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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造法是英美法系司法的最高境界,是与大陆法系区别开来的基本特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所撰<司法过程的性质>--作为美国司法哲学的代表之作,对法官造法的动因、界限、根据和方法等做出了简明而又不乏深邃的阐释,该书也成为解读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理论精髓的窗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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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多佐是英语世界有史以来最著名、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也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最杰出的代表人物之一,由于卡多佐的长期普通司法实践,在其任职期间,美国"静悄悄地"完成了普通法的革命。《司法过程的性质》是卡多佐于1921年在耶鲁大学一系列演讲的集录。他在演讲中详细阐述了法官如何对一个案件进行判决的全过程。这本书是实用主义司法哲学的简明读本。本文以该书为分析对象,试图做以下尝试:首先分析卡多佐的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与哲学基础;其次阐述本书的核心司法过程及对法官的职能定位;最后提出几点疑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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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的方法及其性质一直是我们争议的话题,本文通过对《司法过程的性质》这部讲演集的解读,从中揭示了作为一代大法官、法学家的卡多佐,对司法过程的相关问题的独到见解,同时对我国的法律司法实践有所启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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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法律形式主义司法理论着力于强化和发展法律的自给自足的特质,注重司法的法条主义、法律人的法律理性、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事实,有意或无意淡化、忽视、摒弃法官个性因素在司法实务、司法决定中的功能、意义和影响,或者有意强化、突出个性因素对于司法的负面性、不利性、代价性。这不能说形成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极端A负,但也有其一定的神话意味。这不符合司法的现实景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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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面对事实和法律并作出司法判决,是一个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要保证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法官本身要具有较高的道德、知识、经验和能力,社会也要从客观环境方面提供一定的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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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面对事实和法律并作出司法判决,是一个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要保证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法官本身要具有较高的道德、知识、经验和能力,社会也要从客观环境方面提供一定的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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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文化发展、语言变迁之间的矛盾;法律的抽象性、普遍性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具体性之间的矛盾以及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这些都是疑难案件产生的原因。但疑难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在疑难案件的解决中,法官通过法律解释、法律选择、弥补法律漏洞等方法,实际上起到了造法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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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官造法 总被引:17,自引:0,他引:17
本文立足于立法中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之争 ,分析立法中根深蒂固的缺陷 ,比较和区分两大法系中法官适用法律的不同方法与结局 ,系统阐释司法实践中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几种状况 ,探析法官造法的必然性与限定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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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多佐的《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是他作为纽约州立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司法智慧的集中体现。在这部被誉为经典的著作中,卡多佐解析了法官作为法律发现者和创造者的角色差异,精细地分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总结了法官实施法律创新活动的范围以及法官做出裁判的四种司法方法,这些精辟的思想直接的影响了英美法系的司法改革,并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具有广泛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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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茂荣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49-64
人格权受“宪法”及民事法之保障,在结构上呈现封闭与开放之 系统,在功能上分别表现为规制国家对于人格权之限制的框架,以及规范人格权受侵害时之民事上的救济。在法社会学之法的确信与法律学与法实务之法释义学上,向来根深蒂固取向于精神上利益。通过制定法的不断修订与法官造法,人格权的发展趋于完善。但仍存有尚未尽善之憾,当有规范需要时,必须藉助于法律补充,寻求其该当之规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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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 总被引:19,自引:0,他引:19
中国部分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利用民法或其它法律的原则条款扩充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破坏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本文对此类司法活动进行批评,希望重新确立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在中国司法活动中的统治地位。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该放弃个人本位的自然权学说,坚持社会本位的功利主义思想,坚持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保证立法政策得到贯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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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造法”倾向——读《司法过程的性质》有感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该部著作是卡多佐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作者详细的分析了法官判决所受制的因素,并强调了法官的造法职能,即“活着的法律宣示者”。本文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在中国赋予法官造法职能的可行性,并分别从法官的司法解释权规范化和判例制度体系化两方面详细深刻的论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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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续造法的伦理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无论在英美法系亦或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可避免地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的司法解释行为一般被视为一种继续立法活动。然而,法律解释与法之续造并非是完全等同的两个概念,毋宁应该把法官的法之续造与法律解释理解为同一思维过程的不同阶段。事实上,这一思维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虽然这三个阶段之间不能划出清晰的界限,然而其各自拥有典型的解释方法与技术。毋庸置疑,不管运用何种解释方法与技术,法官所从事的法的续造,都必须具有伦理正当性。这就意味着,我们应该对法官造法进行伦理分析。立基历史与逻辑相互统一的视角,本文在对法律解释目标及标准的确立伦理作了探析后,着重对法律内之法的续造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这两个阶段进行了伦理审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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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毅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5)
先在于政治国家、超越人类社会发展历史形态、处理争议事件的市民性司法权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后来政治国家权力体系中以国家名义行使的司法权首先是市民性裁判权,然后才是宪政意义上的政治性司法权。无论是市民性司法权还是作为政治性司法权,都具有法律解释、司法造法的属性。禁止司法造法主要是指禁止司法机关像立法机关那样主动立法、抽象立法,并不反对司法机关在具体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被动性、补充性立法。案例指导制度作为规范司法权行使的制度,既是法律解释机制也是司法造法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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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践中形成的法官司法经验验是一种整体性经验,它是法律共同体在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过程中共同总结和不断思考、反复运用的整体经验。它可以克服法律解释由于法官个人偏好所产生的解释任意性的不足,可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统一化,法官司法经验应当定位为法律解释的前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