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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规定减刑、假释制度,在促进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改造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两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需要我们重新审视,通过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寻求促进制度完善的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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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刑罚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刑罚执行工作以及人民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假释制度既包括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减刑幅度,减刑的时间间隔等实体性内容,也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配置以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监督、裁决等程序性内容。《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减刑、假释制度中最受关注的是其程序的改革完善问题。而减刑、假释程序改革的核心是减刑、假释程序的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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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目前最常用的一项法律奖惩措施,是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刑罚执行工作在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和方法,但是当下司法实践遭遇了减刑被不当适用的境况,理论和实务界都为此进言献策,甚至有人建议取消减刑,以完善后的假释制度代之。笔者认为减刑还是应当保留,本文从减刑的理论基础和意义两方面来论证减刑的合理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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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假释裁决权之归属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减刑、假释裁决权的合理配置对保证减刑、假释的正确适用,防止出现司法腐败极为重要。近年,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将减刑、假释裁决权由法院划归刑罚执行机关,这一主张如果被立法机关采纳将导致我国刑罚执行缺乏制约。主张将减刑、假释裁决权划归刑罚执行机关的诸项理由其实都难以成立:减刑、假释裁决权属司法权而非行政权,因而不应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假释裁决权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并非当今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减刑、假释裁决权划归刑罚执行机关也并非我国实践的客观要求;减刑、假释裁决权由法院还是刑罚执行机关行使与刑罚目的观无关,以教育刑主义比报应刑主义更符合历史潮流为由主张将减刑、假释裁决权划归刑罚执行机关也是难以成立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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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刑罚制度,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法,对监内服刑犯人的刑罚减除,往往是作为与赦免性质相似的情况,由国家以命令实行.我国《刑法》规定的这一完整的减刑制度是同我国刑罚的目的相一致的,它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政策的又一体现.建国以来,我们对于犯罪分子的改恶从善,从来是给予鼓励的.在犯罪行为的实施阶段,鼓励犯罪的自动中止;在实施犯罪以后,鼓励犯罪分子自首投案.同样,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我们也应积极鼓励犯罪分子的真诚改造、悔罪自新.多年来的劳改实践证明,减刑是我国对罪犯改造工作中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刑罚制度,正确实行这一制度,对于那些一贯遵守监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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