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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舒彤 《法制博览》2022,(9):148-150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法定类型外的创作物时,考虑到《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成员国同等待遇的规定以及著作权的绝对权性质,法院认定新类型作品应采取谨慎态度。首先应审查该创作物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而后以作品构成四要件进行认定。其中,独创性标准应着重考察创作结果并采取独创性有无标准。对于智力成果的认定,则应强调人为参与性和体现作者独特的个性。为避免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范围上失去确定性,以及国际保护不对等问题,对于著作权法尚未列明的创作物,法官不宜在司法裁判实践中直接创设新类型的作品,可将其暂时归入“其他作品”进行保护,而后应经过充分的司法实践和学界讨论,通过法律立法方式,对非典型作品类型进行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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