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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源于古希腊允许病人或残疾人“自由辞世”的“好死”之道。到17世纪,英国哲学家培根在《新大西洋》中提出: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治愈病人,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目前一般认为安乐死是让使患者自身安乐的无痛苦死亡。支持者称安乐死是死者“安详的解脱”.且自由行使选择死亡的权利是尊重人权的基本要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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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安乐死”,也称无痛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对“安乐死”问题的争论,在欧美从三十年代开始,一直进行着激烈的辩沦。主要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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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直译为“无痛苦致死术”;解释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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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行为能否成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一个长期争论,并引起愈来愈多的国家关注的问题。越来越多的人渐渐感到,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徒劳地抢救一个已经无法避免行将死亡的人是不适当的。这种抢救,对垂危者本人也仅仅只是加深和延长苦痛而已。而他本人的意愿则是安逸地、痛苦愈少愈好地死去。那么,从刑法学的角度,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呢?本人拟就此谈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 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所患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人道主义的善良动机,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按其行为的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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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及其权利 总被引:4,自引:1,他引:3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当具备两个必要条件 :患有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者 ;正在遭受无法摆脱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者。因此 ,植物人、无生存价值的新生儿不能成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 :选择死亡的权利 ;选择理想的死亡状态的权利。安乐死的权利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因此 ,所谓“非自愿安乐死”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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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历史的回顾安乐死《辞海》解释为"现代医疗条件下患不治之症的病人,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措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解释为"指十分痛苦的不治之症或身体机能完全失调的情况下的自愿死亡。"安乐死(euthansia)源自希腊文,由安逸(eu)和死(thantos)两个词素构成,原意是无痛地仁慈地处死,后来被扩大应用为无痛苦地死去(故安乐死又译为无痛苦致死)。关于安乐死在道德上是可以允许的意见可追溯到古希腊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斯多葛派等思想家、政治家。而在传统的基督教信条中却是受到抵制的,因为有人认为安乐死包括在第六条戒律的谋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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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以46票对28票通过了法案,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上医生帮助病人“安然死亡”合法化的第一个国家。此举必然会加速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进程,为在全世界范围内使“安乐死”合法化推波助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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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背景
学界普遍认为,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布莱克法律词典》把安乐死解释为: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随着人权运动的普及和影响,安乐死成为人们争论最为激烈的人权话题之一。美国各州对安乐死的立法不尽相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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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等多学科的极其复杂的问题,从其出现时开始,各国对安乐死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无论是在安乐死已经合法化的国家还是在法律对安乐死三缄其口的国家,医疗实践中病人通过安乐死的方法结束痛苦生命的做法大量存在,而各国法律对安乐死能否合法化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文认为,安乐死的存在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大量安乐死案例的出现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但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出发,安乐死合法化在当前中国不具有可行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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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经济》2007,(6)
安乐死从一开始出现就一直备受争议。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在我国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而此举并不受反对,但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本文拟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安乐死的立法设想,安乐死的形式和实施方法,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以及安乐死的法律责任等进行阐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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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当具备两个必要条件:患有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者 ;正在遭受无法摆脱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者.因此,植物人、无生存价值的新生儿不能成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理想的死亡状态的权利.安乐死的权利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因此,所谓"非自愿安乐死"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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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不断进度,身患绝症的病人可以利用先进的医疗手段将不能治愈转化为长时间地维持生命,这种维持通常并不会出现有效的治疗效果,并伴随着极度的生理痛苦和精神折磨,而维持的后果仍然是死亡,此时,病人或其家属为了病人可以安详离世,主动要求"安乐死",放弃生命权,而由医生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实施安乐死。这种案例虽然不多,但现实影响却颇为显著。例如陕西"王明成案"和美国"特丽法案"都引起人们普遍的关注,对这一类特殊的生命权可否由患者自己或者其家人有效承诺至今仍然争论不休,本文试图通过法理的角度来阐述安乐死的合理性以及生命权的可承诺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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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临终万分痛苦的病人,在其自主意识的要求下,采用医疗技术无痛苦地使之安然逝去的方法。认为其合理、人道、具有进步意义的论证很多。但是,对安乐死的社会意义,不能离开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认识其危害性与违法性。 改革开放10年来,我国经济、政治、科学和文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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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与法的大决斗——介绍国外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金子桐所谓“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生存无望,在濒临死亡之前,为解脱难以忍受之病痛而萌自杀之决意,而又缺自杀之能力或勇气,乃嘱托他人帮助杀害自己,以达其自杀之目的的行为。就其获得的他人帮助自杀之行为而言...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