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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情]2015年3月5日下午,陈某从某小区家中驾驶电动四轮车准备到西北街修理该车,13时许陈某驾车行驶至某区山阳岗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陈某体内酒精浓度达82.5mg/100ml。后经淮安市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此案在办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  相似文献   

2.
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论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为了应对醉酒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交通运输安全)带来的潜在危险,有人提出对酒后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建议,将酒后驾驶行为一律入罪;那么,对酒后驾驶行为,《刑法》是否有必要在实害结果发生前提前介入呢?值得我们探究。笔者从先行立法对酒后驾驶行为存的在缺陷入手,通过立法建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认为《刑法》对酒后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相似文献   

3.
应琛 《政府法制》2011,(16):18-19
有数据显示,我国拥有占全世界1.9%的汽车量,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全球的15%,死亡率"排名"世界之首。此外,我国目前万车死亡率为7.6,日本以及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万车死亡率平均控制在2至3之间。这一数字的背后,酒后驾车为其中一大元凶。与汽车交通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危险驾驶"者违法成本太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在太小。许多汽车业发达的国家不是等到醉酒者开车造成他人死亡才处以重刑,而是平时就严格管理,将事故隐患降到最低。  相似文献   

4.
田旭 《河北法学》2023,(6):176-200
河北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活动有四个特点:拘役刑判罚较轻且不同月数刑期对应的均衡性不一致,拘役刑期对罚金刑的判处具有决定性影响,缓刑裁量活动相对更具规范性,酒精含量是量刑的核心考察要素。整体来看,对量刑活动具有现实影响力的因素较少,不同犯罪行为对应的量刑结果差异不大。原因在于结果意义上看本罪社会危害性轻微,刑法规范供给的量刑资源不充足,以及直接彰显驾驶行为危险性的证据材料匮乏。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一是以非绝对化的酒精含量标准搭配不同违章行为建构基本的量刑框架;二是通过“但书”“不起诉”“免罚”“缓刑”和“实刑”构筑具有实质差异性的量刑体系;三是通过刑事诉讼标准全面规范行政人员的证据搜集活动以保证量刑活动的公正性。  相似文献   

5.
正确理解醉酒驾驶犯罪之关键在于把握其情节犯特征.醉酒驾驶法条表述无“情节”字样,仍属情节犯,其情节就是“醉酒”.醉酒驾驶是严重的酒后驾驶行为,后者本是交通违法,前者是对“醉酒”程度的严重交通违法犯罪化——此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立法衔接关系表明,醉酒驾驶不能适用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同时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抽象危险的认定全凭行为,即达到“醉酒”程度的“酒后驾驶”行为就证明存在抽象危险,足以构成犯罪,至于其中的危险大小区别,至多影响量刑.  相似文献   

6.
“危险驾驶”行为特殊问题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炜  林建玲 《犯罪研究》2010,(1):109-111
近年来,“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现象非但屡禁不止,而且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业已成为社会公害之一。仅2009年1至8月份,全国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多达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与此同时,一些危害极重、反响极强、公愤极大的恶性交通事故也是层出不穷,频频见诸报端,  相似文献   

7.
龙雨 《中国检察官》2012,(16):37-38
一、基本案情2011年5月4日13时许,焦某在其朋友家吃饭时先后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当日15时许吃完饭后,焦某驾驶刚购买的自认为是非机动车的一辆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机动车)行至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经鉴定中心检测: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二、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焦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焦某醉酒驾驶自认是助力车的轻便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技术检测,其最高行驶速度为70km/h,整车质  相似文献   

8.
本文案例启示:醉酒驾驶致人死伤,只要对致人死伤结果不具有故意,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达到故意程度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案情]某晚,李启铭饮酒后驾车在河北大学生活区道路上从后面将同向结伴并行的两名大学生撞倒。之后,李继续驾驶将乘车人送到生活区校舍附近后原路返回,被门卫拦下带至警卫室。经查证,李启铭是醉酒驾驶,且车速超过该校区时速5公里的限速。被撞二人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李启铭负事故全责。  相似文献   

