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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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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化方向:独任审判理论价值及现实发展任何正确的理论与制度必须反映实践规律并促进实践的发展,这是理论与制度构建和重整的方向,实现基层审判组织的最优化也必须坚持同样的方向,且不能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场域化特点,实事求是地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寻求合议审判和独任审判适用范围的最佳结合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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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制度重构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法官制度是审判组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已基本上能够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法官素质、法官独立、法官选任、法官薪金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制约着法官制度的建设,影响着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裁判权。审判长选任制的实施为法官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种可行的路径,但同时也隐含着一些负面效应。因此,法官制度的改革还需要更为宏观、更具整体性的措施,包括建立更为合理的法官选任制度、法官职能分类制度、法官考评和弹劾制度,进一步扩大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并且完善法官保障机制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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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帆 《山东审判》2012,(1):41-42
一、美国联邦法院的资深法官制度根据美国宪法,联邦法官只要品行端正,即可终身任职,薪酬在任期内不得减少,只有"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后,才能免职。但法官年事渐高后,审判工作肯定会受到疾病、衰老影响。为了让老龄法官能够体面卸任,国会1869年通过法律,规定年满70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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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轮司法改革推行法官助理制度至今已近四年,但在实践操作中,法官助理制度运行遭遇阻滞,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职责不清,法官助理并未能如制度预期所愿有效减轻法官负担。同时,法官助理未来职业规划不明朗亦成为一大难题。借鉴域外经验,英美法系中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能定位多为限权法官,大陆法系中司法事务官独立于法官专司非诉事务之责。我国编制内法官助理承载二元功能:一为审判辅助功能,二为法官养成功能。虽不能简单移植国外经验,但可以法官助理二元功能为基础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对法官助理采取分阶分级培养模式,前期主要由初中级法官助理承载审判辅助功能,后期由高级法官助理承载限权法官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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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革法官的选用制度 1.改革法官资格取得制度。报考法官资格的最低学历条件应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目前在全国影响最大的律师资格考试可演进为全国司法从业资格考试。国家设立全国司法考试委员会,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全国律师协会派员组成。考试合格者还不能当然地授予法官资格,必须接受专门的司法训练,重点培养其司法实践经验,尔后再经过考试、考核决定其是否有资格被任命为法官。还可直接从高等法律院校的法学教授以及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以促进法官队伍的专业化。 2.改革法官任免程序…  相似文献   

9.
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合理性质疑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法官庭外调查权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保留。但是 ,由于它混淆了侦查与审判的职能 ,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原则 ,破坏了法官的中立形象 ,损害了审判的公正 ,给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都造成了混乱 ,因此 ,建议取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 ,相应地完善有关的配套措施。  相似文献   

10.
浅论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欧超荣 《政法学刊》2005,22(4):68-71
法官独立原则是构建现代法官制度的理论基础,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应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的设想。  相似文献   

11.
事实上,中德两国养老保障制度都正在经历从现收现付向半基金积累模式的转变,也面临人口老龄化等相似状况。尽管德国养老金制度的改革过程缓慢,但所积累的经验使其在改革中充分关注了各利益群体的声音,使得每一代人都能够在较为稳定的政策中享受到养老金待遇,这一点对于我国目前正在变革中的养老保险制度而言尤为值得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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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德国法学教育及其启示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一、德国法学教育的依据、模式和目标德国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事是其最重要的特征。德国法学教育也是完全依照法律实施的。调整德国法学教育的法律可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联邦法律 ;二是各州法律 ;三是各大学的规章 (Oeffentlich -rechtlicheSatzungen)。在联邦法律的层面  相似文献   

