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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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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在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之间配置利益的关键制度。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历史演进规律表明,随着海上特殊风险的降低和外贸、航运产业利益的博弈平衡,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以完全过失责任为核心、加重承运人举证责任、重视保护外贸产业利益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必然的趋势。作为外贸利益大国,我国应及早修订《海商法》、签署及加入《鹿特丹规则》并采用该公约的责任基础。  相似文献   

2.
海牙规则确立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为海上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后,其引发的争议可以说与它所起的作用成正比。本文在仔细研究后认为: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有其足够的经济合理性,足以维持其在相当一段时期内的生命力。  相似文献   

3.
从9.11恐怖袭击事件看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航空旅客承运人的责任从华沙公约所规定的推定过失责任,到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及推定过失责任的发展过程及意义。  相似文献   

4.
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汉堡规则》第5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契约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迟延交付”.从形式上看,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相似,但实际上是有区别的.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实行的是推定过失责任制,而海商法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海商法第50条开宗明义:“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这一规定是《汉堡规则》所没有的.当然,第50条也没有《汉堡规则》中“或者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这种规定.此外还有一个区别,《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为运费的2.5倍,而海商法规定的是以运费为限.  相似文献   

5.
论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义务与免责的关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负有三项基本义务,即适航义务(47条)、管货义务(48条)、直航义务(49条)。与此同时海商法51条又规定了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12项免责事项,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以及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  相似文献   

6.
《现代法学》2016,(1):153-16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强制性演进,是随着托运人与承运人间谈判势力持续对比变化而发展的,其统一与变革体现了不同历史时期的政策目的与法律价值。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是由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航海技术状况所决定的,集中反映了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变化。加重承运人的强制性责任,折中于各国际公约的完全过失责任是社会化班轮运输业的发展趋向,是建立公平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需求。《鹿特丹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趋向严格化和规范化,顺应了国际航运发展实际,通过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变革和举证责任再分配或重新安排,以达到新的利益公平与平衡,对于促进航运技术进步和国际贸易均衡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国际航运市场秩序具有重要影响。  相似文献   

7.
航海过失是驾驶船舶过失和管理船舶过失的合称。法律条文一般表述为:“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驾驶船舶过失,是指船长、船员和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和停泊操纵上的过失;管理船舶过失是指船长、船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上的过失,这里的管理既非经营管理又非行政管理。生效于20世纪30年代的《海牙规则》在第4条第2款中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著名的航海过失…  相似文献   

8.
从联系、整体和法学基础的视野与角度,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立法中的目的理性与价值判断融合的价值体系与演进行了论述。论述不完全过失责任存在实质性因素是否消除和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对航运业发展是否形成制约,以及货物安全性提高所产生收益与货主所可能付出的代价是否平衡等目的理性问题,以期能结合国际贸易与航运业发展目标、发达国家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先进经验与作法,对海上货物运输责任制度是否适用统一的完全过失责任提出一些发展建议或探求一些立法趋向,以求有所增益。  相似文献   

9.
李寿平 《法学杂志》2007,28(6):114-117
随着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制度的确立,过失责任原则作为国际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过失作为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开始受到理论界的质疑.本文全面阐述了国际法上的过失的内涵,系统地分析了过失与国际责任的构成、责任性质与责任程度的关系,认为过失是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直接影响国际责任的形式、性质和程度,只是由于现代国际法上的过失与行为违背国际义务在概念上具有同一性,因此,没有必要将过失单列出来作为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  相似文献   

10.
一、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责。  相似文献   

11.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直是困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问题之一。应该说,自从提单这一运输单证诞生并开始肩负作为交付货物凭证的功能时起,无单放货就伴随其产生了。从承运人的角度来说,最关心的莫过于如何认定无单放货的形式和性质以及因承担无单放货而产生的责任;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角度来说,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如何行使索赔权则是其关注的核心。为了解决中国海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5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在起草过程中大量借鉴了国外海事审判经验,而英国又是海事审判最先进的国家之一,积累了大量有关无单放货的判例,因此有必要通过这些案例来对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对相关内容进行更好的理解和把握。  相似文献   

