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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中国法的现代性十大困境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周永坤 《法学》2006,(6):74-86
我国法的现代化与现代性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其主要问题一是对何为现代性本身的研究不足,二是对当下法律的现代性问题研究不够。由于我国法律现代性问题面临时空上的双重否定在时间上对历史传统的否定,在空间上对本土法律的否定,这造成了中国法律现代性的实现面临十大困境老师打学生的尴尬、普适性原则与地方性知识何去何从、国家主权与法律全球化的消长、平等与身份的对峙、社会至上与保障权利的对抗、单位金字塔与公共交往理性的不谐、政治权威与法律权威的抗衡、法律工具性主张和规范性需求的紧张、刀把子定位和司法独立难协、法律统一与地方利益的冲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的每一进步都是以社会主义观念的创新为先导的,而实现法律现代性的主要障碍恰恰是“目的论社会主义”观念。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十大困境,必须实现从“目的论社会主义”到“手段论社会主义”的观念创新。  相似文献   

2.
法治理念下的法律智慧——法律研究与学习的智慧之窗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今年4月,应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的邀请,我在吉林大学法学院做了一场“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演讲,黄文艺教授做了简洁的点评。他认为,法律方法的研究虽然是基于司法立场、以规则作为出发点探寻事实法律意义的活动,但各种各样的法律方法仍然是以理论形态出现的。虽然坚持司法中心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基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所得出的关于法律普适化结论不能很好地解决具体案件。但是关于法律方法一般理论的研究实际上又陷入新的打着“司法立场”旗帜的普适性研究。而这种研究与立法中心主义倾向并无质的差别,也是要建构一种普遍主义的教条。我在其他大学演讲同类题目的时候有同学提出,法律方法能否制度化,能否变成必须应用的方法。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黄教授的判断。这确实是一个理论难题。我们知道,任何理论不管是站在什么立场上,都是一种抽象的表述,都是思维的表达。用语言所描绘的事实需要借助人们的想象才能变得丰满,才能被理解成事实。这是由语词本身的概括性所决定的。那么,理论的研究者该怎么办,我们能否在摆脱理论研究的普适性倾向时,使法学真正走向形而下。看来问题并不能很好解决。对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结合,黄教授的评价给我很大的启发。他认为二者的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方法研究的过度理论化倾向。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我认为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法律智慧虽然因其宽泛而难以把握,但如果我们的研究者给它一个具体的场景,我们一般能分辨出什么是智慧、什么是平淡、甚至什么是愚蠢。当然这种分辨也许并不具有一般性,只是特定场景中的智慧,对研习者来说只能起到启发思维的作用,而不可能照搬适用,但它对累积法律人的经验有重要作用。我们认为,如果法律方法的部分内容可以上升为法条的话,法律智慧则因是具体场景中的智慧而很难上升为制度。法律智慧一旦上升为制度,面临的就是具体应用的问题,即使是智慧也仅是历史之光。法律智慧实际上是要解决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创造与服从的矛盾,按图索骥式的“依法办事”,无所谓智慧或者愚蠢,但创造与服从也都是有正义之目的的。为了实现人类美好的目的,为了最终实现法治,法律人必须在实践中融入更多的智慧,否则就难以克服成文法律的呆板与僵化。为进一步明确与倡导法学教育的目的,当然也是为了促进法律职业化进程,《政法论丛》编辑部特邀我组织了一组“法治理念下的法律智慧”笔谈稿,欢迎各位法律学人积极参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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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应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的邀请,我在吉林大学法学院做了一场“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演讲,黄文艺教授做了简洁的点评。他认为,法律方法的研究虽然是基于司法立场、以规则作为出发点探寻事实法律意义的活动,但各种各样的法律方法仍然是以理论形态出现的。虽然坚持司法中心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基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所得出的关于法律普适化结论不能很好地解决具体案件。