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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明律》对东亚的影响看其历史地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明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重要王朝,就中华法制文明而言,也是一个重要的历史发展阶段,集中体现明朝立法成就的是《大明律集解附例》,简称《大明律》。《大明律》的制定过程,始于吴元年( 1 3 67年) ,经过洪武六年( 1 3 73年)、洪武二十二年( 1 3 89年)和洪武三十年( 1 3 97年)的四次修订,最终完成了《大明律》的制订。这是一部无论体例还是内容都较之唐宋律有所突破和发展的封建法典。《大明律》继承了唐律的立法精神和儒家化的传统,同时也体现了明太祖朱元璋重视法与时宜,法贵简当,礼法并用等观念。朱元璋虽然出身布衣,但他在参加农民起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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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讲明律令之法,见于《大明律》及《大清律例》,是中国本土化的产物,不见于外国的古代法制史中。《大明律》"吏律公式"中首列"讲读律令":"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史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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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欢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
“例分八字”是中国传统律学和律典中的固有词汇,最早约见于宋人傅霖撰《刑统赋》,是对历代律典中最常用的“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字的提炼总括,后经宋元律学家进一步疏解释义。《大明律》始附“例分八字之义表”于“名例律”,《大清律》沿袭此制并将其位置进一步提前。“例分八字”的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的实质,是为解决成文法传统下法意与法条、法律与情伪之间的永恒矛盾,其从宋元至明清的源流轨迹和播迁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明清时期刑事立法技术的提高和律学学术的发展,以及明清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和法律知识传播的广泛性。在这背后,则蕴含着传统律学从“人伦理性”走向“技艺理性”之知识化转型趋向。〖JP〗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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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一词,原见于《元曲》无名氏《赚蒯通》第四折。但作为法律术语则始于《大明律·刑律·诉讼》“教唆词讼”条,其含义,明《六部成语·刑部·教唆注解》为:“暗中调唆害人也”。今一般都认为“教唆”的概念始于汉代,并将“造意”与之等同。此说有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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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秦古籍,正文与解说,经与传记,均有定制,其体例有三: 一、经与传记分别独立成书者。如《汉书·艺文志》有《春秋古经》,别有《左氏传》、《公羊传》、《谷梁传》;有《诗经》,别有《鲁故》、《齐后故》、《韩故》、《毛诗故训传》。经传合在一书,大致始于东汉魏晋间。以《春秋》与三传言之:据杜预《左传序》:“分经之年与传之年相附,比其义类,各随而解之,名曰‘经传集解’。”孔颖达疏云:“丘明作传,不敢与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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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修订始末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大明律》是明代法典的代表。其精神虽本唐律,但多有新创,故为清律所沿袭。在中国立法史上,它占有重要的地位。《明史·刑法志》对《大明律》的修订过程作了这样的概括:“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洪武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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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采纳六部体系编纂模式的直接动因是明初刑律的普及需求。其三级结构中的篇、门从统、分两个视角勾勒出“主体针对性”,实现了官民之分、官官之分,从而使不同篇、门能够有针对地指向不同潜在犯罪群体。三级结构中第二级的二十九门体现出分的特征,突出了第三级具体法条与主体特征的关联性,第一级六篇则体现出统的需求。《大明律》普法目的源于朱元璋“明刑弼教”的立法思想,使传播刑律成为法典编纂的需求,也使其所面向的传播群体由司法官转向守法群体。普法需求与刑律编纂的正当性诉求共同塑造了新的法典编纂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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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在"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用的情况下,法律出现多种形式,确实有"聿新一代之制作,大洗百年之陋习"的特点,不但较之前代法律多有创新和发展,而且使古来律式为之一变,既强化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也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关《大明律》编纂,以前多以《明史.刑法志》所讲吴元年、洪武六年、洪武二十二年,洪武三十年为编纂经过,而实际上还有洪武九年、洪武十八、九年律存在。考证律的编纂经过,探寻其发展变化,对《大明律》的形成就会有比较明确的认识,而探讨《明律》制定与当时适用的情况,更是了解洪武一代法制情况的必由之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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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刑法志》夸大了清代律与例之间的冲突 ,一味抬高了例的地位 ,认为例优于律 ,甚至“以例破律” ,“以例代律” ,而律则“多成虚文”。本文引证史料 ,对此观点提出质疑 ,论证了律为主导 ,“以例辅律”才是律例关系的主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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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说:“为政之道,首在立法典民。”(《寄簃文存》)这句话应该说是中国两千年封建统治的经验之谈。