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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源于媒介和促进著作权交易的需要.延伸性集体管制度并非著作权利用制度,而是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将其作为一种著作权利用制度植入著作权法中并不合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市场经济主体,而非行政管理主体,我国现行法将其错误地定位为行政管理主体或类行政管理主体,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如果在这种制度环境中不加选择与判断,无条件地引入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将会无限放大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缺陷.著作权是私权,一般而言,只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前提之下,集体管理组织才有权管理其权利.在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之外所建立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集体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的权力来源,该制度也不可能有好的运行效果.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语境下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该缓行. 相似文献
2.
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有三种,分别是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取的是广义说,并没有清楚阐述合作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厘清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其并没能够圆满实现合作作品制度解决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的立法宗旨.鉴于此,在未来《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我们应当细化作品的类型,既规定合作作品,又规定结合作品;应当明确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同理,我们也应当把属性不同的集体作品从普通的汇编作品中分离出来,单独做出规定. 相似文献
3.
卢海君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1(1):58-65
美国原创性的案例法构成了其原创性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Burrow-G iles案强调原创性的作品是智力创造的产物,是思想和观念的表现;B leistein案建立了原创性判断的个性理论和"美学不歧视原则;"A lfred案确认并适用了B leistein案有关原创性的判断标准,即考察作品中是否显现出作者的个性;Gracen案确认了演绎作品的原创性标准,即演绎作品同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区别;Feist案具有重大意义,确认原创性是一项宪法性的要求,否定了额头出汗原则,确定原创性的含义是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确立了汇编作品的原创性标准,即汇编作品在事实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相似文献
4.
卢海君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6):71-78
软件保护的必要性毋庸置疑,软件的文字性要素即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可版权性没有什么争议,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对软件非文字要素赋予版权保护值得研究。这些非文字要素是软件除了代码本身以外的其他层面,例如结构、顺序和组织或者观感。非文字性要素是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软件结构在满足原创性要件的时候应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用户界面是用户与计算机交流互动的方式和表现形式。尽管用户界面具有功能性,但其可版权性要素确实需要保护。 相似文献
5.
合作作品的构成——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修订为背景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合作作品的界定有两种立法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必须不可以分割使用。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其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首先,需要作者具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另外,还须合作作者具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无须满足成为合作作者意图这一要件。我国有关合作作品立法模式的立法相较于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具有不合理性。应当参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规定合作作品必须不可以分割使用,可以分割使用的结合作品另行规定。 相似文献
6.
论市场导向的著作权集体管理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著作权是产权的一种,只有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才能够发挥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然而,任何交易都有成本,著作权交易也不例外.而且,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交易,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基于客体非物质性的本质特性,如果没有特定的权利实现形式,它的交易成本将会比有形财产更高. 相似文献
7.
版权客体制度是整个版权制度的基石。客体和对象的意义是相同的,版权的客体就是版权的对象,版权的对象就是版权的客体,两者指的都是版权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从权利体系来讲,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版权又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因此,民事权利和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性应当适用于版权。作品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这种属性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赋予作品以版权保护的必要性。也在一定层面回应了版权客体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从版权客体的历史j乏展来看,版权客体的范围经历了一个不多扩大的过程。作品可以分为文字性作品和非文字性作品,虚构性作品与事实性作品,纯粹艺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基础作品与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等。 相似文献
8.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使用者的一项民事权利,应当有一定的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采取的是“具体规定性”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已难以适应新科技发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在要求。我国未来的著作权立法应当改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规定性”立法模式为“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规定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和一般构成要件,并规定著作权人阻碍合理使用权实现的法律责任,以保障使用人合理使用权的实现。 相似文献
9.
卢海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2(5):94-96
文章借鉴商标淡化理论,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论述了在一定条件下版权人的权利应该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从而构成作者所谓的版权的淡化. 相似文献
10.
卢海君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0(5):57-61
"死海卷宗案"涉及的是一个含有推测因素的事实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事实并非由作者所创作,不应受版权保护,而应该属于公有领域。虽然作者对事实的推测花费了劳动和技巧,但法院一般认为有关客观事实的理论不具有可版权性。从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利益衡量、版权法的基本原理等角度出发,该案中以利沙.齐蒙所重建的历史文本不应当受版权保护。由该案进一步合理延伸,我们认为,不论是客观事实还是有关客观事实的理论都不应当受版权保护。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