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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培德特邀律师与被告南通天业律师事务所签有聘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了合同。不料,合同解除76天以后,天业所在《南通日报》刊载解聘启事,称刘培德“不能胜任律师职务,且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本所为维护天业律师形象,并对社会负责,已依照有关规章,于1997年1月17日决定对其解聘,刘培德同志不得再以本所律师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在天业所刊登解聘启事前,刘培德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天业所经营资质是否合法的问题,还于1997年4月1日为追索劳动报酬,以天业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基本事实,我们不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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