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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诉之利益理论 总被引:6,自引:1,他引:5
诉之利益理论是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 ,在行政法学界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简单说 ,诉之利益是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 ,需要运用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对诉之利益的把握 ,关键是对利益的界定。不同的行政诉讼种类 ,诉的利益的认定不同。诉之利益是一个与诉、诉权、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密切相关的概念。在行政诉讼中 ,它发挥着判决形成权利的机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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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确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范围,需先确定其性质。在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的各学说中,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和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说占主流地位,其中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更能揭露其本质,因此其利益范围的划定也可比照民法上不当得利进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形态表现为金钱,世界通行的立法对其范围的表述方式是"在出票人、承兑人既得利益限度内",即返还的范围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持票人失去权利而得到的利益额为限度,而不是根据持票人所遭受损失或票面金额来确定。在持票人未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形下,不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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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是诉讼法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指当事人在其利益受到不利影响时,寻求司法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理论不仅应在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避免被告无端应诉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方面发挥消极作用;更应当在权利生成方面发挥其积极作用。诉的利益的认定标准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诉的利益的范围直接影响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告资格以及诉讼类型等诸多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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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范畴,它源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核心,也是确定法院审理范围的基础.如今,诉的利益这一理论已移植到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原告资格的确定及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等诸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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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诉的利益与权利生成初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诉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民事诉讼申诉的利益更明显。作为人的活动,同其他活动一样.总是为得到某种利益而行动。但是,是否有必要或者如何区分诉的利益和实体权利利益(民法界称之为“法益”),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实际上它还关系到民法上起诉权和胜诉权以及是否应当有“有告必理”的法律原则的问题。西方很多国家的民法或民诉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以免法官任意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受理来拒绝民众的诉求,和避免公民动辄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滥诉行为。本文从正面论证了这些法律原则在我国现实中的重大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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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诉讼是国家设立的权利救济制度,并非任何诉均采取这种制度,而只限于有必要根据这种制度给予权利保护的案件”,①此即诉的利益理论的前提命题。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指出:“诉的利益即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其实际上的效果。”②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全面推行以后,诉的利益理论被引入到我国行政诉讼实务当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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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司法实践现状原则上,任何权利求助人均有权要求法院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和裁判,仅极端情形下才存在例外。(1)这样的极端情形主要指原告毫无意义地利用法院程序追寻不值得保护的诉请。(2)为此,德国的判例与通说要求法院依职权审查诉是否具备“权利保护必要”(Rechtsschutzbedürfnis(3)),也即审查原告提请法院作成判决是否拥有值得保护的利益,(4)因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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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须依法进行利益衡量,既要衡量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利益,亦要衡量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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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平等制度的长期缺失曾引发公司实践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尴尬。新修订的《公司法》实现了股东平等保护的巨大飞跃,但其制度设计仍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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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贿罪由简单罪状改为叙明罪状,其意义首先在于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条件之一,从而把“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除在外。因为行贿罪情况复杂,有的行贿人谋求的是非法利益,有些人谋求的是合法利益,特别是那些为了谋求合法利益的行贿,有的并非出于行贿者自愿,而纯粹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官僚主义,拖沓作风等腐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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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到今,人类社会便存在着纷繁芜杂、形态各异的利益,但其中最重要的、处于基础地位的便是经济利益。法律应当成为经济利益的平衡器,法律的作用就在于以其独有的强制性、权威性优势来平衡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使每一种正当利益既不能遭受侵害,也不应过分地给予保护,从而稳定经济秩序,并为社会财富的创造、积累和分配提供法律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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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其性质为诉讼要件;其本质为国家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的协调;其功能分为两个方面:消极功能为限制原告滥诉与界定司法权的范围,积极功能为通过司法生成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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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因企业董事长在任职期间违法经营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其特殊性在于,作为直接受害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身并未提起诉讼,而是由企业的其他股东以企业利益受损为由代为起诉。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中均未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参照其他法律规定以及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从股东权的性质、行使的目的等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将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既方便了诉讼,又不违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设计探索了新思路。此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典型性,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提供了较好的范例。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