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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研究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运行的重点在于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有双重属性:在实体法层面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一种人的意向动机,在于满足刑法特殊预防的要求;在程序法层面上,不被强迫即为自愿,其在于满足刑诉法保障人权的要求。理论上,"自愿性"难以量化的主观性迫切需要树立底线正义观,以可测控的量设定自愿性的主观标准;程序上,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地位不平等性亟需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约束以及健全律师辩护制度,以构建一个完备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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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然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程序设计围绕效率价值展开,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浪费司法资源,因而应当被否定;实然层面,认罪认罚从宽相关配套机制不完善,公正价值难以全面保障,允许上诉是被告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认罪认罚制度公正与效率价值对立平衡点在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以量刑根据发生客观变化导致量刑畸轻为由启动抗诉程序.其重点在于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原审认罪认罚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情况,权利保障到位的,应当提起抗诉以保障诉讼效率;反之则以抗诉错误为由撤回抗诉,待未来公正价值得以充分保障后,采裁量型上诉模式,防范滥诉以保障诉讼效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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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可以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享有对签署的具结书提出反悔的权利.被告人反悔权具有正当性,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具有反向保障作用.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后,其先前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证据并不当然排除,经审查判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采用.被告人提出上诉是其行使反悔权的体现,不应当对上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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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认罪认罚案件中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保证认罪认罚程序的正当性,进而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国内外对于证据开示均进行了探索,作为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国和美国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司法实践中成果显著。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意大利等国发展成各具特色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我国的证据开示则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以法院为主导的探索阶段,第二个阶段是以检察院为主的探索。在上述探索中,检察机关在诉前与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了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但是对于证据开示的范围、时间、主体、内容、开示方式等的有关规定,均不相同,这为我们的探索提供了有利借鉴。本文尝试在借鉴以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构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一定的探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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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上诉率虽低于正常刑事案件,但是出现大量空白上诉,不仅消耗司法资源,而且动摇司法权威。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与抗诉应对的合理性展开探讨,构建认罪认罚上诉机制和检察机关有条件的行使抗诉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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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观点提出应限制甚至取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对此,理论界存在各种声音,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的做法。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上诉具有纠错、维权功能,保留上诉权体现了刑事诉讼追求的公正价值。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和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分析,上诉权的保留有其必要性。因此,不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设置任何限制条件,更不应取消该权利。  相似文献   

9.
在职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没有得到完全展现,表现在监察调查与起诉阶段的衔接不够顺畅有序、自愿性审查不够平衡充分,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能力有待提升.因此,需进一步认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理顺认罪认罚从宽的监检程序衔接,健全自愿性审查机制,提升确定刑量刑建议适用率,准确把握高压反腐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平衡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转化为反腐败效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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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对认罪认罚作出了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监察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在适用上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乃至和刑法规定也不协调。学界认为要更好地实现两者的衔接,应当对监察法的认罪认罚规定以及其他规范加以修正完善,最终达到“法法衔接”的目的。这是一种规范性视野下的认知。须知,监察法制定特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要求在刑事诉讼环节保持独立性,有着特殊的服务政治大局的考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不能仅从规范视野去认识,还必须有政治大局的视野。只有在双重视野下,才能正确处理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监察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从而实现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乃至刑法的有机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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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一种主流。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决定着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判断是否适用该制度的关键因素。自愿性的认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在了解了认罪认罚后的行为性质以及后果后,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与控诉机关在罪名和量刑意见上达成一致意见的决定。自愿性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因素,自愿性与真实性、明知性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任何一个因素都是必不可少的。刑讯获得的口供当然是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的。对于哪种情况下的威胁、引诱属于被允许的,哪种属于不被允许的,可能需要法官去作进一步的裁量。但是我们可以探讨一些绝对不可接受的威胁、引诱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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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冉 《长白学刊》2022,(6):89-97
检察机关将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另案处理有利于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吸引力,有效减少不认罪认罚一方辩护效果的折损,但也存在不认罪认罚的共犯遭遇法官审前预断,知情权、质证权难以保障的担忧。欧洲人权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会确立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的弹性约束力,要求认罪认罚的共犯当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并且拒绝仅依赖认罪认罚共犯的供述或证言定案。如果进行尝试,应限制在人数众多且涉及罪名多样、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并且被另案处理的共犯应通过速裁程序审理。应将“出庭接受对质”作为认罪协商的条件之一,明确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的约束力以及后案审判组织的组成,结合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定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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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机制在实践中适用率较低,主要面临着司法理念滞后、适用成本高和程序设计阙如等三重困境。鉴于证据开示制度具有保障被追诉方的知悉权、提升认罪认罚质效和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等价值,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合理地探索其程序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开示程序的设计应当从启动范围和方式、开示主体与开示对象、开示内容、证据开示的衍生效力、救济程序设计等方面展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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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有效辩护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得以正当运行的必要条件,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帮助其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为其争取最大限度量刑优惠的关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效果不甚理想。为了实现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有效辩护,需要厘清司法实践中律师有效辩护的现实阻碍,并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特有的程序机制,通过适当转变律师的辩护策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建立控辩平等的量刑协商程序以及完善律师辩护权利的救济机制等措施,来推动实现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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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是建立在被追诉人自愿性基础上的从宽处罚制度。该自愿性以被追诉人意志自由和知晓指控事实与法律后果为前提,因而应当坚持客观上是否具有影响意志自由的因素和主观上是否知晓有关事项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认罪认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非自愿”认罪认罚的风险,应当构建以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为内容的自愿性保障机制,使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和反悔权得以顺利行使,并通过完善侦讯和录音录像制度、明确量刑建议标准和加强案件审查等方式实现权力制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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