但是关于法律方法一般理论的研究实际上又陷入新的打着“司法立场”旗帜的普适性研究。而这种研究与立法中心主义倾向并无质的差别,也是要建构一种普遍主义的教条。我在其他大学演讲同类题目的时候有同学提出,法律方法能否制度化,能否变成必须应用的方法。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黄教授的判断。这确实是一个理论难题。我们知道,任何理论不管是站在什么立场上,都是一种抽象的表述,都是思维的表达。用语言所描绘的事实需要借助人们的想象才能变得丰满,才能被理解成事实。这是由语词本身的概括性所决定的。那么,理论的研究者该怎么办,我们能否在摆脱理论研究的普适性倾向时,使法学真正走向形而下。看来问题并不能很好解决。对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结合,黄教授的评价给我很大的启发。他认为二者的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方法研究的过度理论化倾向。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我认为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法律智慧虽然因其宽泛而难以把握,但如果我们的研究者给它一个具体的场景,我们一般能分辨出什么是智慧、什么是平淡、甚至什么是愚蠢。当然这种分辨也许并不具有一般性,只是特定场景中的智慧,对研习者来说只能起到启发思维的作用,而不可能照搬适用,但它对累积法律人的经验有重要作用。我们认为,如果法律方法的部分内容可以上升为法条的话,法律智慧则因是具体场景中的智慧而很难上升为制度。法律智慧一旦上升为制度,面临的就是具体应用的问题,即使是智慧也仅是历史之光。法律智慧实际上是要解决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创造与服从的矛盾,按图索骥式的“依法办事”,无所谓智慧或者愚蠢,但创造与服从也都是有正义之目的的。为了实现人类美好的目的,为了最终实现法治,法律人必须在实践中融入更多的智慧,否则就难以克服成文法律的呆板与僵化。为进一步明确与倡导法学教育的目的,当然也是为了促进法律职业化进程,《政法论丛》编辑部特邀我组织了一组“法治理念下的法律智慧”笔谈稿,欢迎各位法律学人积极参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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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应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的邀请,我在吉林大学法学院做了一场“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演讲,黄文艺教授做了简洁的点评。他认为,法律方法的研究虽然是基于司法立场、以规则作为出发点探寻事实法律意义的活动,但各种各样的法律方法仍然是以理论形态出现的。虽然坚持司法中心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基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所得出的关于法律普适化结论不能很好地解决具体案件。但是关于法律方法一般理论的研究实际上又陷入新的打着“司法立场”旗帜的普适性研究。而这种研究与立法中心主义倾向并无质的差别,也是要建构一种普遍主义的教条。我在其他大学演讲同类题目的时候有同学提出,法律方法能否制度化,能否变成必须应用的方法。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黄教授的判断。这确实是一个理论难题。我们知道,任何理论不管是站在什么立场上,都是一种抽象的表述,都是思维的表达。用语言所描绘的事实需要借助人们的想象才能变得丰满,才能被理解成事实。这是由语词本身的概括性所决定的。那么,理论的研究者该怎么办,我们能否在摆脱理论研究的普适性倾向时,使法学真正走向形而下。看来问题并不能很好解决。对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结合,黄教授的评价给我很大的启发。他认为二者的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方法研究的过度理论化倾向。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我认为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法律智慧虽然因其宽泛而难以把握,但如果我们的研究者给它一个具体的场景,我们一般能分辨出什么是智慧、什么是平淡、甚至什么是愚蠢。当然这种分辨也许并不具有一般性,只是特定场景中的智慧,对研习者来说只能起到启发思维的作用,而不可能照搬适用,但它对累积法律人的经验有重要作用。我们认为,如果法律方法的部分内容可以上升为法条的话,法律智慧则因是具体场景中的智慧而很难上升为制度。法律智慧一旦上升为制度,面临的就是具体应用的问题,即使是智慧也仅是历史之光。法律智慧实际上是要解决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创造与服从的矛盾,按图索骥式的“依法办事”,无所谓智慧或者愚蠢,但创造与服从也都是有正义之目的的。为了实现人类美好的目的,为了最终实现法治,法律人必须在实践中融入更多的智慧,否则就难以克服成文法律的呆板与僵化。为进一步明确与倡导法学教育的目的,当然也是为了促进法律职业化进程,《政法论丛》编辑部特邀我组织了一组“法治理念下的法律智慧”笔谈稿,欢迎各位法律学人积极参与。  相似文献   

