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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政法学刊》2019,(3):23-32
随着人工智能浪潮的袭来,"未来已来"已为大多数人所周知。然而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终究会造成怎样的影响,在最能体现人类独特性与辩证思维的裁判领域人工智能能否占据其一席之地,科技将会如何与法律更好地结合影响世界,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从法律推理角度看,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无论在语义识别还是在缺省推理的实践操作中都还难以胜任裁判的任务;从算法的构建来看,人工智能判案不但存在"信息源"是否正确的困扰,也存在人为方面的可控性风险。  相似文献   

2.
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需求是伴随着自动化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是智能社会治理中许多具体问题都会触及的理论假设.自1992年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设想被首次提出以来,它成为理论研究、立法建议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关注的话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人工智能担任人类工作角色和欧洲的立法动议更促进了这一问题的讨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具有多维度的需求.既包括明确侵权责任、塑造权利能力等具体需求,也包括以构建社会治理新范式为目标的根本需求.不能简单地从概念上直接排除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也不能认为授予法律人格是唯一或者更佳的解决办法.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是智能社会发展中新型治理模式的选项,以功能主义的态度来进行解释论或立法论的探讨是看待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的正确视角,可以分别按照财产、类推适用代理、借用公司或财产法人、设立新的法律主体等方式回应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问题和挑战.即便不设立新的法律人格,在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合同缔约程序、代理关系认定等方面也需要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  相似文献   

3.
技术规范是有关人类在利用各类技术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由于技术的高度专业性,传统刑法规范难以完全适用其中,因此必要时技术规范也可以进入刑法规制.普通法律规范规制“信息技术”可能产生的漏洞与风险,人工智能刑法规制中涉及的高度技术性及其专业性,人工智能时代面临着未来刑法规范的必要转型.未来人工智能刑法规制中“技术规范”的拓展至全方位动态技术监管体系,需要进一步固定与设计技术法律规范的概念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技术法律规范的具体制度,在搭建起数据安全动态监管框架的基础之上,需要考虑进行框架内具体的技术规范制度设计与填充.为避免数据安全技术法律规范原则性的概括指导,应对人工智能技术特征、行为模式、侵害后果进行全面而具体的把握,设计一整套全方位、综合性的技术规范,以期实现数据安全风险的最小化.  相似文献   

4.
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规制缺位,造成实践应用缺乏法律价值指引,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与具体规制亟待明晰.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但由于人工智能承担行为能力的后果有限,人工智能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体系安排,其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法律人格,域外法律对此已有立法借鉴.为调整适应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的规制安排,必须明确人工智能归责原则,通过强制投保责任险、确立以人为本的监管体系、加速《人工智能发展法》立法等体系性安排促进人工智能在可控的范围内发展.  相似文献   

5.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强调“要紧紧抓住信息化建设带来的机遇,大力加强智慧检务建设。”检察机关人工智能建设的成效值得深入调研。以S省Z市G区检察院人工智能与智慧检务建设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从类案大数据检索、文书智能生成、程序智能预警、办案质效提升等方面进行数据分析,破解基层检察院人工智能建设进程中存在的盲目追求智能范围广度而忽略深度、忽视司法活动的多元化与差异性、技术开发与一线需求断层等问题,从增强顶层设计,明确法律人工智能的限度、专门化技术创新、法律人参与度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法律人工智能未来的发展方向和举措进行探究。  相似文献   

6.
魏斌 《政法论丛》2021,(1):138-147
法律人工智能的法理是"实践之法理",是证成法律人工智能实践之正当性的理据,它反映人工智能的技术理性与法律实践理性相融合以揭示法律运行的规律和特征,是"法外之理"的又一阐释。法律人工智能的法理逻辑在于辩护和证成,其价值不仅为法律人工智能提供法理解释和学理支撑,还在于规范和引导法律人工智能的发展。法律融合人工智能有其天然条件,探究其蕴含之法理是法律融合科技之法理的新命题,法理形式理性是辩护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的本质特征。法理之要义应在于指导人工智能理解和遵循立法及司法规律,符合法律任务的特征,满足法律实践的需求,定位和发挥"辅助手"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工智能的技术优势。  相似文献   

