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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逐出境是行政强制措施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九八五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公安机关对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正是严格依法办事的表现。按照刑法和有关法律,驱逐出境既可由法院判决也可由公安机关宣布,那么驱逐出境只能是非刑罚方法。另外,根据国际法与外交事件可以进一步证明驱逐出境不是一种刑罚。我国于一九七五年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外交代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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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逐出境仅是一种刑罚吗?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政治与法律》一九八六年第二期刊登了冯艳蓉同志题为《驱逐出境是一种刑罚方法》的文章。该文认为,驱逐出境仅是一种刑罚方法,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不能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驱逐出境的做法不是严格依法办事的表现。对此观点,我们实不敢完全苟同,我们认为:驱逐出境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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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种类与刑罚体系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只拥有一种刑罚方法,而是至少由两种以上的刑罚种类搭配而成一套刑罚体系。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罚的种类必然由刑法加以明文规定。我国在刑法总则中就明文规定了5种主刑和3种附加刑,此外,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通常也被认为是一种附加刑。其中,死刑:属于生命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属于自由刑,罚金、没收财产属于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属于资格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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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1995年第8期发表了施汉嵘、樊建斌两同志的《徐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文,该文认为:本案既不属于票据纠纷,也不属于买卖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应由原告徐某撤诉或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特提出以下看法与施汉嵘、樊建斌两同志商榷。 笔者认为:该案中张某和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某接收张某交付的某食品厂1400元转帐支票而给付香烟并找回775元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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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今年第 5期刊载了叶军同志的文章《如何理解“刑罚执行完毕”》,该文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既包括主刑的执行完毕,又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完毕。 究竟该如何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分析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仅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执行完毕,既不包含所有五种主刑的执行完比也不包括三种附加刑的执行完毕,其理由是: 一、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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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与侦查、起诉、审判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诉体系,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保障。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关注刑罚执行问题。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罚执行权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罚的执行分别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其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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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程序1、二审审理制度的改变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是强化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此前的情况是二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虽然不加重刑罚,但发回重审的案件,仍有可能加重刑罚。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可以补充侦查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新《刑事诉讼法》还强调了审限的要求。虽然将审限延长至两个月,死刑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其他法定情形可再延长两个月,但将检察院的阅卷期严格限定在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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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假释裁决权之归属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减刑、假释裁决权的合理配置对保证减刑、假释的正确适用,防止出现司法腐败极为重要。近年,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将减刑、假释裁决权由法院划归刑罚执行机关,这一主张如果被立法机关采纳将导致我国刑罚执行缺乏制约。主张将减刑、假释裁决权划归刑罚执行机关的诸项理由其实都难以成立:减刑、假释裁决权属司法权而非行政权,因而不应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假释裁决权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并非当今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减刑、假释裁决权划归刑罚执行机关也并非我国实践的客观要求;减刑、假释裁决权由法院还是刑罚执行机关行使与刑罚目的观无关,以教育刑主义比报应刑主义更符合历史潮流为由主张将减刑、假释裁决权划归刑罚执行机关也是难以成立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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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一类犯罪的总称。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大多由作为构成,少数也可由不作为构成,有的属行为犯,有的属结果犯,有的属情节犯,有的属聚众犯;主体既可为自然人,也可为单位;主观上为故意,少数也可由过失构成。本类罪总体上适用较轻的刑罚,且大多以“情节严重”为定罪量刑标准,对“聚众”犯罪,应区分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对相当部分犯罪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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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捡拾存折的存款构成侵占罪●缪军看了《人民检察》第5期刊登的《捡拾他人办公桌下的存折并提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既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定侵占罪。首先,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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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科”为法律形事说质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科”作为汉朝法律形式的一种,历来为法制史学界的研究者们所公认。无论是论著、还是各种教材,甚至法学辞典,均是众口一辞,似乎是不容置疑的定论。《中国法制史》(统编教材)对“科”作了如下解释:“所谓科有两种意思,一是对犯罪者处以刑罚,也叫作科刑。如《释名》说:‘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二是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令条文。也叫作‘科条’,如《后汉书·桓谭传》载:‘今可令通义理明法律者,校定科比’。注云:‘科谓事条,比渭类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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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名:朱某挪用公款罪案 主题:《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免除刑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即不判处任何刑罚[1]。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制度,其在发挥功效的同时,也会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亟需厘清的问题。如行为人不具有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事由,法院直接适用该法条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而且在刑法理论界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尤其是直接适用且未经报核程序,成为检法之间多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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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制度变迁:我国《刑法》的修订及其适用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渐进的全面修订,既可保证《刑法》对经济生活的全面及时反映,又不致损害《刑法》的相对稳定性,较好地实现了相对稳定的成文法与不断发展变迁的社会经济现实需求的和谐一致。而在行政法、民商事法律等前提法对危险驾驶、恶意欠薪、环境污染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已经进行相应调整之时,我国《刑法》对于上述行为的犯罪化以及入罪门槛的降低,不仅是对刑法谦抑性的秉持,而且是对刑法立场和本质的坚守。至于刑罚的配置和刑罚结构的调整,无论死刑罪名的限缩还是刑罚体系和量刑制度、行刑制度的调整,不仅需要顺应刑罚改革的世界发展趋势,更为重要的是要符合犯罪发生的机理和犯罪防治的经济学要求。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