5.
武飞 《政法论丛》2006,(5):8-10
今年4月,应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的邀请,我在吉林大学法学院做了一场“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演讲,黄文艺教授做了简洁的点评。他认为,法律方法的研究虽然是基于司法立场、以规则作为出发点探寻事实法律意义的活动,但各种各样的法律方法仍然是以理论形态出现的。虽然坚持司法中心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基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所得出的关于法律普适化结论不能很好地解决具体案件。但是关于法律方法一般理论的研究实际上又陷入新的打着“司法立场”旗帜的普适性研究。而这种研究与立法中心主义倾向并无质的差别,也是要建构一种普遍主义的教条。我在其他大学演讲同类题目的时候有同学提出,法律方法能否制度化,能否变成必须应用的方法。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黄教授的判断。这确实是一个理论难题。我们知道,任何理论不管是站在什么立场上,都是一种抽象的表述,都是思维的表达。用语言所描绘的事实需要借助人们的想象才能变得丰满,才能被理解成事实。这是由语词本身的概括性所决定的。那么,理论的研究者该怎么办,我们能否在摆脱理论研究的普适性倾向时,使法学真正走向形而下。看来问题并不能很好解决。对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结合,黄教授的评价给我很大的启发。他认为二者的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方法研究的过度理论化倾向。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我认为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法律智慧虽然因其宽泛而难以把握,但如果我们的研究者给它一个具体的场景,我们一般能分辨出什么是智慧、什么是平淡、甚至什么是愚蠢。当然这种分辨也许并不具有一般性,只是特定场景中的智慧,对研习者来说只能起到启发思维的作用,而不可能照搬适用,但它对累积法律人的经验有重要作用。我们认为,如果法律方法的部分内容可以上升为法条的话,法律智慧则因是具体场景中的智慧而很难上升为制度。法律智慧一旦上升为制度,面临的就是具体应用的问题,即使是智慧也仅是历史之光。法律智慧实际上是要解决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创造与服从的矛盾,按图索骥式的“依法办事”,无所谓智慧或者愚蠢,但创造与服从也都是有正义之目的的。为了实现人类美好的目的,为了最终实现法治,法律人必须在实践中融入更多的智慧,否则就难以克服成文法律的呆板与僵化。为进一步明确与倡导法学教育的目的,当然也是为了促进法律职业化进程,《政法论丛》编辑部特邀我组织了一组“法治理念下的法律智慧”笔谈稿,欢迎各位法律学人积极参与。  相似文献   

6.
今年4月,应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的邀请,我在吉林大学法学院做了一场“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演讲,黄文艺教授做了简洁的点评。他认为,法律方法的研究虽然是基于司法立场、以规则作为出发点探寻事实法律意义的活动,但各种各样的法律方法仍然是以理论形态出现的。虽然坚持司法中心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基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所得出的关于法律普适化结论不能很好地解决具体案件。但是关于法律方法一般理论的研究实际上又陷入新的打着“司法立场”旗帜的普适性研究。而这种研究与立法中心主义倾向并无质的差别,也是要建构一种普遍主义的教条。我在其他大学演讲同类题目的时候有同学提出,法律方法能否制度化,能否变成必须应用的方法。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黄教授的判断。这确实是一个理论难题。我们知道,任何理论不管是站在什么立场上,都是一种抽象的表述,都是思维的表达。用语言所描绘的事实需要借助人们的想象才能变得丰满,才能被理解成事实。这是由语词本身的概括性所决定的。那么,理论的研究者该怎么办,我们能否在摆脱理论研究的普适性倾向时,使法学真正走向形而下。看来问题并不能很好解决。对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结合,黄教授的评价给我很大的启发。他认为二者的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方法研究的过度理论化倾向。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我认为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法律智慧虽然因其宽泛而难以把握,但如果我们的研究者给它一个具体的场景,我们一般能分辨出什么是智慧、什么是平淡、甚至什么是愚蠢。当然这种分辨也许并不具有一般性,只是特定场景中的智慧,对研习者来说只能起到启发思维的作用,而不可能照搬适用,但它对累积法律人的经验有重要作用。我们认为,如果法律方法的部分内容可以上升为法条的话,法律智慧则因是具体场景中的智慧而很难上升为制度。法律智慧一旦上升为制度,面临的就是具体应用的问题,即使是智慧也仅是历史之光。法律智慧实际上是要解决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创造与服从的矛盾,按图索骥式的“依法办事”,无所谓智慧或者愚蠢,但创造与服从也都是有正义之目的的。为了实现人类美好的目的,为了最终实现法治,法律人必须在实践中融入更多的智慧,否则就难以克服成文法律的呆板与僵化。为进一步明确与倡导法学教育的目的,当然也是为了促进法律职业化进程,《政法论丛》编辑部特邀我组织了一组“法治理念下的法律智慧”笔谈稿,欢迎各位法律学人积极参与。  相似文献   