7.
人工智能技术引发各类伦理与法律问题,对人工智能进行规范已经成为世界共识。基于此,各国学者针对人工智能应用规范展开研究,呈现出从伦理规范研究向法律规范研究演进的态势。当前,国外人工智能应用规范研究已经取得多项共识,同时也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共识包括三点:一是人工智能伦理研究的方向应为社会伦理,二是基于确定的人工智能伦理,研究重点应当进一步转向技术实现,三是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具有局限性,未经法律规范的人工智能具有侵权风险。现有争议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立法的重点问题、人工智能治理的重要方向、人工智能法律体系的构建取向上。主要争议问题包括: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应用侵权的法律责任、人工智能治理中的发展与规范冲突、人工智能治理中的预防与监管平衡、人工智能特殊法律体系构建的主要方向等。未来研究应当立足现有对伦理原则的共识和对重点法律问题的讨论,从系统视角设计人工智能法律规范体系,同时在方法上注意融入计算机领域的研究方法,强化人工智能的技术属性。  相似文献   

8.
朱艺浩 《法学杂志》2020,(3):132-140
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使得法学界兴起"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论"。然而,意志只能来源于自然人而非机器,人工智能也无法独立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人工智能无法享有法律人格。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可能会严重冲击现有法律制度,使得其沦为自然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甚至加剧奴役和压迫。面对人工智能技术,需要坚持人类唯一主体地位,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处理责任承担问题,不得随意拟制法律人格,根据其技术含量采取前期引导、中期约束、后期干预的立法逻辑,理性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挑战。  相似文献   

9.
人工智能算法的进步带来的治理困境,表面看需要规范制度的健全,更深层的原因是人的主体性危机。人在客观层面的特殊性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渐弱化,人工智能技术对人思维的模拟不断迫近,一元论的哲学进路可能会导致法律对人工智能的治理失灵。厘清法律规范中人的主体性的基础是自由意志,沿着以人为目的的目标,重建善的标准,是法律保证人的自主性和进行人工智能治理的基础。  相似文献   

10.
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法哲学基础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骁克 《政治与法律》2021,(4):109-121
当下人工智能主体学说面临诸多问题,需从法哲学视角予以审视。就人工智能本体而言,其行为具有自主性,不宜纯粹以客体相待;从他者期望视角观察,人工智能拥有道德责任能力,系道德主体。法律主体理论经历了由自然人有限人格到全面人格,再到自然人、法人综合人格的演化过程,呈现客观化趋势,不唯理性、意志等主观要素论,其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提供了栖居空间。在目的论意义上,人工智能能够推动积极向善,助力美好生活,实现显著的经济社会价值,作为法律主体具有合目的性。在当代,传统主体哲学转向,人的哲学危机引发新思考,尤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主体-客体范式发生变化,客体主体化的历史经验及当代实践显现一种哲学可能性,即主体不限于人,从而强化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1.
随着元宇宙、赛博朋克等概念日益进入日常生活,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属性问题的讨论也日益激烈。不同国家对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态度存在明显不同,但本质上都强调“人”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必须在人的参与和安排下才有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脱离了人的干预、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内容,则不宜视为作品。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认定也存在不同认识,而为了更好地促进技术的发展和文化的传播,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相关制度进行优化。  相似文献   

12.
算法认知偏差不仅扭曲事实,还影响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质效。法学文献中的“算法”常用于指代影响权益的人工智能系统。不同于传统编程,机器学习算法是通过向数据学习以形成模型。数据、算力、AI框架、模型框架、人为干预等因素深刻影响算法作用的发挥。算法并不是对利益得失的精巧算计。大部分算法也不具有排他性的财产属性。算法是人工智能体系中相对透明和确定的因素。“算法黑箱”并非人为“黑幕”,而是因基本原理所限导致的验证性和解释性的不足。滥用算法概念会导致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失焦、失据、失鹄、失度。数据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是人工智能规制的恰当立法形态。过度强调算法不仅造成权利、产业和科技目标难以调和,还可能导致过度监管。算法只有在以人的责任为基础的人工智能系统中才能得到稳妥规制。我国未来应该制定人工智能专门立法。业已开展的算法治理不宜过度冒进,宜审慎处理好当前与未来、名义与实质、规范与发展的关系。在准确的算法认知指导下,算法备案和公示的问题能够得到良好解释和妥善解决。  相似文献   

13.
自由意志是归责的基础,以基因编辑技术为代表的基因工程、医疗性人工装置和人工智能构成了对自由意志的根本挑战,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影响甚大。这些挑战是根本性的,而不是工具意义上的。它们在法哲学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现实的挑战,即以基因工程和弱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兴科技引发了人类在自由意志方面的争议;二是未来的终极挑战,即强人工智能体被认为具有和人一样的自由意志,能够成为法律主体,从而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现实的挑战构成了责任承担的新的"宽恕"条件;而未来的挑战也值得认真对待,因为自由意志不仅关乎责任,也关乎人性尊严。  相似文献   

