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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属犯罪中止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正>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按照刑法论著通常的解释,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射中,当时有条件再射第二枪、第三枪,但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自动放弃了继续射击。因而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苏联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论著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在上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情况下,行为人已构成行为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而不能成为犯罪中止。其理由是:第一枪已经射出:未击中不是犯罪人的意愿,已射出的第一枪已形成实行终了的未遂状态,虽然没有再射击,也不能消除行为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成为犯罪中止。至于没有再射击,这只能作为犯罪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情节之一。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种传统观点长期以来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居于统治地位,在相当程度上指导着我国的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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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究竟认定为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射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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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正> 《法学季刊》1984年第一期刊登了赵秉志同志题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属犯罪中止》的文章。笔者拜读后,有一些不同观点,现谈谈我的看法。《赵文》认为,放弃重复侵害(如行为人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击中,但行为人出于自愿而停止射击)的行为应属犯罪中止,这点笔者不敢苟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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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行为人自动放弃可能重复实施的侵害,是否犯罪中止?这是个争论已久的问题。许多人认为,这种情况不是犯罪中止,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而,只能是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所引证的案例几乎是一致的,即在杀人犯罪中,犯罪分子向被害人开枪射击,第一枪未打中,完全有条件再开第二枪、第三枪,但他不再继续射击,停止了侵害,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并指出,在此案中,行为人开枪杀人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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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争论的问题。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意见不一,处罚各异。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无论对于指导审判实践还是完善立法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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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放弃重复侵害行为?长期以来在中外刑法学论著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科学的定义,只是举例说明,而不作理论上的概括。通常的案例,都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能击中,本有可能再开枪射击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射击的情况。如(苏)契希克瓦节在《苏维埃刑法总则》中举例说:“例如,某人开枪射击,并未射中,虽有第二次射击的可能,但没有实行射击。”(见该书第347页,1955年版)杨春洗等编的《刑法总论》中说:“例如,在杀人犯罪中,犯罪人对被害人开枪射击,第一枪没有射中,不再开第二枪、第三枪……”(见该书第189页)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存在着分歧,在争论的过程中,刑法学者把这一问题引向深入,克服了例证的局限性,从理论的高度对传统的命题作了概括,从而使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含义趋于清晰、明朗。但是,由于各人的见解不同,刑法学界对此问题仍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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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 对犯罪未遂的解释,各国刑法典颇相异趣。法国刑法典第2条解释未遂是“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非因已意中止,或因犯罪不能发生结果而不遂者”;瑞士刑法典第21条称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于重罪或之实现行为,而未完成犯罪者”;原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第5条规定:“犯罪人以造成法律所规定的结果为目的,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结果没有发生,就是未遂行为。”日本刑法典第23条的规定则是:“着手于犯罪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综合以上各种规定,可谓大同小异。所谓“大同”,就是不论如何表述,都指明了未遂是处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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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自动放弃可能重复实施的侵害,是否是犯罪中止?这是个争论已久的问题。许多人对此认为,不是犯罪中止,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其犯罪结果来出现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只能是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援引的案例几乎是一致的:在杀人犯罪中,犯罪分子向被害人开枪射击,第一枪未打中,完全有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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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得逞”含义辨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法学评论》1991,(3)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见,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法定标准。但是,由于法律对于“未得呈”的含义没有具体解释,所以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说不一。实践中对具体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划分也无所适从,颇不一致。究其原因,笔者拙见,症结主要在于:一是没有理清危害结果在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中的法律地位;二是没有理顺危害结果与犯罪构成及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正确关系。本文冒昧对此略陈管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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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刑法学界解释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界限时,常常将刑法条文所载“着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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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都对犯罪未遂在刑法一般理论中进行专门研究,但因两地对刑法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观念都有不同,两地对实行行为的着手以及犯罪未遂的视角也不同。均属大陆法系的内地刑法以及澳门刑法,对实行着手的认定以及未遂都有不同的规定。中国内地刑法学学者对于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但在澳门刑法中就没有犯罪停止形态这一概念,而是把它放在不完整的犯罪中来探究。本文主要从实行行为的着手以及未遂的认定、处罚几个方面,对内地与澳门刑法作一比较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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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是刑法理论中重大的研究课题,其往往直接涉及司法实践中刑事个案的法律适用。犯罪中止是基于刑事政策思想而设立的一种刑法制度,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放弃犯罪,避免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本文主要就犯罪中止与危险犯,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认定问题作出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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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而且这是犯罪未遂鲜明的主观特征,是犯罪未遂最本质的条件,是犯罪未遂与着手实行犯罪后的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显著标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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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同志著的《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已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这是青年法学工作者作出的又一项可喜的、具有开拓性的科研成果,也是国内出版的第一部关于犯罪未遂问题的学术专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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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体系性地考虑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及分则关于拟制正犯的规定,就应该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采用区分制而非单一正犯概念,共犯从属性说应该得到肯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能解释为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此解释既有助于维持共犯的实行从属性,坚持刑法客观主义,也不会放纵犯罪。对于教唆信息完全没有传递给被教唆人、被教唆人明确拒绝教唆、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尚未开始实施预备行为等情形,教唆行为对法益的危险仅仅停留在教唆者内心,不能成立非共同犯罪的教唆未遂。将上述教唆行为评价为教唆未遂,是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曲解,没有体系地解释刑法规范,有走向刑法主观主义的危险。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