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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罪,历为我们党和国家所重视,近十年由于我国经济建设长足发展,法律对贪污罪的规定也几度进行修改和补充。这是完全正常的。这对于保护公共财产,促进廉政建设,惩治腐败,起了巨大作用,有效地保护公共财产,亟需作一些必要的调整和完善,以调节刑法规范与刑事司法的新的和谐与统一。一、关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问题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确立和认定贪污罪的重要要件之一,也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法律规定的是否明确具体,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的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我国《刑法》和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贪污罪犯罪主体都作了明确规定,1988年1月21日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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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 82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 ,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 ,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十分明确 ,但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容易囿于主体资格的身份审查 ,从而扩大或缩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必须同时具备而又相互联系的要件 …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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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我国刑法中贪污罪的立法规定存在主体和客体的逻辑矛盾,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一种耦合式的平面结构,主体和客体之间在逻辑上相互规定.为跳出这一逻辑误区,应对贪污罪的主体范围重新加以界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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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面临的困惑和立法完善韩耀元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各种新的经济成份不断出现,这使得对这些新的经济组织所有制性质的界定,其财产性质的划分,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认定,变得极为复杂,从而给贪污罪的正确认定带来前所未有的困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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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在实践中和理论上还存在不少疑难问题,有待于深入研究。本文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简析贪污罪的司法与立法精神的不协调,并就完善贪污罪的司法及立法问题,提出一些探讨性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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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贪污罪概念特征认定承包经营企业中贪污罪主体、客体争议较多,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究,以求共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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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我国《刑法》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的立法条文进行了分析,认为需要进行下列立法完善:1.明确具体地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及其处罚细节;2.明确贪污罪的处罚细节;3.增加附加刑新刑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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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中渎职犯罪是指刑法第九章规定的职务犯罪。一般认为,渎职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不尽职责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一类犯罪。刑法将渎职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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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主体的特征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犯罪。但对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在法学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还存在着不同看法。我们看来,现在的主要问题是对“国家工作人员”释之过宽,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释之过窄。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八十三条把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解释为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进一步扩大解释为“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