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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可分割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合作作品。世界上多数国家合作作品仅指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我国关于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主要原因是可分割合作作品的共有和可分割部分的单独所有造成的矛盾。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取消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规定,合作作品仅指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引入结合作品的概念并规定其著作权行使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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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4(3):16-24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直译为中文“模型作品”,并定义为“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导致了自相矛盾:为了对现有物体进行展示、试验或观测,根据实物的形状结构严格按比例制成的物品无法符合“独创性”的要件,但有艺术创造的模型,却又不符合上述定义中的目的要件和制作方法要件。《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是指对作品或物品的立体造型设计。我国立法应当还“model”的本来含义,将立体作品的原型或者根据实物、人或动物的形状制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模型列为保护对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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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合作作品与作品结合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的截然不同,将可分割合作作品等同于作品结合的观点陷理论发展于桎梏,故应澄清:可分割合作作品并非作品结合。关于合作作品与作品结合的区分,在现行法下,不能、也无需依靠德国法上的“统一性”要件,而应以作者间有无“共同创作愿望”为主要依据。“共同创作愿望”要件之主要内容,应以美国法为参考,解为作者间具有“创作一份各贡献部分不可分离或相互依存之作品”的合意。在此基础上,按新法解释论,可分割合作作品是“作者们基于创作一份各贡献部分相互依存之作品的合意而为创作,但各贡献部分在客观上可得分割使用”的特殊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14条第3款系针对此种特殊合作作品中各贡献部分著作权行使之可能及边界所设之特别规定,在我国法下仍具有规范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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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基本上都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入手来进行的。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除了表现形式的限定性之外,还加上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即电影作品必须是通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这样一来,诸如动画片、电脑游戏中的动画场面、FLASH等新型的在表现形式方面同于电影作品的作品,由于不是用摄制的方法创作的,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无法明确定位。在未来著作权法的修订中,应当重新对电影作品进行定义,去除创作方法的限定性,并应借鉴美国版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规定,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出发建构一个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这一版权客体类型,并对电影作品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我国著作权法邻接权部分应当作出相应修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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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于2014年11月起施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规定,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80-300元。按照这一规定,著作中的每个字一般值8分至3角。然而现实社会中却出现了书中的字被算成一字千元的情况,只是这个钱不是挣到的,而是要赔出去的。作家张义就遇到了出书被索赔,而且一字千金的事。2018年10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这起特殊的悬赏广告纠纷显示,作家出书反赔钱,源于新书出版后的一则悬赏广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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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富平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16(4):134-149
著作权法通过复制来界定作品的使用,建立起一套作品使用规则。在数字时代,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传播和消费,传统的复制地位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不过,复制是著作权法的基石性概念,具有不可替代性。复制既可以通过复制权(财产规则)保护,也可以通过救济权(责任规则)保护;在数字时代,复制权仍然应当且仅适用于控制作品的传播,凡是导致传播的内容复制都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而进入消费领域的个人复制、在创作中使用他人作品则应当受责任规则的规制,著作权人不能事先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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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影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角度出发,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只是授权电影制片人利用其作品摄制并传播电影作品,因此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是能够单独使用在先作品的。从电影作品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角度出发,各合作作者也仅授权制片者利用合作作品摄制并传播电影作品,各合作作者自然能够单独使用其作品。因此,电影制片者利用电影作品的方式是有限的,而"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仅能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本身单独行使著作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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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戏曲作品被搬上银幕荧屏之后,有时会发生涉及唱腔的著作权纠纷,2005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天仙配》案即是一个典型案例。戏曲电影作品上标明的著作权人往往只是制片人等有关主体,唱腔的设计者通常仅作为主演出现,唱腔的著作权问题被忽视了。在我国众多的戏曲作品中,对于一些著名唱腔,是能够找到证据来证明其设计者和表演者的,故应当由唱腔艺术家们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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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创作“的探析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利用计算机创作作品不是什么新概念,几年前就有作家“换笔”的报道了,而今,利用因特网大量的信息资源和共享软件,在网上收集整理出各种文字。图像、声音信息,完成一部所谓的计算机作品①轻而易举。这类作品可以是单媒体的──纯文字,也可以是多媒体的──图、文、声并茂;可以是计算机操作者从不同网站上分别收集的,也可以是机器自动识别生成的。另有一些翻译软件,只要将被翻译的作品在该软件下运行一下,就会自动翻译成另一种文字,尽管目前这类软件还没有达到像人工翻译那样至善至美,有时还需要人的再加工,但毕竟主要的翻译工作是由机器完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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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分析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内涵的不同解说,尤其是独立创作成为独创性内涵的特定历史背景,论证了:独创性的内涵应当仅指创造性,不应当包括独立创作;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内涵不仅在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上是不正确的,在价值论和制度层面也是不妥当的;将独立创作从独创性内涵中剥离出来并回归其判定复制与否的证据之一、侵权抗辩事由之一、确定权利主体的方法之一的真正法律属性和功能,有助于提高著作权法的概念化、逻辑化,增强其解决实践难题的能力。 相似文献
14.
创作作品所需的资源可以区分为内部要素与外部要素,内部要素与创作者不可分离,而外部要素与创作者可以发生分离;从创作要素投入的不同情形来看,自然人可以在独立的状态下自主决定关于作品创作的相关细节,也可能在受到一定干涉的情形下从事作品的创作行为,由此可有独立创作作品与非独立创作作品之分;按照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把非独立创作作品划分为劳动雇佣关系下的“职务作品”与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下的“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法律标准比较模糊,相关著作权归属规则过分干涉私人自治空间;应简化非独立创作作品的类型划分,将非独立创作作品区分为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删除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并根据劳动雇佣关系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创作人与投资者有所差异的利益关系设置不同的著作权的归属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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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作品传播的“法定许可“适用探讨(续)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四、网上传播国内一般作品适用“法定许可”无悖衔接当前国际惯例 有一种观点担忧:“因为网络是有国际性的,中国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外国作品同样也得适用,这就意味着我国对外国作品在网上保护的倒退,这是行不通的。”这一种担忧不无道理,面对这开放的、强权的、趋同的当代世界,面对这以TRIPS协议等为基准的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最低水平线,面对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勾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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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权之争虽已一审判决,但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无论从《著作权法》的保护期来看,还是从著作权的转移来看,中央电视台都缺少享有台标著作权的法律依据。台标著作权人应是台标的作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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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儿作品就是指那些仍然在版权保护期内,但其作者的身份难以确定,或者无法联系到其作者的作品。此种情况下,使用者如果想要利用这些作品,是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的。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特殊性,孤儿作品的利用成为一个难题。对于上述问题,本文从理论入手,对孤儿作品的概念、特征、产生的原因,以及网络环境下的孤儿作品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从更加务实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关于解决孤儿作品问题的立法建议和完善措施,希望能够对我国学者将来就此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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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作品传播的“法定许可“适用探讨 总被引:26,自引:0,他引:26
一、对我国网上作品传播适用“法定许可”的综合思考 网上作品传播是否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即在网上传播作品能否只需向著作权人交钱付费而不必先经著作权人授权同意,这不仅是一个见仁见智、众说纷纭的学术问题,也是一个如箭在弦、迫在燃眉的实务问题。这不仅是一个因应网络环境、顺乎国际趋势的战略问题,也是一个争取发展空间、维护我国利益的策略问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