7.
法官的任务和法官的智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今年4月,应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的邀请,我在吉林大学法学院做了一场“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演讲,黄文艺教授做了简洁的点评。他认为,法律方法的研究虽然是基于司法立场、以规则作为出发点探寻事实法律意义的活动,但各种各样的法律方法仍然是以理论形态出现的。虽然坚持司法中心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基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所得出的关于法律普适化结论不能很好地解决具体案件。但是关于法律方法一般理论的研究实际上又陷入新的打着“司法立场”旗帜的普适性研究。而这种研究与立法中心主义倾向并无质的差别,也是要建构一种普遍主义的教条。我在其他大学演讲同类题目的时候有同学提出,法律方法能否制度化,能否变成必须应用的方法。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黄教授的判断。这确实是一个理论难题。我们知道,任何理论不管是站在什么立场上,都是一种抽象的表述,都是思维的表达。用语言所描绘的事实需要借助人们的想象才能变得丰满,才能被理解成事实。这是由语词本身的概括性所决定的。那么,理论的研究者该怎么办,我们能否在摆脱理论研究的普适性倾向时,使法学真正走向形而下。看来问题并不能很好解决。对法律方法与法律智慧的结合,黄教授的评价给我很大的启发。他认为二者的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方法研究的过度理论化倾向。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我认为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法律智慧虽然因其宽泛而难以把握,但如果我们的研究者给它一个具体的场景,我们一般能分辨出什么是智慧、什么是平淡、甚至什么是愚蠢。当然这种分辨也许并不具有一般性,只是特定场景中的智慧,对研习者来说只能起到启发思维的作用,而不可能照搬适用,但它对累积法律人的经验有重要作用。我们认为,如果法律方法的部分内容可以上升为法条的话,法律智慧则因是具体场景中的智慧而很难上升为制度。法律智慧一旦上升为制度,面临的就是具体应用的问题,即使是智慧也仅是历史之光。法律智慧实际上是要解决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创造与服从的矛盾,按图索骥式的“依法办事”,无所谓智慧或者愚蠢,但创造与服从也都是有正义之目的的。为了实现人类美好的目的,为了最终实现法治,法律人必须在实践中融入更多的智慧,否则就难以克服成文法律的呆板与僵化。为进一步明确与倡导法学教育的目的,当然也是为了促进法律职业化进程,《政法论丛》编辑部特邀我组织了一组“法治理念下的法律智慧”笔谈稿,欢迎各位法律学人积极参与。  相似文献   

8.
每一项技术都给我们一个不同的空间。网络空间也称赛博空间,它是一种崭新的电子信息技术环境。在那里,我们可以与他人交往,而无论这些人身在何处。有人说,网络空间是一个真实的空间,即使它不是一个物埋上的有形空间。网络空间是这样一个地方,在那里,外界强加的表达障碍被降低。但是,在那里,我们仍然需要问自己在多大的程度上愿意将自己暴露给其他人;或被允许以何种形式去“观望”别人,以及能够“观望”到别人的程度。存在于有形世界的诸多限制在这个空间里是不存在的,但这仍然是个法律问题层出不穷的地方。尽管我们一提到法律,就不免联想到…  相似文献   

