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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中罪名变更制度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也存在程序上的许多弊端。为了更有效地发挥罪名变更制度的价值,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对象,法院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得加以变更;赋予法院限制性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利;设置对被告人的“告知防御”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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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定罪的得失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张明新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1,15(1):79-81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定罪的合理之处有利于处罚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 ,但这种做法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有悖司法公正。这表现在 :它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违背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变更指控罪名以正确适用刑法时应该经过合法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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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审理中,检方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控辩双方在庭上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进行了舌战。最终法官没有采纳控方指控的罪名,也未完全采纳辩方的意见,而是作出了第三种判断:被告人赵祥忠构成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该判决曾一度引起了法学界的纷争。从英美法系程序优先的视角看,法官是个消极的仲裁者,法官绝不可能不诉而审,不辩而判。因“虹桥”垮塌案辩方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始终围绕着检察指控的罪名——玩忽职守罪是否能够成立这个轴心,并层层为被告人设防,以期达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要证明控方罪名不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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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自诉案件,却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最后判定被告人诽谤罪成立。令人惊讶的是,这一法律常识错误竟然是经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局长“三长会”慎重研究决定的:更令人惊讶的是,“三长会”竟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就给被告人定下了罪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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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要求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保障人权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达到与惩罚犯罪同样的高度,在二者出现冲突时,仍然将控制犯罪作为首要的目的和任务。这既是实践的需要,也与我国人们的主流价值观相统一。因此,我国应借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做法从程序上对法官变更罪名权进行限制。原则上应允许法官变更罪名,但同时应注重对被告人的保护,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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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醉回家。发现“不速之客”,争执不下,一人坠楼身亡。故意伤害罪(轻伤)不构成,改变罪名,控方再次起诉。辩护方案也随之改变。同一案件,两次指控,被告人承受了双重的伤害。“任何人不因同一事件受两次磨难。”这一记载于罗马法中的古老诉讼原则,能否将它对人性的关怀照进我们的法律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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