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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已经窒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实定法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要件,除了公司担保决策机构事先应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之外,上市公司尚须就此进行信息披露。基于对行政监管的尊重,金融司法要求相对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应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相对人经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在主观上系善意,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如果担保合同有效,上市公司须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未审查或者经审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在主观上非为善意,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后果均不由上市公司承受。对上市公司的单项对外担保公告,相对人应审查其中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对上市公司的担保额度预计公告,相对人除审查前述信息之外,还须审查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公告。审查的目的均在于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担保代表权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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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本文从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引发的诸多问题出发 ,详细分析了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各种限制 ,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还对限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理依据进行了分析 ,指出虽然严格限制公司对外担保在目前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也存在以后放宽限制的可能。最后 ,文章还对因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而产生的相关责任进行了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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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司融通资金和筹措资本的一种重要方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一个普遍现象.伴随2005年《公司法》的颁布,经过重点治理的上市公司担保行为①又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对外担保不仅成为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安全的重大隐患,也给上市公司治理带来严峻挑战.因此,如何规范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合理平衡上市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亟待研究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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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以公告为中心,构造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但公告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机理尚待阐释。作为证券监管规则之公告,本与交易规则相分立,因应金融司法的政策之需,二者呈融合之势。在上市公司内部关系中,对外担保公告系公司决议的特别生效要件;在外部关系中,对外担保公告系公司对外担保代表权的外部授予方式。对外担保公告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机理随之清晰:无公告、有决议时,担保合同不生效,系因决议未生效,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无签订担保合同之授权,相对人非为善意;有公告、无决议时,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系因公告采纳了代表权外部授予之方式,由此构成表见代表。出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性,事后公告不应认定为系对担保合同之追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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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思考(一)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存在的问题及不同见解公司是企业法人,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大多处于分离状态,公司能否与自然人一样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我国《担保法》实施后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担保纠纷问题多发生在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方面。如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表现为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互保行为。这种互保行为形成一个互有债务链条,一旦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则会影响到这一批企业的正常运作。有资料显示,某家上市公司的担保问题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多达十几家,如此严重的问题再不引起重视并及早加以解决,最终将会引发大的市场震荡。可见规范公司担保,已成为当务之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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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解禁了公司的对外担保,实为一大进步,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公司法》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规定之模糊导致了实践中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难以认定。本文以分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为起点,考虑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以及担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区分公司的内部决议于行为和对外担保行为,力图通过对不同情形下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来厘清《公司法》第16条特别是第1款给理论界和实务界带来的争议和混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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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与第122条均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仅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除非公司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晓公司董事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还接受公司的对外担保,否则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若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事项作规定,应将对外担保作为董事会的决议事项,使担保权人、公司、公司自身的债权人以及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能够获得适当的平衡。在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过于注重对债权人的保障而忽略了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有必要予以适当修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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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以来,苏州恒久、星网锐捷等公司频频因为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不当而被暂停上市,为此,深入研究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问题非常重要和必要.目前,上市公司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既没有制度上的系统规范,又存在主观上的误识或误导,更缺乏操作上的指导和专业性的服务.通过实证分析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可以发现上市公司在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并可能引发不利后果,因此,需要从制度完善、严格监督、操作指导、服务改进、信息核查等方面,规范、改进和指导我国上市公司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行为. 相似文献
9.
突发环境事件中的政府信息统一发布行为构成对上市公司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披露的制度约束。这种制度约束对上市公司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披露的时效产生重大的影响,但却并不因此免除上市公司承担信息披露之责任。在证券法律中必须考虑到此种情形下上市公司信息及时披露的特殊性,将上市公司信息及时披露的时限界定为上市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后,在政府正式发布信息后立即向投资者披露信息,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通过与政府进行信息沟通、申请证券暂停交易等技术性手段,实现与政府信息发布行为的有效衔接,从而减少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产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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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以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为一种影响公司资产的行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合理设置十分的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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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兼评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本质上是公司之经营行为.早期,因为强调对股东等投资人的保护,各国多对公司对外担保予以严格限制.在现代,各国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日益放宽,甚而不再对其加以特别限制.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公司董事会自主决定.公司对董事会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通过对董事责任的追究来避免公司滥设担保之风险.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因为用语模糊,多有歧义,且不能适应公司法之现代发展,应予废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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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裁判要旨】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在无其他证据表明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无效。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担保合同,与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不能代表公司股东会必然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因此不能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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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由于涉及股东权益及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其重要性可想而知。且随着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日益普遍,伴随而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这当中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最引人关注。一、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风险分析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现代商业经济活动中是一种很正常的行为,也是商业运作的一种自我调节。然而如果上市公司担保的对象是本公司的股东,就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乃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1)一旦债务人(股东)无法按期清偿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必须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势必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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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晖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2):207-219
根据公司法,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违背决议要求的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通过分析公司担保规则是否为强制性规则的路径存在着解释困境。形成担保决议系公司意思的形成行为,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系意思表示行为,应在意思形成行为与意思表示行为分离的基础上分析背离公司担保决议规制的法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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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属公司商行为,需遵循相应的决定程序。但对外担保的有效性未明确,有关担保法条过于简洁致使规则的不确定性,而相关工商登记监管制度未紧密配套,使得公司法的对外担保制度难如立法所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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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假设我国股票市场中的个体投资者存在非理性的前提下,运用实验研究方法,考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对个体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影响程度。从中发现:个体投资者存在着过度自信的心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关注和敏感度不高;从上市公司财务和非财务信息披露的影响来看,个体投资者受前者的影响更显著一些,但不存在过度反应,而对后者则反应不足。这表明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尽快得到广大个体投资者的认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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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上市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主要存在三种争议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已出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上市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范,解决了长期以来的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上市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视为越权代表,如果相对人出于善意,尽到审查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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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本是一个老问题。但担保发生在上市公司中,便产生了许多新内容。这些新内容的产生,根源于上市公司这个特殊主体。 一、“对外”担保中“外”的界定 简言之,为他人担保即为对外担保,为自己担保则不属于对外担保。可是,什么是“他人”,这个看来不是问题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的模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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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是争议较多的条款之一。理论和实务中围绕违反第16条提供的公司担保或投资的效力展开讨论,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大多围绕第16条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来论证各自的观点。这种解释有悖于第16条的立法目的。事实上,第16条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或投资事项的意思决定程序。基于第16条的立法背景及其在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意义,违反第16条的直接后果是组织法上的相应责任,影响公司关于对外担保或投资事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亦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效力。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