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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88 毫秒
1.
为解决保险诈骗罪理解和适用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应从各种理论纷争中摆脱出来,消除对法条真义的误解和忽视,立足于现存刑事立法进行“形而下”的思考。保险诈骗罪并非复合行为犯,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始为该罪着手。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应从刑法规定出发,根据立法者价值取向,注重特殊身份对犯罪定性的影响,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相似文献   

2.
被保险人自残而骗取保险金之行为时有发生,但其定性却是一个疑窦丛生并且纷争不断的理论难题。从字面描述来看,保险诈骗罪罪状中似乎没有包含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但事实上,依照不同的成罪路径均能推断出,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不同罪状之间内在逻辑关系的错综交杂,将导致被保险人自残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时无可避免地遭遇司法尴尬与理论困境。故此,不宜采取列举式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进行精细描述,而模糊性立法应当是更为可取之选择。  相似文献   

3.
有关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争议: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虚构保险标的的表现: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一律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相似文献   

4.
"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犯罪的基本行为手段。"虚构保险标的"既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整体,也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对恶意复保险以及隐瞒保险危险(瑕疵投保)骗取保险金,对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对超额投保骗取保险金,对无可保利益的财物进行投保骗取保险金,对在人身保险中伪造、变更受益人的书面指定或书面同意骗取保险金等违法行为均应作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处理。  相似文献   

5.
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是近年来较为常见且典型的虚假司法鉴定现象,其主要体现为"人伤黄牛"勾结鉴定人骗取保险金、被保险人勾结鉴定人骗取保险金,以及伤者、"人伤黄牛"与鉴定人三方勾结骗取保险金等情形.当前对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的刑法规制存在罪名适用不一与鉴定人主从地位认定迥异等失范问题.虚假伤残鉴定骗保行为的罪名适用应遵循穷...  相似文献   

6.
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   总被引:23,自引:0,他引:23  
1.恶意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2.保险诈骗行为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索赔为实行行为的着手; 3.刑法不针对本罪的主要客体规定危害结果,是因为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不易认定、不能限制处罚范围,而规定了次要客体受侵害的结果则不存在这些问题; 4.不以主要客体受侵害而以次要客体受侵害 (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志具有合理性; 5.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6.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 7.《刑法》第 198条第 4款关于共犯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 8.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根据核心角色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解决定罪问题; 9.行为人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但没有向保险人索赔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10.单位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放火等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只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但对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保险诈骗罪、放火罪等实行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7.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几种行为,其中之一是"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相似文献   

8.
韩玲 《政治与法律》2005,(4):114-118
保险诈骗罪的一些特殊行为方式,应严格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来进行归类定性.故意扩大保险事故应归于第二种法定行为方式--"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对于事后投保的行为,应一律作为"虚构保险标的"来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自杀、自残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根据实践当中出现的若干种情况,分别加以分析认定,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相似文献   

9.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几种行为,其中之一是“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刑法理论上对“虚构保险标的”这种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厘清。  相似文献   

10.
在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保险事故的鉴定人和财产评估人在触犯保险诈骗罪的同时,又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应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对于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应当借鉴核心角色说,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相似文献   

11.
武长海  袁杜娟 《河北法学》2005,23(5):112-117
公司进行转投资是公司法人实现其自身目的的重要手段,然而我国现有公司法律法规存在着诸多有关公司转投资主体的限制,包括对内外资公司的转投资主体作出了区别规定的歧视性限制,以及对投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存在着立法缺口以至于无法正确适用的限制等。然而,从内外环境来看,此诸多限制已越来越不合时宜。从内部环境来看,我国的市场经济逐步建立起来,要求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地位;从外部环境来看,我国已加入WTO,WTO协议要求我们给予外资公司以国民待遇,同时要求我国法律在立法和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循透明度原则。试图对我国关于公司转投资主体的法律限制及其不足与对策进行初步探讨和分析,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提供些许参考。  相似文献   

12.
刘江格 《河北法学》2004,22(7):97-99
分析我国保险上市的可行性,主要分析上市给保险公司带来的增强承保能力、偿付能力、资本运营、改制等方面的收益,以及财务风险、经营与管理风险和系统风险。收益和风险都不是绝对的,保险公司只有充分利用上市带来的机遇,真正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上市的最终目标出发,主动转换角色与经营理念,才能规避风险,获得收益。  相似文献   

