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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先例标准促进死缓适用之规范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死缓先例是指法官在审理死刑案件过程中确立的个性化死缓适用规则,是对死缓法律规定所作的个性化解释。死缓先例是目前规范死缓裁量最为可行的方法。死缓先例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明确死缓适用标准,守护中国刑法的第二条生死分界线,践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完善死缓先例制度应该循序渐进地通过建立死缓裁判规范体系、编撰死缓先例、死缓先例法制化来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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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对死刑限制和废除讨论的重点已从立法转向司法,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过度适用。值得注意的一个趋向是过去原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现今大都适用了死缓制度,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这既有违死缓制定的初衷,也曲解了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本来含义。必须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死缓制度的适用进行控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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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最严厉最残酷的刑罚,我国在死刑适用上的刑事政策是少杀、慎杀,死缓制度是此政策的具体法律表现,但如何理解死缓实质要件,把握死缓的尺度,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理论上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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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减刑是对死缓被告人缓期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的提前预设,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制度增加的一项全新的内容,尽管其在实质内容上属于减刑问题,但其性质应当属于死缓制度的范畴。刑法规定了该项刑罚制度的适用条件,最高法院对其适用的程序进行了必要的规定,但对限制减刑的最高期限则给法官留下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进行进一步规范,以发挥其对死缓罪犯特殊预防的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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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弥补了我国刑罚体系的部分结构性缺陷,但也凭添了我国死刑制度的复杂性,对其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十分必要.在刑罚体系上,死缓限制减刑属于一种量刑制度,属于死缓的法律后果之一.在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过程中,应通过体系性思考和类型化构建来引导和规范其标准的适用,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协调、保证个案正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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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以来,两起颇受社会各方关注的故意杀人案件(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将原来主要由法律专业人士研究的死刑问题推到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也使“死缓”这一我国“特有的死刑适用方式”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笔者认为,死缓制度主要源于革命战争时代和建国初期临时运用的一种刑事政策,曾经对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新中国的政权巩固和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建国60多年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弊端,不能适应当前国家法治建设的需要。实践中,判处死缓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两者之间的界限模糊,不但使司法裁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也给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并导致大量的申诉上访,由此付出了昂贵的司法成本,且死缓虽无死刑之实、却具死刑之名,在国际舆论上也给我国造成很大的被动。因此.笔者认为.对死缓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建议取消这项制度,同时进一步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严格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加科学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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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指的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虽然我国刑法对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作了规定,但规定得不具体.为了实现慎杀和少杀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加以具体化,以发挥死缓制度在死刑控制中的应有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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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对死缓制度的关注始终集中在死缓裁量的法律适用,对死缓执行变更关注较少,《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50条作出了必要的修改,但是并未改变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条件过苛的现状,围绕死缓执行变更法律适用的司法困惑依旧存在。改变"故意犯罪"作为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完善相关问题立法成为趋势使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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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观念形态和立法技术层面,对现行刑法中的死缓制度进行双重考察,可以肯定现行刑法对死缓制度的修订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对原刑法的重大突破和超越,但理性分析现行死缓制度的立法规范,相关条文并不完全令人满意,在死缓的实质条件,死缓的执行死刑的条件、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规定上还存在不足。死缓立法还需进一步规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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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延安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2)
死刑立即执行替代措施,是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一种立法选择。充分发挥现行刑法中这类措施的作用,对于大幅度减少死刑立即执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现行刑法中死刑立即执行替代措施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包括一般死缓、限制减刑型死缓以及终身监禁型死缓。这为目前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提供了充分的法律资源。不过,限制减刑型死缓和终身监禁型死缓的适用,会导致罪犯实际服刑时间过长,进而会造成一定的人权保障方面的争议和刑罚执行上的难题。有鉴于此,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应在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使相关规范适用形成合比例性的“阶梯”,在积极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时,尽可能避免负效果的出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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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即将制定的刑法中,是否应当继续采用"死缓"和无期徒刑的问题,近来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有的主张继续采用"死缓",废除无期徒刑;有的主张继续采用无期徒刑,废除死"缓";有的主张"死缓"和无期徒刑都继续采用;有的主张"死缓"和无期徒刑都废除.在"政法研究"刊登的几篇文章中,差不多是把讨论中的各种主要论点都反映出来了.这个讨论对刑事立法工作和理论研究工作都是有益的.但是在讨论中,有些同志为了阐明自己的论点,而将我国的"死缓"和无期徒刑说成是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刑罚制度,这就使人难以理解了.研究我国的刑罚问题,首先必须从我国刑罚的本质上加以考察.我国适用的刑罚,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适用的刑罚本质是不同的.在剥削阶级国家中,刑罚是掌握在反动统治阶级手里用以镇压被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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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二)死刑适用的具体问题1.死缓的具体适用姜伟:我认为,死缓制度是一种很好的刑罚制度。但实践中问题还是很多,比如说法律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那么,在实践中被判死缓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有些只犯了比较轻的故意犯罪,比如说只是犯罪预备,脱逃罪的预备,准备脱逃,有了逃跑计划,结果有人告发,被监管人员发现了。这个最多是脱逃罪的预备吧……陈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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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缓制度的立法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死缓制度在我国当前形式下具有不可或缺性。但现行死缓制度还存在如下缺陷:死缓的适用条件本身过于模糊;以死缓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不合理;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有无一般立功表现同等对待不合理;对于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未作规定;关于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未明确规定;对于死缓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发现漏罪的情况如何处理也未作规定。为此,提出如下立法完善建议:明确规定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范围;将死缓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故意犯罪作出严格限制;针对有无一般立功表现进行区别对待;对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作出合理规定;明确界定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时间;将死缓犯的减刑、假释纳入刑法规定当中;立法明确规定死缓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情形的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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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死缓”(即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表明我国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执行上有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死缓)两种情况,因而划分二者的界限,对人民法院适用死刑大有帮助。随着“死缓”制度的创立和刑事犯罪情况的变化,我国刑事立法在不同时期对“死缓”适用对象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作了不同的原则性规定。我国现在“死缓”适用的对象,根据刑法典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两类:一是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二是已满十八岁和审判的时候没有怀孕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犯。第一类罪犯只能判处“死缓”,不存在与死刑立即执行划分界限的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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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下简称死缓制度)作为一种专门的行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一项独创。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从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适用,以便更好地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我们发现规定死缓制度的相关条文,即刑法第48条,第50条,并不那么符合设立死缓制度的立法目的,削弱了死缓制度的存在价值。这是因为:其一,授权性规范具有不合理性。从法理上说,法律规范有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之别。两者的区别点在于前者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后者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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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理解和把握死缓变更执行死刑制度的适用条件——“情节恶劣”时,应当充分考虑刑罚的功能和目的,将反映再犯可能的人身危险性作为核心要素。所谓“情节恶劣”,是指由于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使其人身危险性达到了不堪改造,应当变更执行死刑的程度。其评价范围除故意犯罪及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还包括死缓犯罪情况及其前科劣迹的情况。其判断标准,应当以5年、3年有期徒刑为界限,科学构建以刑罚为主体的综合判断体系。基于人道主义和死刑政策,对于具有特殊情形的死缓犯,即使情节恶劣,也不应变更执行死刑。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