13.
《现代法学》2017,(3):160-169
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后因其自身自始即存在的瑕疵,导致物之整体价值减少、无法使用或完全灭失的场合下,当受害人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通过合同责任主张法律救济时,德国司法实践为给受害人提供充分法律救济,而通过法之续造,发展出所有权侵害的继发性损害类型,并将之纳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涵摄范畴,为受害人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方案。对中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时,审慎关注德国司法实践于此通过规范解释路径处理法之安全性与向社会生活开放性间之紧张关系的有益经验,有助于法院具体案件审理时,能在维护法之安全以及权威的同时保障具体人在法律上的充分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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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实施 40多年来 ,在维护社会治安 ,稳定社会秩序 ,预防和减少犯罪 ,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 ,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进步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深刻变革 ,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 ,中国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有待全国人大的批准。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已逐渐显露出一些与现代法治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与弊端。因此 ,认真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仔细分析其利弊缘由 ,探讨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寻求改革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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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博 《行政法学研究》2007,(3):90-96,104
德国地方公民投票诉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比较成熟。公民创制提案申请拒绝之诉是该制度的重心,以其为主轴探讨公民投票诉讼制度的运作,可展示后者之机关诉讼、代表人制度等特色。同时,为使德国地方公民投票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并切实保障直接民主效能的发挥,未来在公民投票过程中引入暂时性权利保护机制实属必要。这种德国经验的总结可以启迪我国的民主进程和诉讼法制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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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4,(6):157-166
自WTO成立以来,补偿机制应用较少,甚至被视为装饰品。与WTO早期的补偿案相比,US-Section 110(5)Copyright Act、EC-Hormones、US-Upland Cotton、China-Publications案达成的补偿协议,在补偿原则、补偿形式、补偿程度的确定等方面,均有所发展,解决或缓解了敏感争端的执行僵局,并为多哈回合补偿机制改革提供了经验与启示。补偿机制的改革应关注如何为成员达成补偿提供规则基础和程序保障。改革的途径是多重的,在推进多哈谈判的同时,应充分利用现有的WTO制度,完善补偿机制。  相似文献   

17.
近代法学教育落尘中国这片现代意义上之法学缺失的土壤之后 ,在比较法教育较贫乏的情况下 ,外国法制史担负了弥补比较法教育的重任。外国法制史的体例大凡有两种 ,一为综合性的 ,谈及诸国法制发展的大体状况 ;一为具体型的 ,选择某一种法律的发展情况进行讨论。在上世纪 3 0年代的北平大学 ,李宜琛先生承何海秋先生之请讲授外国法制史时 ,就采用了后一种形式 ,并考虑到当时的研究情况 ,为弥补空白 ,选择日耳曼法为讲授对象 ,且留下了《日耳曼法概说》一著 ,即便是当前时代也是弥补空白的。一西方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 ,罗马法的复兴就像罗马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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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经验及启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郭祎 《行政与法》2013,(7):6-10
相较于中国,德国服务型政府建设在政府机构组织整合、政务信息公开立法、强化采购监督管理、电子政府网络建设及公共服务模式创新等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新时期,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相关经验,在推进行政区划与行政体制改革、积极发挥市场和社会的作用、强化政府管理与公共服务法治化以及政府服务与民众的互动性等方面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以期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证.  相似文献   

19.
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现代法学》2015,(4):31-4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法治专门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建设目标。各试点法院纷纷依据改革的顶层设计制定法官遴选方案。然而,一些法院在改革过程中却忽略了法官遴选的一般规律,同时也面临着法院内部强大的压力甚至阻力。两大法系的经验表明,司法传统和诉讼价值对法官资格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中立权威的专门机构在遴选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官培训已经成为主要的考核指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官遴选制度改革势必要根据其一般规律、法官职能以及法官员额制等相关的司法改革措施,在面临的困境中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优化。  相似文献   

20.
张晋红 《法学家》2004,(3):40-43
一、审判组织形式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的理性分析 学界在提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时,基本上是出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和消除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①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又扩大至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即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程序之外,还可以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进行选择,甚至也可以选择法官.②笔者认为,即使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不宜包括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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