历代王朝在取得政权之后,立法往往是一项首要任务,因为他们深深懂得,法制同其政权的存亡休戚相关。《明史·刑法志》载:“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这里说的是《大明律》的制定过程,从中窥见,朱元璋不愧为重视立法工作的封建帝王,一部《大明律》,四百六十条,却经过数次修改,不断增损,历时三十余年才颁布施行。但是,立法是为了执法。一部法典制订之后,要发挥它的真正效用,关键在于能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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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存在刑事附带离婚制度。《唐律疏议》第一次对这一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共涉及十一条律条。涉及的犯罪包括为婚妄冒、有妻更娶、居父母夫丧嫁娶、同姓为婚等等。确立这一制度的主要原因是这类犯罪行为违反了婚约、触犯了家庭和家族伦理、有违等级制度等等,因此不仅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还要附带离婚,不让这种婚姻持续下去。《宋刑统》全盘继承了《唐律疏议》的规定。《大明律》对《唐律疏议》的规定作了较大改变,其中包括增加了一些内容、调整了一些内容、改变了一些用刑和一些用语等。《大清律例》沿革《大明律》的规定,只是在律条后附上了例条。从中还可见《唐律疏议》的刑事附带离婚制度对后世影响之大。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法制改革,刑事附带离婚制度也退出了历史舞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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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凡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1):5-19
传统的明代“律例法律体系”说、“无令”说应当修正。明代建立的新法律体系是按照“以典为纲、以例为目”的框架构建的,应总称或简称为“典例法律体系”。“律例法律体系”说忽视了《明会典》系“大经大法”和洪武年间颁行的《大明令》等十一种法律并非刑事法律这一基本史实,因而失之偏颇。明初在变革传统律令法律体系时,把单行“令”的称谓变换为“事例”,二者名异而实同;《大明令》不仅在明开国后百余年间被奉为必须遵行的成法,即使正德、万历两朝《明会典》融《大明令》入典后,其有效条款仍在行用;明人以诏令颁布国家重大事项、把“制例”称为“著为令”的传统,直至明末未变,所谓“明代无令”说不能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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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来,一股“明史热”在大众间悄然兴起,从网络小说《明朝那些事儿》受到追捧到电视剧《大明王朝1566》引起收视热潮,2006年甚至被媒体戏称为“明”年。在这股热潮中有一本非常值得一读的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大明王朝的七张面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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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故杀胞弟二命现行例,部、院解释不同说、附说》是沈家本的一篇论文。这篇论文的内容是:陕西赵××故杀胞弟二命一案,陕西巡抚“依旧例——故杀大功弟律,拟绞监候”;大理院则“照现行律——期亲兄故杀弟,拟流二千里”。刑部、大理院取义不同,交法律馆诠释,沈家本写了一份奏折,对此发表议论。这个“附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沈家本的进步刑法思想。现将沈家本的《附说》分段摘录如下: (一)“谋故杀人,旧说谓其原有害心,故论情独重。故法但问其为谋、为故,而不问其谋、故之为何事,原以事之轻重,于罪名无关系也。”这是意图从犯罪构成理论上来解释犯罪的尝试。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与行为本身的作为或不作为,在认定罪名时没有关系,只要分清故意和过失就行了。象沈家本这样研究犯罪构成问题,在他以前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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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鞅“改法为律”质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鞅“改法为律”之说始于《唐律疏义》和《唐六典注》,可谓由来已久。《唐律疏义》云:“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注》云:“改法为律者,谓《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也”。《唐六典注》云:“商鞅传《法经》,改法为律以相秦,增相坐法,造三族之诛,加车裂镬烹之刑”。睡虎地秦简出土之后,学术界普遍认为,《简》文为商鞅“改法为律”之说提供了有力的佐证。因为“律”字在简文中出现88次,其中不少的法律条文为商鞅所作。于是,商鞅“改法为律”说遂成为不易之论。笔者以为,仅据以上史料,还很难说“改法为律”始于商鞅。故在此提出质疑,以求教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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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例的制定与实施──雍正五年“开豁世仆”谕旨在徽州、宁国实施情况的个案分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清承明制,律外制例,以例辅律,律例并行,使例成为有清一代重要的法律形式。①特别是乾隆五年《大清律例》编成后,后世再未对律文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定期修律只是对附律之例进行增删改动。“律一成而不易,例因时以制宜,谳狱之道尽于斯二者而已。”②从生成方式上看,清初之例多承袭明律例,③康雍朝以后,例多源于圣谕及臣工条奏,“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④例所具有的针对性强、适用灵活的特性,使例在整个清代的法制,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实际支配断案的作用。 雍正五年(1727年)四月,清世宗就江南徽州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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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法律中有关于“上言变事”的条文,著于《厩律》。《晋书·刑法志》引魏《新律序》云:“秦世旧有厩置、乘传、副车、食厨,汉初承秦不改,后以费广稍省,故后汉但设骑置而无车马而律犹著其文,则为虚设,故除厩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为邮驿令。其告反逮验,别入告劾律。上言变事,以为变事令,以警事告急,与兴律烽燧及科令者,以为警事律”。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