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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定性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贪污贿赂赃款去向的定性  我认为,在贪污罪、受贿罪成立的前提下,赃款的去向,对于犯罪的成立是不产生影响的。因为这是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理论的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公款公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经成立,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可回复或逆转。用于单位业务开支的事实,改变不了这笔钱款仍旧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受贿的赃款之性质。不过,赃款在未最终为个人占有之前即案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当然,实务中应当注意,对于行为人确无非法占有目的,擅自利用职权将公款取出用于单位业务支出的行为,不能以…  相似文献   

2.
在办理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赃款的去向往往会有多种辩解,如用于公务开销、扶贫捐赠等等,以此来阻碍侦查,以逃避刑事责任.赃款去向是否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理论实务界中存有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犯罪形态以及量刑等方面论述赃款去向对受贿罪成立及量刑的影响.  相似文献   

3.
在审理贪污案件时,经常有犯罪嫌疑人提出所贪款项用于“公务开销”,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公务开销”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贪污罪无论贪款的用途如何,应一概予以认定。贪污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看,根据刑法学理  相似文献   

4.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赃款去向问题而导致贪污、受贿犯罪得不到法律制裁,这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是不符的。在主观上,这一错误做法混淆了犯罪目的与动机的概念,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义;客观上,又无限扩大了侦察机关的举证范围与责任。  相似文献   

5.
缪军 《青海检察》2010,(3):53-54
在办理贿赂案件时,经常会出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称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甚至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公务开支”折抵赃款去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每遇到这种情况,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受贿罪,至于将贿赂用于单位开支,  相似文献   

6.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被告人个人贪污、受贿后用于各类“业务招待”的钱款不计入犯罪数额的做法几乎已成“惯例”。这种缺乏刑法理论充分论证的做法,近来引起了法学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1999年下半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共同贪污案件的刑事判决中,将被告人贪污公共财物后用于所谓“业务招待”的款项计入贪污罪数  相似文献   

7.
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它严重的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严重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国家机关的权威。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涌现出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贿赂之后,将赃款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其他公益用途,由此于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出现了"赃款去向决定论"的论调.文建茂受贿案是典型的一起因赃款去向影响行为人最后定罪量刑的案件,在司法实务界和刑法学界都曾引起了强烈的关注与反响。本文以本案为切入点,对受贿罪的赃款去向问题是否影响定罪量刑的理论问题做初步探讨。  相似文献   

8.
受贿罪是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议的热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之一。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上沿用了原刑事法律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认定的矛盾仍较为突出,本文拟就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后用于单位活动的性质以及受贿心理的认定期限等问题提些看法。一、接受他人财物后用于本单位活动的性质认定问题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接受他人财物后未据为已有,而用于本单位的日常开支,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它活动,是否构成受贿罪,“两高”原司法解释没有涉及这一问题,刑法修订后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  相似文献   

9.
首先,赃款去向不是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因而不能被视作影响对贪污受贿行为定罪的因素。  第一,赃款去向不是贪污受贿犯罪事实。赃款去向是贪污受贿既遂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产的非法处理,它不是犯罪事实。从犯罪阶段角度讲,当贪污受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获取赃款时,其贪污受贿行为已经得逞,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至此,行为人在贪污受贿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已届完成,并由此对刑法保护的相应客体造成侵害,达到了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结合。那么,发生于既遂后的对赃款的处分,就不再可能是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一个组…  相似文献   

10.
在检察机关查处的受贿案中,屡屡出现犯罪嫌疑人在供述受贿事实后,辩解赃款用于公务的情形。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对于赃款用于公务的从轻处罚,理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都相对较小。如有的将赃款用于公务部分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不予认定,有的则认定赃款用于公务仍然构成受贿罪,但从量刑上从轻处罚。笔者对此表示质疑。  相似文献   

11.
陈晨 《天津检察》2009,(2):29-30
我国刑法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二款,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商业贿赂行为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素,至此商业贿赂犯罪中所涉及的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要求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然而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一直是较为复杂的问题。  相似文献   

12.
近年来,受贿犯罪呈高发趋势,但与现实反腐败形势不协调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受贿罪竟然没有一个单独的量刑标准。而是依附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然而贪污与受贿虽然同为腐败行为,但毕竟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犯罪.故而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很不科学且受贿罪的刑罚种类设置也不尽合理。通过对美国、德国、瑞士等国法律有关受贿罪量刑立法的具体规定、立法精神、原则的比较研究以及相关案例的实证研究,提出对我国受贿罪量刑立法的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   

13.
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这是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看,受贿罪作为结果犯,在符合《刑法》第23条规定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受贿罪的未遂。如受贿行为人在行贿人向其承诺行贿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事后行贿人并未如约向其行贿.此时受贿方就成立受贿未遂。此种情况在司法实务中很少见。然而,笔者通过认真分析《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法律条文,发现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表述,大部分的受贿罪都可以轻易的构成来遂。笔者试将这个问题与同行们进行商榷。  相似文献   

14.
受贿犯罪主体区别原则及其适用□朱国雄受贿犯罪是身份型犯罪,亦称特殊主体犯罪,以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作为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我国关于受贿罪主体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逐步演变的过程。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  相似文献   

15.
在办理贪污、受贿、职务侵占以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行为人提出在实施贪污受贿等行为之前为公务活动垫付一些费用没有向单位报销,或者在行为之后将犯罪所得用于公务开支,以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前的公务费...  相似文献   

16.
受贿又实施刑法第399条以外渎职犯罪的,是以一罪还是数罪处断,历来存在极大的争议。从严密法网的立场出发进行解释,则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构成要件,且其含义需严格限制,即对财物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认识;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中的徇私系犯罪动机,行为人有徇私之行为不在渎职罪评价范围之内,如构成犯罪的可由其他刑法条款进行评价;受贿罪与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之间不存在想像竞合或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受贿又渎职的不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属于实质数罪;刑法第399条第4款从一重罪处断规定是特别规定,对其他受贿又渎职的行为不能适用,应予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7.
收集案款去向证据的误区与矫正何海根一、案款去向证据的概念及特征所谓案款去向证据,是指在经济案件的侦查中,需要追查的贪污、受贿私分公款等案件涉及款物流向方面的证据,也就是说行为人非法占用赃款的形式。案款去向证据主要有如下特征:1.证据的外在表现具有直观...  相似文献   

18.
一、单位受贿罪的构成单位受贿罪是新刑法中规定的新罪名。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单位受贿罪均未涉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规定》),将受贿犯罪的主体作了扩展,从立法上确认了单位可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1997年3月,新刑法将《规定》中关于单位受贿犯罪的条文加以归纳吸收重新作了明确。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本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相似文献   

19.
在查处贪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赃款去向的交代多种多样。有的称,赃款用于“公务开销”、“业务往来”、“代垫业务费用”;有的说“赃款虽记在我的名下,但仍存在单位账上”;“赃款我没有占为己有,案发前就退清了”。也有的以赃款用到何处记不清楚,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归纳起来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赃款使用正当;二是赃款去向不予交代;三是赃款挥霍,无法找到佐证。对这三种类型交代,是否影响取得赃款前的行为的定性,司法界认识不一,争议很大。有的认为,赃款去向不影响对其以前行为的定性。有的认为,赃款去向决定其以前行为的性质,这就是所谓的…  相似文献   

20.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实施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过程中,如果徇私所获利益数额不大,达不到受贿罪的起刑数额标准则行为人的行为只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徇私所获利益数额较大,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时,又涉嫌受贿犯罪,此时,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实际,对此作些粗浅的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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