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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首次引入的旨在抑制刑讯逼供、促进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具有宣示性的正面进步意义。然而这一立法亮点降生在我国特定的司法体制体中,无论是法律语言的内涵还是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创制方面,与国际法、外国法视野中的不自证其罪尚存在诸多差异;同时,规范所凸显的价值与国内程序法、实体法、证据法形成的紧张关系,将不断拷问未来法律实施的效能。制度中的盲点只有借助于立法完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冲突解决机制的有效介入与解构,亮点才能闪烁出理性的光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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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李庄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龚某时,因涉嫌教唆其当事人推翻其庭前供述,导致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性状的稳定性发生动荡,作为辩护人的李庄是否因此就已构成我国刑法第306条所罗列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笔者立足司法实践,结合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反思法律推理的应然性,推论出一个否定的答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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