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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是世界上继美国、中国、俄罗斯和日本之后的第五大能源消费国。其自然资源相对贫乏,大部分依赖进口。德国一直注重通过法律手段对能源产业、能源供需制度进行调节和监管。目前,德国已形成了以《能源经济法》为基本法,由煤炭立法、石油立法、可再生能源立法、节约能源立法、核能立法、生态税收立法等专门法为中心内容的能源立法体系,对我国的能源立法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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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嵩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18(6)
目前,对经济公益诉讼的研究还不完善,有必要从更深层次上对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进行思考,为相关制度的建构提供理论支持。从诉讼的理论基础———诉权的角度,对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进行探讨。基于诉权结构分析的角度,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支持;基于诉权保障的角度,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包括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这三类主体;基于防止滥用诉权的角度,应对公民的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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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危险防御义务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主要类型之一,其要求国家公权力采取措施对环境危险因素加以干预和排除。为实现国家环境危险防御义务,在管制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外部效力”面向上,应强化立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在约束国家行为的“内部效力”面向上,司法权应对行政权保持必要之谦抑。排除环境危险、维护环境权益是当前中国环境法治的重要任务,需要根据“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的二元制度结构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合理配置实现国家环境危险防御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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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能源问题及能源政策探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德国目前面临的能源问题主要有能源过分依赖进口、传统煤炭发电能力有待更新、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核能替代问题。20世纪70年代后,德国开始形成国家能源政策体系和独具特色的“能源峰会”协商机制,为德国能源治理提供了重要的社会和政治基础。同时,德国注重用法律手段确认、规范、指引能源政策和能源产业的发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能源法律体系,为能源政策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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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首要问题。根据国际上相关立法的规定,环境信息公开范围的确定,需经过两个阶段,一是事实认定阶段,即明确"环境信息"概念的外延;二是法律认定阶段,即明确哪些环境信息属于适用信息公开例外规则而免于公开。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需要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公开范围给予更为精细化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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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因雾霾状告环保局第一案"暴露出环境保护领域法律判断与社会认同的矛盾,需要对政府环境保护职责之根源——国家环境保护义务问题予以理论回应。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证立,不能简单根据保障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体系进行演绎推理,而应从国家任务的现实需要出发进行归纳推理。环境基本国策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规范形态,是对所有国家权力构成约束的"国家目标条款"。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在内涵上包括:现状保持义务、危险防御义务、风险预防义务。"立法+行政"是我国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基本路径。现行宪法第26条和第9条第2款共同表述了环境基本国策,并具有"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效力。现阶段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任务,应围绕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从现状保持、危险防御、风险预防三个方面展开,共同推进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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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已经出台专门性立法的大背景下,我国流域立法已成为当前立法的重点领域之一,进入整体发展的新时代。从立法转向解释等方法路径,并不能解决我国流域立法存在的无法有效满足流域空间治理需求等不足,故流域立法建设应当进一步推进。立足于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我国流域立法未来应当朝着“一河(湖)一法”的流域立法发展方向前进,即对于我国主要的大型的河湖流域进行立法。但为避免多部流域立法相互间的冲突和不协调,我国应在坚持“一河(湖)一法”的流域立法路径的前提下,出台一部综合性流域立法,以此来对于流域立法的指导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重要方面进行适度的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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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和保障。加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不断提高法治水平,也是当前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从目前全国各地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实践看,在立法、执法、司法领域均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明确顶层设计的基础上予以完善。近年来,浙江省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上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存在一些问题和差距,需要从战略视角进行统筹考虑,根据"重点突破、全盘推进"的思路,在立法、执法、司法各个方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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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嵩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1):103-112
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具有紧密联系,但将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权的努力遭遇到诸多难题,实体性的环境权在国际法上尚未建立。为解决这一困境,学者们提出“通过人权实现环境权”的思路,强调程序性环境权的适用。这些权利得到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确认,具体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公众参与权、环境司法救济权。程序性环境权向国内法的转化,关键问题不是如何“实施权利”,而在于如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体现相应内容。程序性环境权自身缺乏独立的规范效力,不宜成为宪法上独立的基本权利,其宪法规范基础应从宪法民主原则和知情权、程序基本权、诉讼权等已有人权中加以确立。程序性环境权在我国的未来发展,应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层面予以展开。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