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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立行政赔偿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同时也是法律平等原则的要求,对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法制监督,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行政赔偿实践中,行政主体只对那些引起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相对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他自己的过错引起的,自然也就谈不上行政赔偿。如果相对人所受的损害有一部分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有一部分是由于行政主体的原因造成的,这时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应分别承担责任,行政主体只承担本身造成的那部分损害的赔偿。至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造成的相对人权益的受损,则不发生行政赔偿问题。这包括行政主体在特定条件下作出的某些行为,如在大地震、战争、戒严等紧急状态下,行政主体损害了相对人的权益,不导致行政赔偿。这些应在行政赔偿立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相似文献
32.
赵大龙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1):73-76
国家赔偿作为做出违法或不当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不因无受害人的主张而当然免除 ,有关侵权机关应该主动承担。国家机关的主动赔偿应成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