9.
本文以调研上海市危险驾驶罪司法裁判情况为基础,以截至十月全市法院审结危险驾驶罪219件案件为素材,分析司法现状,总结、归纳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具体特点,重点剖析目前执法、司法过程中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措施,以期能够降低危险驾驶罪施行中的不足,促使危险驾驶罪正常发展。  相似文献   

10.
以成都的孙伟铭醉酒肇事案、三门峡的王卫斌醉酒肇事案为导火线,醉酒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再次暴露在了公众的视野下,激起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争论。热评既与民众法律意识的崛起有关,但同时也折射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罪刑评价的乱象。  相似文献   

11.
要实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以合理确定基准刑并运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式来均衡确定拘役刑;以全面衡量量刑情节并适当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的方式来均衡确定罚金刑;逐步由限制缓刑进而扩大缓刑适用范围;逐步由严格限制免刑进而适度扩大免刑适用范围;加强审判工作指导、积极发挥审判组织的作用、有效排斥案外因素介入、努力增强量刑的社会可接受性。  相似文献   

12.
马作彪 《人民司法》2011,(18):19-22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刑法上所言的故意或者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之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不能把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相似文献   

13.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通说观点认为,醉酒驾驶犯罪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一律入罪,存在"一律入罪说"与"区别对待说"之争。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理论,醉酒驾驶行为一旦实施就存在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立法拟制所规定的危险。作为法律推定是允许反驳的,如果行为人能够证实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应当否定这种推定并作"出罪"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非法入罪,对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并无犯罪性的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出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当出现醉酒驾驶行为符合刑事违法性但无社会危害性时,为了实现个案公正,司法机关应当不认定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阻却事由降低了行为不法与责任的程度而使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当醉酒驾驶行为存在犯罪阻却事由时也应当作"出罪"处理。总之,当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行为应当区别,不断完善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处理,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规范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问题。  相似文献   

14.
刘海梅 《法制与社会》2010,(31):154-155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公共安全"的理解还有诸多不足,不同学者之间的分歧甚大,我国刑法规定公共安全的内涵可简单概括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相似文献   

15.
游伟 《检察风云》2010,(18):62-63
近日,有关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欲增加"危险驾驶"的条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这部草案时,就这一新增条款纷纷发言。不少组成人员建议修正案草案应加重对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  相似文献   

16.
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人民群众对此反响强烈,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今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执法尺度,于今年9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黎景全、孙伟铭两起社会关注的酒后驾车肇事刑事案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热点。为此,本期特选登了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和论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行为不构成自首——兼论行政前置义务型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两篇论文,从不同的视角探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热点话题及司法对策,以期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7.
毒品在全球泛滥,危害着人类安全;吸毒耗费了巨额财富,禁毒需要大量资金,毒品影响着各国经济发展。同时,制毒、贩毒助长国际恐怖活动的蔓延,使国家安全受到了威胁;毒品引发了各种犯罪与社会不稳定因素。冷战后国际禁毒合作加强,但由于毒品问题的跨国性、复杂性,毒品问题还将长期存在。  相似文献   

18.
《中外法学》2020,(5):1231-1255
由于认罪认罚与其它量刑情节之间存在重合,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需要依附于自首、坦白、积极赔偿等实体性的从宽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具有独立性和专属性,应当在其它量刑情节之外适用额外的从宽。通过采集自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以来六个城市法院裁判的30129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首先,司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部分依附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坦白以及对被害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但是相较于前两个影响因素,"积极赔偿"这一情节对于从宽适用的影响较弱。其次,在运用倾向得分匹配方法控制了相关情节之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仅在自由刑的裁量上受到了较低幅度的从轻处罚,在罚金刑和非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均没有获得显著和普遍意义的从宽。最后,各个城市在从宽的范围、模式和幅度上均具有悬殊的差距。  相似文献   

19.
耿永洁 《法制与社会》2013,(32):119-120
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提升至刑法的高度,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认定“醉驾”存在着诸多的争议,这些争议的存在严重影响着对此类案件的认定。本文试通过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构成中的各个要件进行详细的解读,以期对相关争议问题做出合理的解答。  相似文献   

20.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对“道路”、“机动车”和“醉酒”作出准确的解读.另外,该种犯罪客观行为的成立也并不受“情节恶劣”的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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