏华在主持审讯文绍华时,要文交出有盗窃嫌疑的舅兄帅××,文答不知道。队员李宏安说:“你今天不说实话,我不打就不打,打就把你打死”。文还是说不知道。队员朱云龙便用黑松紧布将文的双眼蒙上,令文扒在地上,李用木棍(一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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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一种。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如果不是利用职权,不是发生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均不构成本罪。然而,司法工作人员在利用何种职权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刑讯逼供,才构成犯罪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刑讯逼供只能发生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利用的只能是追究犯罪的职权。其根据是,新《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证人,包括已判刑的犯人。因此,本罪仅限于具有刑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