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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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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针对航运实务中托运人常常遇到的识别危险货物的困惑,结合两个重要国际公约,总结、归纳了对各类型危险货物分类并指明了识别依据。同时结合中国《海商法》第68条第1款,就托运人的责任基础进行探讨,认为《海商法》第68条的立法本意和"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原则基本相同,托运人在危险品运输中公平、合理的民事责任应为"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或应承担绝对的"赔偿义务"。  相似文献   

2.
周超 《政法学刊》2005,22(4):30-32
海商法上的危险货物应限于物理危险物,不应包括法律危险物。货物需满足危险性要素才可被认定为危险货物。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的一项特殊义务是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托运人未履行危险货物通知义务造成承运人损失时,责任确定上存在过失责任说和严格责任说区分。我国宜采纳承担严格责任说。托运人承担严格责任上应满足相应要件并有一定限制。我国海商法应修改以对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严格责任及其限制予以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3.
朱冉 《法制与社会》2013,(5):278-279
海上运输中危险货物关系到承托运人的责任分配,因此责任分配前需判断货物是否危险。我国《海商法》中对危险货物的规定比较概括,国际公约给出了对危险货物详细解释,普通法对危险货物也有不同理解,需理清危险货物的概念。  相似文献   

4.
论对《中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及其相关条款的修改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一、《海商法》中托运人的定义及相关条款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海商法》的这一规定,是对托运人的专门“定义”,它来源于“汉堡规则”。该‘定义”虽然与“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在用词方面略有不同,但它的基本含义与“汉堡规则”的定义没有什么重大差别。这一“定义”表明…  相似文献   

5.
水路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货物处置权是指在水路运输中,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至交付收货人前,对货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性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08条对此作了规定,但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的《海商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由于水路运输包括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运输的关系方以及运输单证有所不同,托运人货物处置权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而《合同法》对此规定又比较笼统,在适用上和与《海商法》的衔接上均有一定的缺陷,因而,有必要对此予以研究。 1.托运人贸物处置权的含义及性质 托运人的货物处置权在内容上包括中止运输、返还货物…  相似文献   

6.
一、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责。  相似文献   

7.
FOB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FOB条件下,依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托运人分为两种,即"托运人(1)"和"托运人(2)"。而这两种托运人在一定情况下同时存在,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在国际贸易和货物运输纠纷中,托运人尤其是托运人(2)认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本文结合我国《海商法》的定义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托运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8.
当货物在海上运输中灭失或损坏后,当事人首先必须确定责任主体,否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未起诉承运人的,承运人或船东免除责任。此项规定表明当事人诉错对象除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外,更严重的是重新起诉可能面临诉讼时效已过的风险。虽然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似乎可以确定签发提单者即为承运人,但是海事审判实践中却因种种原因,使承运人的识别颇为困难。由于不同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有不同的做法,故它引起了海…  相似文献   

9.
试论《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义务之强化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对比以往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关于托运人义务的规定,指出《鹿特丹规则》强化了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分析《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义务的变化及原因。结合这一变化,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几点建议。  相似文献   

10.
张文哲 《河北法学》2015,33(4):133-140
定期租船(简称“期租”)的承租人享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包括可以自由地决定运输何种货物,除非此种货物是非法货物或是期租租约明示的危险货物.但是对某种特定货物是否为危险货物以及承租人对该特定货物是否享有经营自主权仍存争议.英国法对此的态度是在肯定承租人经营自主权的同时,明确承租人对运载危险货物所造成的损失需承担严格责任.相比之下,我国《海商法》第135条的规定则不甚妥善,不仅忽略了危险货物定义仍存争议的事实,削弱了承租人的经营自主权,而且没有明确承租人对于运输危险货物的责任.综合考虑,当期极有必要借鉴英国的相关做法以完善我国《海商法》第135条的相关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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