9.
浅议有关域名的法律问题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一、前言 随着网络的发展与应用,涉及因特网上域名的法律问题已逐渐为更多的人所认识,尤其是一段时间以前的我国数百家知名企业的域名被抢注事件,更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域名的广泛关注,一时间,域名成了新闻媒体与百姓关注的焦点。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当然不赞成将此事“炒”得过热,但针对这一因新技术的发展而给法律领域带来的新课题,我想我们还应在“战术”上给予足够的重视,仔细研究以免今后在此类问题上措手不及。  相似文献   

10.
随着“法轮功”这一邪教组织的被揭露,邪教对社会的严重危害已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事实上,我们同“法轮功”的斗争,不仅是两种思想的交锋,同时也是一场尖锐的法治与反法治的较量。在防范和治理邪教的过程中,我们亟需加强法律上的应对措施。一在人类历史上,“邪教”常伴随“正教”而生,而且往往或多或少地吸收了一种或几种正统宗教的某些成分,或者是正统宗教的极端主义的异端教派。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和时代,不同的宗教、不同性质的政权也有着各自不同的“邪教”观。而且邪教问题历来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问题。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  相似文献   

11.
张红光 《中国公证》2012,(12):20-24
六、历史解释历史方法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具有重大的价值,因为“历史在照亮昔日的同时也照亮了今天.而在照亮了今天之际又照亮了未来”。①历史解释是是一种重要而常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历史解释与法意解释是同义语,有时又称为沿革解释。我们通常所讲的历史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和意欲实现的目的.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在此基础上得出法律规范的含义”②。但其实历史解释还有另一条途径.那就是通过法律的发展史来判断法律的存废与含义.卡多佐大法官和罗斯科.庞德教授就是同时在这两个方面使用历史解释方法的③。(一)《公证法》的历史解释本来。“按照其他方法足以确定法律规范的涵义”.就“无需考虑历史方法”④.但为了增强说服力.本文还是决定不厌其烦地就此狗尾续貂.“我国立法无附具立法理由书之制度.其他立法资料如审议记录不公开.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时由起草人所作的立法说明往往非常简单.  相似文献   

12.
本文从四个方面对孔子的法律思想进行了新的诠释:一、孔子所向往的西周“礼治”,代表的是西周大一统的政治法律秩序.“礼崩乐坏”首先意味着法律秩序的崩溃,因此,孔子的最高政治目标“复礼”显然包含着恢复西周法律秩序的含义.二、孔子的“德治”思想中并不排斥“刑治”,“宽猛相济”同样是孔子刑法思想的基调.三、孔子在容隐问题上有双重标准,即一般犯罪容许亲属相隐,而重大犯罪不得容隐.四、孔子杀没杀过少正卯,这是一个历史悬案.但无论是从当时的社会背景,还是从孔子基本的思想倾向进行分析,我们都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而这种肯定的结论有助于我们加深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认识和理解.  相似文献   

13.
张中秋 《法学》2006,(10):111-119
清末“新政”以前的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可概括为九点,其中“重农抑商”是统领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纲”,与传统中国社会的盛衰密切相关。“重农抑商”突出表现在对农业,特别是对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上。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国有制主要有井田制和均田制,私有制主要是自耕农经济和租佃制,事实上这两种所有制都导致了传统中国社会盛衰治乱的循环。这种国有与私有所引起的周期性的循环怪圈,根源于经济社会结构的单一和封闭,以及专制政治和“重农抑商”的强化。在中国文化中,“重农抑商”上合天理下符国情,是有“道”的法律传统,所以如此重要和必要。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认识,即对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的关联最后在于道,道可以不同,但不可以无道。  相似文献   

14.
日前去浙大紫金港校区给法学新生做了一场讲座,主题是“怎样进入法学的思维?”间中谈及我们法律人在进行法律思维时,如果真的像1885年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在萨福克律师协会的晚宴上所说的那样“只有一个共同准则,那就是法律”的话,那也有可能会踩入法律思维中所可能隐藏的陷阱,这是因为法律本身也可能是“有问题”的——从法学内部立场加以转述,这至少可以说法律也是可能被质疑或被批评为是“有问题”的。  相似文献   

