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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关于被告人李华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华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李华收受张挺20万元后向赵钧提出请托要求,在被赵钧拒绝后,经张挺追要却拒不退还该款,并将绝大部分款项归为己用,其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明显。李华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与赵钧的密切关系,通过赵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斡旋型的受贿罪。2."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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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本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本文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最后阐述了由事先通谋和事中形成共同故意而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共同受贿的情形,并讨论了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不构成共同受贿罪的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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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刑法理论界存有不同主张.基于对不同主张进行综合分析,并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将其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更为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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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对医疗机构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作出规定。但我市2002年《关于医疗卫生系统工作人员收取“回扣”、“好处费”案件适用法律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认为,“对于医疗单位在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过程中,收受有关供应商回扣并入单位大账或单位小金库的问题,鉴于当前医疗机构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不宜以单位受贿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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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修订应充分体现法治理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立足深度治本,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 关于受贿罪的理论争议中,普遍讨论了这样一个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到底是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还是客观方面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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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1992,(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将受贿罪分为“索贿”和“收受贿赂”两种形式,而且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索贿”形式的受贿罪,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收受贿赂”形式的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决定受贿罪的性质.行为人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才具有决定的意义. 从受贿罪的主观故意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得到财物,在其收受行贿人财物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即以权换利的性质是十分清楚的.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看,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只要受贿人收受贿赂,就意味着他承诺了这种以权换利的非法交易,贿赂的性质就确立了,并构成了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如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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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本文从刑法关于共犯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了无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本文认为,以刑法取消原《补充规定》关于受贿罪的以共犯论处的条款为理由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观点既不符合刑法关于共犯的基本理论,又不符合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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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吴兆林、邢伟在《法学季刊》1986年第1期《受贿罪主体不应以利用职务便利为前提》(以下简称《吴文》)一文中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论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只要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该是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受贿罪必备的构成要件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刑法》第185条曾明确地把“利职用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受贿罪的法定要件而加以规定。尽管《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修改受贿罪的刑罚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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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受贿罪立法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日本刑法中关于受贿罪规定了7个具体罪名,各个罪名之间既互相区别又相互补充。不同的具体罪名虽总体均属受贿罪,但每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又有所不同,日本刑法中受贿罪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立法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中,日本刑法中受贿罪的行为基本模式、特殊行为的规定模式及法定刑设定模式对我国刑法的借鉴意义重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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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刑法第185条,并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它最早出现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允规定》有关受贿罪的法定概念中。不过,“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地位究竟如何,这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些不同的认识。虽然1989年11月6日最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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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崔正军近年来,受贿犯罪有增无减,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尽管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立法上的疏漏不能不说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本文拟就完善受贿罪的立法问题作些探讨。一、关于受贿的主体范围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构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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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中,构成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应当确定多少才妥当,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是否应与贪污罪等同,以及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是否应有立法规定等问题,都是有必要加以明确,也是值得探讨的立法问题。一、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确定问题1979年刑法未对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开始规定受贿罪的数额,其标准为2000元。对此,有学者认为,将受贿罪的数额起点定为2000元,规定太宽,并建议降低受贿罪科刑数额标准。[1]但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接受此种“降低论”,将受贿罪的数额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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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6日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作为身份犯,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却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确立后,其与共同受贿的关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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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有争论,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取决于行为人实质上是否“依法从事公务”.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