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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连带责任规定对市场经济产生的影响从近年来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看,审理合同、经济纠纷案件,大都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及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通知精神确认诉讼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而且往往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完全套用规定,只要企业负有债务,不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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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开办的公司倒闭后,其遗留的债务应如何清偿,这既是一个民法理论问题,也是目前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实践经常遇到的一个难题。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点中指出:“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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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办单位,指的是企业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他们对其管办企业的债务,在一定情况下要承担责任,这是我国对企业实行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综合管理的反映,也是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习惯把这个问题简单化,认为凡是企业的管办单位,对企业债务就应承担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有关案件就照此处理.这是不准确的.为了正确理解管办单位责任的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有关案件,笔者就有关的几个问题谈一些意见,仅供探讨.一、管办单位对企业债务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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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应适用连带责任还是比例责任,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而这一问题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风险具有相当大的影响。从西方来看,更多地采用连带责任,但近年来,以美国为代表,正表现出逐渐从连带责任向比例责任的转变的趋势。我国目前有关法律亦采用连带责任,但从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来看,连带责任将使注册会计师承担过高的法律风险,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采用比例责任可能更为合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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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12)
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该企业的开办单位是否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严格审查开办单位对该企业的出资情况以及开办单位有无抽逃该企业注册资本、有无恶意转移该企业财产等情形。开办单位在上述方面无过错的.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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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下统称主管单位)负责清偿债务的案件屡见不鲜,尤其是党政机关团体开办经济实体、为企业担保债务以及允许企业挂靠而负连带责任的案件,不仅审理难,而且执行难。现就审理这类案件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谈点探讨性的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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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样一些令人头疼的问题:某企业在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后就因不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甚至是在诉讼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它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如果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根本无法找到人应诉,其开办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果开办单位的注册资本投入不到位或者抽逃注册资本,开办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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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侵权不足以致全部损害时,应适用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并无定论。连带责任将部分侵权人不能清偿的风险转嫁给其他侵权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却让过错比例较小的侵权人承担过重的责任;按份责任可避免过错程度与责任不相称,却将部分侵权人不能清偿的风险转移给原告。这使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作为一般规则设置例外显得必要,由此形成两种模式:连带责任为一般规则、按份责任为例外与按份责任为一般规则、连带责任为例外。多数国家采纳前者,我国采纳后者。排除政策性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我国"按份责任"一般规则的例外,但其适当性欠妥,司法实践将环境侵权、医疗侵权作为例外情形有其合理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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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该规定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连带责任规定滞后,用工单位在无义务、无过错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和无义务无责任的法律理念,连带责任规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等。应当通过改进劳动争议程序法、细化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责任等方面入手,完善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各项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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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人格,但其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可否认。我国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并未明确。本文通过对国内外不同观点及立法例的比较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对在其经营期间欠下的债务应当与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应当适用双重优先原则,使企业债务和投资人个人债务均能得到合理受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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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连带责任的设定,将各债务人的责任扩张至其他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连带责任已在合伙、雇佣、担保、联营等各种法律关系中被广泛运用,并且具有继续拓展的趋势。我国(民法通则师其他一些民事法规或司法解释也对连带责任的有关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坦是,应当看到,我国民法关于连带责任的理论研究还不够系统、成熟。一、连带责任在合伙关系中的适用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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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间因经济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当债务人一方资不抵债或关闭时,其主管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地位如何?这是诉讼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有时成为案件能否得以顺利解决的关键所在。但对这一问题,又往往理论上认识、理解不一,在实践中贯彻、执行各异;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明确,甚至互相矛盾冲突。这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为不利。为此,本文试图对债务人企业主管单位(下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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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有过错,发生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时,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主要在于限制董事滥用其权限并使受害人获得足够的赔偿。连带责任适用条件应以成立公司侵权行为责任为基础,我国应对连带责任作出明文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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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10):25-33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