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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谓量刑,简单地讲,就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我国目前对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试行)》、《解答》)。然而,实践中的问题十分复杂,难以十分明了地进行量刑,所以,对受贿犯罪科学量刑是司法工  相似文献   

2.
司法实践在具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存在一些理解不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司法解释下发后,仍有一些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拟对下列几个问题提出探讨性意见。企望能对正确适用《补充规定》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3.
1900年3月26日至4月21日.我们调研组一行在林准副院长带领下,赴贵州、四川、湖北等地就经济犯罪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发现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以后,虽然“两高”去年制定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  相似文献   

4.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颁行后,各地司法机关在执行中提出了许多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6日联合作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和经常遇到的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补  相似文献   

5.
自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增设挪用公款罪后,理论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特别是两高1989年11月6曰颁布《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之后,许多问题达成了共识。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仍然有一些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从而直接影响挪用公款案件的查处。本文试就当前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再作进一步的探讨。  相似文献   

6.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1989年11月“两高”颁发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又指出:“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仅凭“不退还”认定贪污罪违背了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理。《解答》在阐述“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理由时指出:“不退还……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不能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看出,《解答》实际上把能否“退还”挪用款,即公款是否“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作为区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界线。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然对于促使挪用人退清挪用款客观上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这种单纯以危害结果论罪的观点在理论上却有明显不足。众所周知,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其行为特征同时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主客观四个要件时,才能成为犯罪行为,构成独立的一罪。从犯罪构成看,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在犯罪主体、侵害对象、危害结  相似文献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二)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  相似文献   

8.
刑法司法解释效力探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下载免费PDF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0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两高’《解答》发布前发生且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有关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案件,应适用《解答》。对《解答》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可不再变动。  相似文献   

9.
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两高”又于1989年颁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二、(一)中指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言外之意,如果不是“为私利”,就不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即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只要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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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年七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作了挪用公款的若干情况可以按贪污罪论处的规定后,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但由于挪用与贪污毕竟不是同一性质的问题,将不同质的两种行为,冠以一种罪名,从而加以处罚,似有不当。挪用公款与贪污罪应该说是不同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骗取和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挪用公款是指挪用人利用职便,制造条件,将本人经管的公共财产,在一段时间内非法动用的行为。这就说二者的目的不同,手段不同、客体不同、危害不同。挪用公  相似文献   

11.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经过近二年的司法实践,两高又于1989年11月6日下发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新解答〉)。《补充规定》以立法的形式将以贪污论处的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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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该规定颁布施行后,有关部门多次进行立法加以补充和完善。一是两高于1989年11月6日联合作出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二是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修订了《刑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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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是对我国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修改补充,并规定了新的罪名,即挪用公款罪.在此之前,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7月18《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87年3月14日《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两次通过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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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这一规定为处罚挪用公物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对挪用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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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租赁企业中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为三个层次: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两高”对执行该《补充规定》的《解答》,将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解释为: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承包、租凭经营中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犯有侵吞行为的,特别是在现实社会中承包、租赁经营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形式,其性质迥然不同.是否均构成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贪污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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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这一规定,对构成受贿罪的外延作了有限制的扩大。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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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挪用公款罪,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九八九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对“挪用公款归个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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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离休、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收受他人财物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指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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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议降低贪污罪科刑的数额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对贪污定量刑的数额标准,是按照两高院1985年7月《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个人贪污二千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判刑。贪污二千元以下,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执行这一数额标准,我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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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颁行以来,司法界和刑法理论界对于贪污罪主体是否扩大的问题存在着较大分歧.《法学》1990年第3期发表徐海风、辛方玲两同志《贪污罪主体已变成不是特殊主体》一文,对此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徐辛文》所提出的观点值得商榷。现略陈粗浅之见。一、刑事法律规范对贪污罪规定的变化能否表明贪污罪主体已变成不是特殊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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