13.
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特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黄明儒 《时代法学》2003,1(2):47-51
1997年刑法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修订影响了对该罪内涵意义的理解 ,特别是需要重新考察其客观要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既侵犯了公司、企业经营活动的公正竞争交易秩序 ,又侵犯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 ,数额较大的行为  相似文献   

14.
骗取贷款、信用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对骗取贷款、信用行为犯罪化,是金融活动的诚信原则的要求,是惩治金融犯罪的诉讼活动的客观需要,也符合域外刑事立法的趋势。作为新增的罪名,要注意把握本罪的构成特征,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对于正确认定和处理骗取贷款、信用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5.
赵书鸿 《中国法学》2012,(4):112-124
诈骗罪的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实施欺诈的行为人通过虚假意思说明引起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因此,诈骗罪中的欺诈必须是以虚假信息为前提的行为。但如果根据正常的社会交往经验和规则,从行为人的意思说明中间接得出的结论表明,他作出了符合事实的意思说明,在引起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前提下,该行为同样构成欺诈。由此可见,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并不必然以虚假信息为前提。对行为人这种作出事实性说明的欺诈,无论认知优势理论还是危险支配理论,都不能合理地理解这种行为。因此,必须从理论上对这种欺诈作出新的论证。  相似文献   

16.
我国《公司法》尚未认可公司市场退出的多项改革,滞后于实践的发展,对瑕疵经营公司缺乏包容度,仅设置了局限于法庭外退出机制的单一性规定,需要进行体系性再造。公司市场退出的丰富实践与我国《公司法》的有限规定形成对比,强化公司市场退出立法,整合与更新既有法律制度安排,能够维系债权人利益的整体保护水平。重申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私法底色,明确公司登记是对商事主体资格确认的本意,是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改革的关键。登记机关应尊重清算时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自治权,由“前端严审”转向“后端惩治”,以信用机制约束滞留市场的公司,发挥商事资质确认的功能。我国《公司法》应当成为法庭外与法庭内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母法”。简易注销制度应扩大调整对象,强制退出制度不应成为依职权注销制度,可在适用前提、期间和结果方面完善休眠制度。  相似文献   

17.
The origin of numerus clausus has its historical root and practical utility in protecting transaction safety. Some opinions against this principle lack empirical support, because rights outside statutory property rights, since utterly incapable of effective notice, cannot obtain a sort of absolute supremacy; therefore, various scenarios that propose to formulate property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s and conventions are virtually impossible for technical implementation. Numerus clausus might restrict some rights of actors, but not their freedom to act, and as a result is not the opposite of the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Translated from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6th Issue, 2004  相似文献   

18.
Traditional risk management tools including contract allocation and reliance upon statutory defenses or government releases can be incomplete, contentious, and costly solutions to address risks associated with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nd cleanup obligations in real estate transfer and property ownership. Such traditional methods leave environmental risk for the interested parties in the real estate transaction to bear over time and bring added new risks to the parties.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transfers all or part of the risk to a third-party insurance company (insurer) that is not a participating party in the transaction, thereby taking insurable environmental risk out of the transaction. Further,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can add positive value to the transaction by bringing necessary risk identification and validation, and loss minimization and claims handling expertise to the transaction by virtue of the underwriting and claims management process, and add the financial strength and expertise of a qualified insurer. Insurance is often perceived by lenders, investors, developers, contractors, tenants, and future purchasers as a positive assurance against environmental risk associated with the property, allowing business relationships and financing to proceed more smoothly. In this way,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serves as a more comprehensive and complete risk management tool for the real estate transaction and property ownership.  相似文献   

19.
公司重组之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透视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李燕 《现代法学》2004,26(1):104-109
公司重组实质上是从法律角度谈资产重组 ,也即用法律来约束和规范公司重组中所涉及的各方利益主体及其行为。在现阶段 ,我国主要的公司重组方式有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收购、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参股、资产置换、增资扩股等等。在这些重组过程中 ,法律所起的作用不言自明。本文将具体分析上市公司收购这种重组方式 ,结合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对其间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阐述 ,并提出自己对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完善意见  相似文献   

20.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源自赔偿合同原则。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赔偿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已通过保险合同得到补偿,那么,被保险人因该损失而在法律上可获得的减轻或弥补损失的救济和利益便应归保险人,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得过量补偿而诱发道德风险。中国保险法在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础上,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定性为法定债权转让,并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出了延伸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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