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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16(6):102-119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没有就利益保护的方法为法官提供具体的指引。对
于权利的保护应当坚持形式主义标准,法院不得随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权利类别。违反保
护他人的法律主要是指行政法规,宪法和刑法规范不能对民法产生直接的效力,而只能通过
民法的一般条款转介其价值观念。应将违反善良风俗导致侵权的类别予以区分,侵害人身利
益的仍以过错为主观要件,侵犯财产利益的应以故意为要件。善良风俗首先应当根据宪法的
价值观念予以判断,此外,法官应当根据自己的法感情,以最低的社会道德要求为标准,基
于互惠原则予以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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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了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根据该条的文义,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代理权、代理人的主体要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以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在解释论上应该坚持代理的显名主义,只在例外的情况下认可对显名主义的突破.在《民法总则》生效以后,应该对《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从而维持民法典体系的融贯性.在随后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可以将上述《合同法》中的上述条文删除,从而减轻法官的裁判证立负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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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责任领域,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具有内在的合理性。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在解释论上对权益进行区分保护的德国模式都有广泛的被继受性。基于权利的利益说时区分保护模式的批评,无论在宏观上,还是在微观上都不成立。区分保护模式的合理性在于其一方面使得司法实务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打通了私法和公法、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联系。德国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解释论上可以避免。试图通过对损害、过错、不法性和因果关系的解释达到对权利和利益进行等同保护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成立,这种解释论本身就蕴含了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的思考方式。对权益进行区分保护应该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解释论前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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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尤斯第一个在法学意义上提出了“无体物”的概念。这与他的《法学阶梯》的三分结构——“人、物、讼”是紧密相关的。由于在罗马法时代还不存在“权利”的概念,盖尤斯的建构“无体物”的目的就是通过它把所有与所有权不同的其它权利一并纳入物法的讨论范围。而一旦“权利”的概念被抽象出来并逐步成熟。盖尤斯的“无体物”概念就将面临解体,这一过程正好反映了我们现代人和罗马人对法律的不同理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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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68条在保理合同中规定了债权多重让与的“登记最优、通知次优、比例分配”的优先清偿顺序。“单轨制”认为该条具有一般规范的品性,应类推或直接适用于普通债权的多重让与。但是这种观点在方法论上无法被证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也无法为其运行提供完全的制度支撑。第768条自身存在诸多缺陷和硬伤。由于债权数量不可计数,无法像物权一样进行初始登记,同时债权登记采取人的编成的登记体例,登记机关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债权登记的公信力不足。通知优先规则一方面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另一方面和债权让与生效时债权即发生移转的规则存在无法化解的矛盾。比例分配原则是错把让与当担保的产物,有悖债权让与法理。当债权让与同时涉及债权扣押、让与人或者受让人破产时,第768条的适用更是捉襟见肘。无论是基于第768条的体系位置,还是基于该条可能引发的理论难题和实践困境,该条的适用范围都应被严格限制在保理合同领域。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