14.
人工智能作为当前最为尖端的科技成果,对于专利法的挑战是全方面的,既包括人工智能技术本体的专利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专利法律规制,还涉及人工智能应用工具的专利法律影响问题。造成上述难题的原因包括人工智能的复合性技术结构、人工智能法律客体的本质属性以及人工智能的超强运算能力等人工智能基本特质。为此,应通过优化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专利保护模式、开展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专利法律规制、创设人工智能应用工具的专利实践指引等措施,实现对人工智能时代专利法律问题的有效应对。  相似文献   

15.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法理学思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本文从法律推理与人工智能的关系角度探讨了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历史及发展动力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制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价值和意义 ,特别是为法理学研究提供方法论启示和思想实验手段以及辅助司法审判和法律教育培训中的作用。法理学不仅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思想来源 ,而且也为其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指导。此外 ,还探讨了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发的困难、策略和应用前景 ,其中包括立足于人机功能互补而提出的人机系统解决方案。  相似文献   

16.
徐博 《科技与法律》2021,(2):117-127,140
目前,法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并无明确规定.由于缺少法律保护机制,人工智能生成物承载的经济价值可能会引发各方主体无序使用,产生纠纷,最终影响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和良好运行.因此及早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找出合理的保护路径,不仅可以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还可以促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和传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相似文献   

17.
人工智能已经在司法审判中开始了初期应用,上海于2017年初启动了司法审判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开发。上海法院行政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前期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为基础案由,构建了智能阅卷、智能归纳、智能辅助、庭审评议等模块组成的系统总体架构。在法律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开发的同时,我们需要对法律与人工智能的交互关系、人工智能对司法审判决策过程的积极作用,立足于人工智能的技术本质和既有条件进行更为深入的认识。人工智能在改变司法审判过程的直觉主义,推动法律符号系统的完善方面有独特的作用。当然,人工智能进一步在法律领域产生深远影响,仍然需要跨越一些障碍,比如人工智能任务模式、通用性方面的问题。建立法律术语语义网络并完善法律知识库体系,可能是下一步法律人工智能发展的基础。  相似文献   

18.
当下,对人工智能法学的发展应基于"我是谁?我从哪里来?我到哪里去?"的哲学层面进行反思,为此提出问名、问需和问策这三个"时代之问"."问名"即人工智能法学的身份之问,"问需"即人工智能法学的内涵之问,"问策"即人工智能法学的发展之问.就名称而言,人工智能法学不是"人工智能+部门法学"或"(计算)数据信息+法学",而是由"人工智能+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独立新型学科.从内涵来说,人工智能法学需要探讨"法治实践的智能化"和"智能技术的法治化"这两大维度及智慧法治理论与实践等六大领域.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法学应贯彻新文科建设发展理念,正确认识"未来法治",注重法学的实践性和新文科建设的内部整合.未来我国应在法学一级学科之下设立全新的二级学科人工智能法学,以彻底解决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学科定位问题,并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法治实践智能化方案.人工智能法学始终是"面向人"的研究,其实质是"AI+HI"(人工智能+人类智慧),它永远是且只能是"以人类为本".  相似文献   

19.
《北方法学》2019,(4):56-66
法律人格的取得包含法律对对象的价值判断。现代法上自然人法律人格的赋予可追溯至康德的"人是目的"的价值判断理论,而团体法律人格的取得不在于其具有哲学意义上的价值,而在于其社会价值。当前的人工智能未发展出理性,不可取得类似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为其拟制一个法律人格对社会问题的解决并无重大意义,赋予其法律人格理由不足。但是人工智能不同于一般的物,鉴于其智能上的"类人"属性,应将其界定为法律客体中的特殊物。在法律规制上应以人的行为为中心,确定以人为本的最高技术发展原则,以产品责任和相关具体侵权责任为责任认定的基础,辅之以责任认定的科技手段和责任分担的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以满足人工智能科技发展和法律规制的需求。  相似文献   

20.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相关研究的热度持续高涨,但仍需要探讨的是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实际情况:包括何种人工智能发挥了作用、作用何在以及为何会在有些方面产生效果而其它方面又效果不彰。总体而言,人工智能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警务活动与司法辅助性活动中,但仍难称理想。小范围的成功是源于成熟通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普适性适用,而大部分司法人工智能产品难以发挥作用是由于未结合专门司法需求展开,所投入的资金与人才资源远远不足。未来应当降低对于司法人工智能的盲目期待,将研发重心从通用领域转向司法专用领域,转变司法人工智能的投入模式,大力培养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专门化、复合型人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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