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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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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10):43-48
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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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和我国传统政治体制的影响,内部行政行为在我国是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的,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不服,只能通过申诉或控告等非正式途径来寻求救济,这不仅不利于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法治社会的基调相违背。本文正是通过对现行制度缺陷的分析,来探讨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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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在什么情形下予以维持?答:监察机关复查的申诉案件,是指受处分人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而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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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行为的可受司法审查性,是行政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和我国传统政治体制的影响,内部行政行为在我国是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的,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不服,只能通过申诉或控告等非正式途径来寻求救济,这不仅不利于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法治社会的基调相违背,在行政机关中出现了行政权力私有化、贪图私利更导致滋生腐败的问题。由此,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批复、指令等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是当前比较前沿的行政诉讼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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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上述规定明确了对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实行解除处分的制度。关于解除处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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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的实施主体《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根据这一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实施主体是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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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进步与不足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使我国的行政纪律惩戒规范变得更加完整和系统化。在内容上突出了从严治纪;在程序上对行政处分作了详细的规定,这必将推进行政处分工作的法治化。《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疏漏之处主要有:没有规定国家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追究时效;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行政机关内的聘任制公务员;行政机关以外的公务员处分工作是否参照其执行也未予明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