12.
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基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借鉴有关国家公约的基础上对此做出规定,但由于其在“融合”有关国际公约内容时未能很好地注意到该内容与其他相关条文的协调与衔接,因此实践中也引起不同的理解和争论。在比较现行生效的三个国际海运公约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对有关责任期间、合同期间、运输期间、管货义务期间等概念以及有关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和评价,并结合国际海运公约最新发展动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之相关条文进行剖析,并最终提出条文修改建议案。  相似文献   

13.
《鹿特丹规则》的条文变化,表面上看是船方与货方权利与义务的再分配,但最终影响的还是船货双方背后的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各种保险,以及保险人之间风险和利益的分配。从保险人角度出发,对货运险和保赔险在新的公约体系下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建议。  相似文献   

14.
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关系到承运人责任的确立,是处理空运纠纷的关键所在。理论上讲,它是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时间期限,也是主给付义务期间,其实际法律意义是适用航空法责任制度的期间。为保护幼稚的航空运输业,1929年《华沙公约》实行双要素标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创立的单要素标准延长了承运人责任期间,加大了承运人责任。我国《民用航空法》的双要素标准已不适应实践的要求,作者建议实行"法律上掌管期间"标准。  相似文献   

15.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是承运人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有关国际公约,重点分析了单位责任限制应当包含的损失类型,同时对中国《海商法》及《运输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论并提出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16.
周超 《政法学刊》2005,22(4):30-32
海商法上的危险货物应限于物理危险物,不应包括法律危险物。货物需满足危险性要素才可被认定为危险货物。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的一项特殊义务是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托运人未履行危险货物通知义务造成承运人损失时,责任确定上存在过失责任说和严格责任说区分。我国宜采纳承担严格责任说。托运人承担严格责任上应满足相应要件并有一定限制。我国海商法应修改以对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严格责任及其限制予以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17.
贺万忠  赵萍 《河北法学》2004,22(3):48-52
网状赔偿责任限制模式、统一赔偿责任限制模式和综合性赔偿责任限制模式是构建多式联运经营人货物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的三种模式。而综合性赔偿责任限制模式业已被当今多式联运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所采用。我国多式联运立法尽管也采纳该模式 ,但具体规则设计上仍有待完善 :一方面 ,应赋予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任何形态的货物损害享有适当的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另一方面 ,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立法规则的设计应考虑规则的可预见性  相似文献   

18.
从the"DG Harmony"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轰动性判决入手,对英美法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下托运人归责原则和承托双方责任分担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演进作一梳理,即从《海牙规则》与美国COGSA1936前普通法和一般海事原则下托运人严格责任的确立,到对《海牙规则》及COGSA1936相关条款下托运人严格责任的解析,再到以the"DG Harmony"案为代表的英美目前司法实践对突破托运人严格责任的探索。在此梳理的基础上,总结概括出目前英美法下裁判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纠纷的思路与原则。这种以托运人严格责任原则为基础,以通过"知识权衡"与因果分析确定的"未能提醒"的过失责任原则为补充的思路,对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19.
论收货人是否有必须提货的义务   总被引:2,自引:2,他引:0  
结合各国国内立法、国际航运公约以及最新的《运输法草案》的相关内容,通过对贸易法上买方的拒收权、运输合同的性质以及航运实践进行分析,对运输合同下收货人是否有必须提货的义务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20.
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一般都规定承运人享有责任限制,但在国际统一立法水平较高的海运和空运领域,承运人责任限额及其货币计算单位并不统一.就责任限额水平问题,不仅《鹿特丹规则》制定时存在争议,中国也有观点认为《维斯比规则》提高了《海牙规则》的责任限额水平.通过对英镑、法郎和特别提款权在空运和海运国际立法中的梳理、比较和实证分析,得出三种货币计算单位各有特点,具有一定历史合理性,不同货币计算单位下的责任限额在不同法律语境下不能简单直接比较,确定适当的责任限额水平要考虑诸多其他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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