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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治安调解制度首先应正确定位治安调解的价值取向,和谐、法治、公民以及主权在民是当前世界上责任政府的发展趋势,也给我国治安治安调解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其次还要合理设置治安调解的原则,在自愿、及时、教育、合法、公正、公开六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还应设立回避和情感原则,这些原则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充分体现了治安调解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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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治理是整个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关键一环,其法治化水平如何影响着公众对社会治安治理的评价。基于CGSS(2015)(即2015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调查数据探究公民参与对社会治安治理法治水平的影响机制发现,民众对社会治安治理法治化水平感到满意。政府信息公开、公民参与多样性及参与的有效性对社会治安治理法治化评价均产生显著影响。文章认为未来提升社会治安治理法治化水平,需要从畅通治安治理信息公开渠道、完善网络参与法律制度和提升公众参与认同感入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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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1989,(2)
公安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行政赔偿制度中的一种,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公安人员,在行使国家治安管理权力时,由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与刑事、民事赔偿制度一样,是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公安行政赔偿与刑、民事赔偿制度相比又有自己的特点。 (一)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及其公安人员。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治安管理权,但在实际生活中,行使治安管理权的还有经公安机关授权或基于法律规定而行使治安管理权力的单位和个人,如街道居委会有维护社会治安的权力,一些企事业单位的保卫组织也享有类似的权力。这些组织、单位因行使治安管理权力,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时,应由授权机关即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此项权利的,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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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1993,(5)
“国家赔偿”一词,尽管在各国立法和著述中有多种文字表达方式,如“国家责任”、“国家侵权责任”、“政府侵权责任”等,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即“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析言之,“国家赔偿”是指国家与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居于同一地位,就其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侵权损害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定义表明:国家赔偿因国家侵权损害而产生;国家赔偿是国家以金钱赔偿方式就其侵权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国家侵权损害情形。“国家侵权损害”是国家赔偿的发生前提。按照侵权损害的一般分类,国家侵权损害也可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一般侵权损害,或称“行为侵权损害”,即国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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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两抢”犯罪作为城市治安中较为突出的一类侵财型犯罪,一直呈高发态势且有逐年上升的势头。据海口警方2004年6月份开展的“社会治安状况及公众安全感的调查”显示,有54%的被访问群众认为,“两抢”罪的威胁最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和影响群众的安全感。因此,重拳打击“两抢”案件,成为近年来我国“严打”整治斗争的重点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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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防队是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其工作职责在公安干警的组织、带领下开展巡逻执勤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但是联防队员在协查中的拘禁与暴力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公安机关必须切实加强对治安联防工作的管理指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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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什么条件下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基于承担责任的条件的不同,常有绝对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之分。外空责任制度即实行上述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一)绝对责任原则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往往主张“无过失即无责任”,认为国家如果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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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承包作为我国社会治安治理的一种重要的形式,对稳定我国的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社会矛盾不断加剧的关键时期,我们要直面治安承包中所面临的问题,大胆提出解决办法,以期尽可能的发挥治安承包模式在稳定我国社会治安的强大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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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城市”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建设作为公安部的试点项目,是推进“科技强警、示范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部“平安城市”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为:适应社会经济、治安形势的发展,不断加强监控点、监控网络、监控中心、监控管理平台和监控机制建设,逐步建成一个覆盖各大型聚集场所、治安复杂区域和要害部位的社会面治安监控系统,全面提高公安机关掌握和控制社会面治安局势的能力。[第一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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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规定,对六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相应条款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该条第二项规定的一类犯罪分子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该项后半段关于“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这一规定,是对《刑法》第134条故意伤害罪的重要修改补充,是增设和强调了故意伤害罪的一类特殊形式,它已经在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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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多次指示我们,对十年内乱遗留下来的治安秩序不好,刑事犯罪突出的问题,必须采取综合治理的方针。几年来,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人民群众,为综合治理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实践证明,解决社会治安问题,采取综合治理的方针,是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正确方针。对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是积极治安的方针。社会治安方面的问题,是社会问题的一个综合性反映。造成社会治安情况不好的因素很多也很复杂,因此,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运用社会力量实行全面治理。综合治理包括很多内容,有专政的,法律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各种手段。概括起来是两种手段,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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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建国开始,党和政府就十分重视预防犯罪工作,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加强,我们在这方面又取得了新的经验。最近,中央批转的《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又强调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这就是在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行各业动员,公安司法专门机关同依靠广大群众相结合,打击犯罪同预防犯罪相结合,从政治、思想、经济、文化、教育和法律各个方面,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这是我们党和国家争取当前社会治安状况根本好转的正确方针,也是我国预防犯罪的根本战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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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违法行为的认定及与过错的关系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正>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理论界和实践界普遍认为,确立违法原则,有利于实践操作,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重大进步。但在对违法原则的阐述和探讨过程中,多数观点对“违法”的认识局限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层面,没有深入揭示违法行为的特点,并提出具有内在联系的认定标准,因而也不能正确把握违法行为与主观过错的关系。不少同志误认为,既然确立了违法原则,舍而不用过错原则和过错违法双重原则,那么,违法行为同主观过错也就摆脱了关系了。然而,从法理上说,“违法”是“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个人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的、有过错的行为”。违法行为包含主观过错在内;没有主观过错,即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也不是违法行为。就国家赔偿而言,在确定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