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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8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6 毫秒
1.
目前,食品安全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在发生一系列食品安全重大事件后,国家给予食品安全以前所未有的关注度。最新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给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有必要认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界限,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以此警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法分子。  相似文献   

2.
《刑法修正案(八)》)以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进行了修正,由此为司法实践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修正内容,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问题以及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问题加以解析,以利于促进修正后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  相似文献   

3.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是指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 ,但特殊情况下 ,该罪的对象也可是非食品。主观方面出自故意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  相似文献   

4.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我国《刑法》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认定抽象危险的产生,才成立犯罪。这种抽象危险产生后,也只意味着作为未遂的危险的发生,并不意味着既遂。故在抽象危险产生后,实害发生之前,只要行为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害发生的,仍能成立犯罪中止。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在两罪同时成立的情况下,应从一重处断。  相似文献   

5.
生产、销售铬超标的毒胶囊的行为,不成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亦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废旧皮革下脚料为原料所生产的铬超标的毒胶囊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故生产、销售铬超标的毒胶囊即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情形下,生产、销售毒胶囊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相似文献   

6.
“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要件。生产了伪劣商品,只要未实际销售达5万元以上,无论生产价额多大,都不成立犯罪。相关司法解释是对立法的误读。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模式,不具有合理性;司法解释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规定,有违对向犯的一般原理,应予废除。  相似文献   

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要求行为人对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和食品具有现实危险均具备明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既对食品中掺入了非食品原料具有明知,并且认识到它的有毒、有害性。主观明知存在确定性明知和不确定性明知的程度划分,但不影响明知认定。如果行为人对明知对象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就具备明知,在实践中一般通过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对认识内容发生事实认识错误时,按照法定符合说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相似文献   

8.
分析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从被告行为时的主观内心来看,以田文华为代表的三鹿集团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还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性质.无论在案件的定罪方面如何把握,对三鹿案件的承办工作,应当遵循"当严从严""严中有宽"的量刑标准,放弃"当宽从宽"的指导思想.  相似文献   

9.
毒胶囊事件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重大事件,根据食品与药品的划分标准——是否具备化学性药理作用,应当将毒胶囊认定为食品.同时应当将传统的食品内涵与外延作扩大解释,将一切可食用的无药理作用的物质认定为食品,生产销售毒胶囊的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劣药罪或者其他类似罪名,并依据情节的严重性予以相应的惩罚.如此,便可做到罪责刑相统一,亦可在现阶段食品安全状况较恶劣时期发挥刑法的保护作用.  相似文献   

10.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抽象危险犯。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有毒或有害食品的司法认定、主观上明知和客观上因果关系的证明等问题,应当进行刑法与刑事程序法、刑事证据法的一体化思考和安排。  相似文献   

11.
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都是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按两罪并罚处理不仅能体现刑罚公平,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此外,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生产者和销售者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的食品而提供帮助的,按相应的共同犯罪论处;同时应贯彻刑罚必然性与刑罚及时原则,重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强化刑罚的消极预防与积极预防的整体效果,以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  相似文献   

12.
刑法作为食品安全各部门法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应对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罪刑适应,罚当其罪"。虽然刑法在预防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作用是明显的,但同时也是有限的。  相似文献   

13.
《刑法修正案(八)》一方面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罚金刑、自由刑进行了修改,另一方面,增加犯罪情节要件和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从而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使得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更为严密和全面。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形势、原有食品安全犯罪之规定存在的不足以及监管对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决定了本次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正的合理性。在司法中,需要对食品安全标准、罚金刑数额及其计算标准和食品安全犯罪情节进行重新解释。同时,考虑到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特点和国外相关立法例,应从增设行为犯、过失犯和资格刑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  相似文献   

14.
当前食品安全问题依然严峻,随着公安机关近年来对其打击力度的加大,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随之发生变化。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特点,大多是犯罪人刑罚规避的体现,犯罪人会有意识地掩盖犯罪事实,其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其犯罪行为也变得更加隐蔽。犯罪行为的特点主要体现在犯罪人会采用订单式生产,仓、储、销分离,仓储货值的精确控制,不留存产、销票据以及以"合法外衣"来掩饰犯罪等。分析近年来公安机关破获的具体案例,总结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一些显著特点,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线索搜集、案件经营、侦查取证等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  相似文献   

15.
《刑法》第333条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在认定和处罚方面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在认定方面,《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是非法组织卖血罪与一般非法组织卖血行为的界限标准,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的区分关键,被组织卖血者的全部环节的完成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根据;在刑罚方面,《刑法》第333条第2款中“前款行为”不只是针对强迫卖血罪而言,还包括非法组织卖血罪,“他人”指的是卖血者而不包括用血者,“伤害”应当限制解释为“重伤”。  相似文献   

16.
我国刑法学主流观点将刑法第5条的规定视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这种理论存在重大的理论缺陷与误区。首先,在提出的背景上,其曲解了刑罚个别化与罪刑均衡的内在关系;其次,罪—责—刑的结构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缺陷;再次,其对罪刑相关因素的内涵界定存在着自相矛盾;最后,其加剧了刑法功能的冲突升级,并最终肢解了刑法功能。从维护我国刑法学体系协调的立场出发,应当终结罪责刑相适应理论,重新回到罪刑均衡的时代。  相似文献   

17.
近些年来,盗窃窨井盖行为频频发生.对盗窃窨井盖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是适当的.这种认定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已经从当年绝对的罪刑法定走到当今相对的罪刑法定;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盗窃窨井盖行为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这种认定也不是重刑主义,而是罪刑均衡.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不需要寻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相似文献   

18.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激增,并且呈现出新的趋势:低龄化、集团化、恶性化,而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归责和刑罚处罚措施等方面,我国立法明显滞后,使得"罪责不一"、"罚其不当",无法充分实现预防犯罪、教育他人的目的。因此,我国应调整现行法律规定,适当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扩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事责任范围,建立丰富、层次化的刑罚处罚体系,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的惩罚、教育,有效抑制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的态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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