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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与侵害矿业环境是孪生关系,山体滑坡、地陷、毁林以及污染水源等损害价值特别巨大。但损害环境从未定罪而仅以非法采矿罪判刑,罪刑不相适应导致违法成本少于非法采矿的收益,催生非法采矿现象蔓延。因此,应认定非法采矿牵连系列矿业环境犯罪形态:毁坏财物罪、污染环境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罪等。牵连犯罪广泛,不应有统一的处断原则,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牵连关系度松散的非法采矿牵连矿业环境犯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对恢复环境、消除危险、填平损失等,还应适用非刑罚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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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创造了抵制公权侵犯的屏障,但应避免重蹈欧美国家"权利本位"的旧路。因此,私人物权的自由应当接受公法的限制和公权力的管制。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的静态归属权,物权的相对性是物权在动态利用中的附属权利的非正当利用,应当受到限制。动态物权利用的是否正当性是市场约束和公权管制进行分工的平衡点,物权利用的共用资源体的不可分性但功能使用属性又分别利用的领域,是公权限制的对象。限制是物权结构的组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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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矿业制度几乎没有安全与健康、环境污染、矿业相邻关系以及公权力行政等方面的重要法律责任,因而在矿山企业违法结果发生后则以人治取代法治而治不胜治,这主要是以“矿”为主的财产性《矿产资源法》法律渊源的局限。应制定以“业”为主的管制性《矿业法》,以矿山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依据设置第一性义务,不履行第一性义务则按第二性义务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性义务是以社会性矿业法律责任为主,与经济性、政治性法律责任等构成矿业法律责任体系。社会性矿业法律责任的民事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以及并不以违法为条件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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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罪的基本要件。但多功能的现行采矿许可证就像一个什么都往里装的大筐,这就导致犯罪构成的理论争议和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是非法采矿罪包揽非法采矿系列犯罪的成因。采矿许可证的实质性功能是矿业市场进入特许权制度,如此界定才能准确把握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对象、客观方面和情节等。非法采矿并将矿产品占为己有的结果,构成牵连盗窃犯罪、想象竞犯罪以及共同犯一罪或数罪等系列犯罪,是其他犯罪领域里少见的数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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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纪田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1):110-114
作用越来越大的矿业环境行政合同,必须明确区别于一般行政合同特别是民事合同的特性才便于合理适用。矿业环境行政合同,是政府管制时利用市场的工具,这一民主创新能明显提高行政效率。此种合同是矿业市场特许权授予中的组成部分,形成于行政审批决定之前;矿业社区民众因公民环境权而成为合同的第三方主体;施行强制性实际履行原则,以及开发主体的动态性与合同的稳定性相结合的原则;借鉴德国行政法,隶属关系的行政合同可实施即时的强制性执行方式,但要事先约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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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矿难背后深层次问题的思考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目前国内矿难事故频频发生,一些矿主暴富,矿产资源向少数人集中,造成社会的严重不公。其根源在于矿产开采利润空间太大,主要是采矿权人向第三人分摊成本而形成了负外部性,包括无偿或低价的矿产资源,政府寻租成本转嫁,对矿工保障安全的不投入,对他人土地权的无偿损害等。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界定采矿权的权利,通过完善相应法律制度,将采矿权负外部性成本内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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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政地位法律决定论的理论困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理论界认为:政党执政地位是由法律规定的,即法律决定论。将执政地位的结构静态分解成两个部件和一道结合工序,根本没有发现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决定论主要是对依法执政、合法性以及政党体制三方面产生错觉而形成的。执政地位法律决定论是君权神授翻版成“君权法授”,其思想十分有害。执政地位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不是一劳永逸的。真正明确这个道理特别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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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各主体财产平等保护,不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的一贯原则,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平等保护静态财产权和区别限制财产权行使是一个和谐的整体。但目前宪法、基本法、特别法都缺失对财产权行使的合理限制。迫切需要各部门相互配合,共同构建一个和谐的限制财产权行使的法律体系,以确保财产权法律的平等和公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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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后,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原来以生产队为基本单位被以家庭为基本承包单位所代替,原来利用以公社、大队、生产队等垂直隶属关系对农民进行思想教育的阵地不存在了。因而出现了开会难集中、对象难会面、思想难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