15.
试论环境法上的“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环境法这一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的直接背景和契机是全球化环境问题的出现和生态危机的到来,但它本身并不以对此问题的解决为唯一可欲的目标,因为它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共同之处在于也是一种权利与利益的分配机制。但相对于传统法律部门来说,它却有着令人耳目一新的革命性,这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在于环境法对于“人”的界定与预期有着时空上的拓展及突破传统部门法对“人”预设的面向未来更具包容性的擢升。在人的异化日趋严重、生态危机愈演愈烈和拟制人对自然人肆意侵蚀的今天,环境法背负着沉重的历史和社会使命。  相似文献   

16.
王丽 《行政与法》2006,(4):50-52
在全球化的整体背景下,法律领域掀起了全球法治化与法律全球化的热潮,本文认为:对于提出并贯彻“依法治国”的当代中国,加入这种全球化运动的渴望和实践是法律在这片土地上实施、运作的动力之一。然而,由中国社会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所造成的“乡土化”法治障碍却成为对抗“法治全球化”的一股暗流。要调和这种矛盾,焕发法律的生命力,最佳选择正是构建强调“和谐”的现代化法治社会。“和”的哲学思维和方法论既是中国传统价值理念在当代的回归,也为处理好全球化和乡土化的关系提供了方向和途径。  相似文献   

17.
商标与商标权辨析   总被引:35,自引:4,他引:31  
刘春田 《知识产权》1998,8(1):10-14
什么是商标,什么是商标权,这本该是毫无争议的问题。但是,由于近年来国内几件涉及商标问题的法律纠纷案发生后,出现了迥然不同的认识,其分歧之大,超出了人们的想象。究其根源,我们发现,问题就出在“什么是商标”、“什么是商标权”等最简单、最初始、最基本的概念问题上。正如本文作者曾经指出的那样:“表面上看,争辩激烈,但是由于各自对于赖以认识和分析问题的基本概念,在理解上相去甚远,实际上却是一种“假辩论”。本文认为,商标与商标权概念,是支撑整个商标法律理论之树的躯干。如果对这两个概念认识不一,分歧则是根本性的。为了在基本概念上统一认识,为了使商标法律研究确立一个尽可能科学的起点,减少“假辩论”,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商标”和“商标权”的概念问题进行认真的说明。  相似文献   

18.
一、法律发现的内涵长期以来,我国关于法律发现或者说法律方法论领域的研究成果并不多,〔1〕以至于“法律发现”对于国人甚至是相当一部分法律工作者来讲,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法律发现是指“在某一特定的制度内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在具体问题上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意义而使用的方法,所以法律发现有时也被人们称之为法律方法”。〔2〕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的发现首先是一种司法中的过程,而且与立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方法就是关于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发现法律的学问,是一种对法官具有支配力的理论,它的目的是找到一种对个案…  相似文献   

19.
孙璐 《知识产权》2007,17(6):91-92
过去的就让它过去吧,为什么沉溺于往昔?1这是来自实用主义者的质问,也是研究历史的学者所要面对的问题。当然,并不存在极端的历史虚无主义,而且,波斯纳的实用主义也并不如此。尽管法律是最“依赖于往昔”的、尊崇传统、先例、谱系、古老文本、古代术语的学科,2但波斯纳并不认同法律的历史研究方法。因为,在他看来,很多情况下人们对古老知识、古老文本的膜拜仅是一个面具,他们真正的目的是为当下制造一个合理的理由。3不过,他并不绝对地排斥历史,至少,他不拒绝那种着眼于“当下”与“往昔”有紧密连续性、而且这种连续性又有助于处理当前问题…  相似文献   

20.
本文通过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相关概念的辨析,通过探讨这一提法的本意,引用者的目的以及受束的理解,笔者将“法律效果”界定为法律本身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评判,将“社会效果”界定为社会各阶层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对法律及其实施的合理性评判,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载体不应该只是法院的司法行为,而包括普遍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整个社会走向真正法治,趋向和谐的漫长过程,不是某一个机构在短时间内能够实现的。因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每个公民的共同任务。法院将其作为自身独自完成的目标是其角色定位的失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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