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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刑种刍议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国内外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刑种的立法情况自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7月1日之前,我国并无刑法典,但其间颁布过一些刑事法规。在这些刑事法规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的规定,而无剥夺从事职业资格的刑种的规定。1950年1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解答》中曾提到:“至若特种职业权及特种营业权,系属私权性质,不在政治权利范围之内,也可以另行予以剥夺业务权的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业务均可作为主刑独立适用,也可作为附加刑适用(即并科)。”1979年的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曾将禁止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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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的种类 剥夺政治权利的种类,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可以看到四种不同情况,这就是: 1.1年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51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3条的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2.终身。刑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情况,它的适用对象自应有严格限制。 3.3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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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1987年第3期刊登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温源和等特大贩毒案。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贩毒罪判处温源和死刑;判处戴文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上述判处,有人提出询问和异议:为什么对判处死刑的泰国籍公民温源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对香港居民戴文煊却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此,笔者管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那么,为什么对温源和不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呢?这是因为,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其他刑罚相比较,有其特殊性。政治权利是和公民资格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享有公民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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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及量刑幅度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十三个条文,这些条文从适用对象、定罪量刑等方面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司法工作操作规范而明了.笔者要探讨的主要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和量刑幅度问题.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52条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不论处什么主刑,都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该条还规定“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何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何谓“在必要的时候”,目前执法人员都是按司法实践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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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羁押制度的法文化考察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史料表明,汉语中的“羁押”一词并非自古就有,是清末“西法东渐”的产物,具有特定的法律文化渊源,是现代羁押制度在我国确立的重要表现。我国清末“西法东渐”前的剥夺或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不具有以上法律文化渊源而不是现在意义上的羁押;新中国重建的所谓羁押制度,因不具有现代羁押制度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而名存实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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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每个人都可能面临被犯罪裹挟的风险.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前科就业限制通过立法的方式设定制度性排斥,将有前科的公民挑拣出来在就业中予以区别对待、限制或剥夺,以期实现预防犯罪,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对有前科公民就业权的立法限制形成的制度性壁垒在很大程度上梗阻了有前科公民的权利保障与权利实现.这种限制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遵循比例原则,接受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当性、必要性以及目的手段之间的均衡性检验.在限制程度、限制范围和限制方式上结合犯罪行为及犯罪人进行个案化、类别化判断,对前科就业限制进行规制,厘清国家权力在前科就业限制上的权力边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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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特定的刑罚处罚方法,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施行并沿用至今,在惩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作为刑罚体系的组成内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必须有其明确的目标与指导原则以及存在的依据,才符合社会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因其特定历史背景赋予的内涵,显现出了与当今社会发展不协调的一面,且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执行、监督制约等措施上的不完善,其弊端也较为明显。以下作者就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价值趋向、适用和执行及其如何规范这一刑罚谈些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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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山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9(2):3-14
政治权利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定的概念。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应当仅限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认识这一问题需要注意区分“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公民的政治权利”以及“公民与政治有关的政治权利”三个不同的范畴。刑法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作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不符合《宪法》第35条的规定,应予修改。此外,刑法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应作适当扩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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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分主刑、附加刑两类,“剥夺治政权利”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本文试图对这一刑种的由来,它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及当前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作一些探讨。一“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罚的一种,并不是一九七九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才提出来的。早在新中国建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一系列刑事法规中,它被作为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加以应用了。此后,一直沿用至《刑法》颁布。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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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核心中的核心,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标准应遵循的原则顺序为:实体法律(包括实体法司法解释及实体法附属法、隐形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经验法则,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举证责任的转移与举证责任倒置二者均是对可能导致适用失当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调整,不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为法定,举证责任部分转移制度则是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作出的裁定转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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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法与实定法秩序的维护——合同法上证明责任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文运用作者自己提出的证明责任法概念 ,对现行合同法领域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与传统的研究方法不同 ,本文力从诉讼法和实体法在合同诉讼领域结合的角度展开论述。文中对合同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及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我国实施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等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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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教义学中,合同履行请求权至少应包括合同生效要件。其中,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学说及实践中已无异议;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并无"符合"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违反"如何的问题。私法自治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配在参与民法外部体系的构建时,将合同效力要件规定为"效力阻却要件",交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应对《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之"生效要件"作目的性限缩。此种以证明责任为解释目标的进路,表明证明责任分配也是法规范之关联脉络的一种,解释论亦应以证明责任分配为解释目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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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兼与无过错责任论者商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理论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其中一种突出的观点是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观点的产生存在一些特定的缘由.作者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在考察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相关原理的基础上对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进行论证,对无过错责任论提出质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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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行为类型说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为了克服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说在体系上的不足,在刑法学中出现了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类型说,该学说是日本刑法学中构成要件理论的通说观点。以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为标准,违法行为类型说又可以分为认识根据说和存在根据说。认识根据说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是相互独立的存在,但是行为如果该当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存在根据说认为构成要件本身就是类型化了的不法,是违法性的价值实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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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及公司内部治理活动的重要文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现为一个统一的法律文件。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却大多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份文件组成,分别用于调整公司的外部事务和内部事务。公司章程两分法对进一步融合公司自治与他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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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进行了几次重要的修改,从而出现了医疗侵权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的流变,大体分成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医疗举证责任都有很大的改变,笔者就每个阶段的医疗举证责任特点进行详细的阐述并分析其中转变的原因。同时,笔者就《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举证责任的修改进行了评析并给出自己的司法解释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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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兼析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之调整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制度破坏了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导致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并最终将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的抵押权人与因信赖占有而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现有的立法与学说在平衡与协调两极利益上均无功而返,唯有将动产抵押物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准不动产”上,并在该领域也采行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才是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的最具合理性的方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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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如果要求法院依其主张为裁判时,必须就其所主张的特定、重要、有关联的事实,负有主张和提出证据以为证明的负担,如果有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情形时.则负担事实审理者不能依其主张作出裁判的结果;如果提出的证据,导致事实审理者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即有不能依其主张的事实作出裁判的危险的负担。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的内容包括事实主张项下的证据方法的主张负担(behauptungs last,burden of pleading)、提出该证据方法的负担即举证负担(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以及对证据进行辩论的负担即心证负担(the burden ofpersuasion)。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