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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矿业用地制度独立以及农村矿山直接使用集体土地,催生了农村矿业用地登记制度。矿山企业从要素市场获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明确和公示土地归属物权而进行民事登记,颁发产权证;发挥土地归属物权的效用而进入矿业开发市场,为准入和监督土地用途而给予行政许可登记,颁发许可证。农村矿业用地的双层登记制度,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和不同的功能特征,界定了市场与政府职能的分工。依靠相关立法对双层登记的内容、程序、效力及其责任等分别作出规定,以此实现农村矿业用地双层登记的法制化。  相似文献   
42.
论采矿权物权属性及其在物权法中的重新定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采矿权是准物权或特许物权,这两种目前没有质疑过的传统采矿权物权模式,是行政机关“寻租”,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秘密通道。通过对传统采矿权的物权分析得出,采矿权属于完全物权。以此改造和构筑现代采矿权物权模式,为科学建立采矿权流转市场和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另一思路。  相似文献   
43.
整体物权呈两个面,一个面是静态归属物权,另一面是动态行使物权,这两个面的实质是物权结构的两种状态。物权按状态结构分解为明确归属的“静态物权”和发挥效用的“动态物权”,前者是绝对排他性物权,称为“特权”,后者是必须给予限制的相对性物权,称为“权力”,并隶属于“产权”。两者如一枚硬币的两面而统一于整体的物权状态,整体物权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体。学术界关于物权绝对性与相对性的争议在于“物权”的非同一性,按照物权状态结构分析,则可以定纷止争。片面强调物权的绝对性或相对性,不利于物权制度的合理构建,也将妨碍系列改革。  相似文献   
44.
论自然资源所有权宪法设立的缺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康纪田 《行政与法》2005,(1):110-112
宪法关于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存在三大缺陷:抽象的“自然资源”因不能支配而不可能设立所有权;部分自然资源如阳光、空气等不稀缺而不需要设立所有权;国家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在自然资源上设立所有权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宪法的失误,造成了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难以实现和资源资产严重流失的被动局面。因此,需要从宪法的高度将自然资源转化为自然资源资产后,再设立所有权,其意义重大而且可行。  相似文献   
45.
国家物权的流失和垄断,源于过分保护而缺乏合理限制。将物权按状态结构分为明确归属的静态物权和通过行使来发挥效用的动态物权。其他物权的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同一,国家物权归属于国家即全民而行使于国务院,两者处于分离状态。这种分离导致行使主体的行为能力不足,责任能力缺乏,唯独权利能力无任何约束而可以滥用行政权力,可以假借市场程序却又不在市场交易。必须限制国家物权行使的权利能力。限制的目标是建立国有物权市场,同时为体现“全民所有”而成立与政府机构融合的民主组织以行使物权,使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与政府行使即民主行使相对称,以此防止“代表权”的滥用。  相似文献   
46.
通过案例分析发现政府在管制对象上错位。将物权按状态结构分类为明确归属的本权利与发挥效用的附属权利。附属权利是主体作用于客体的一系列行为集:由本权利决定的可能行为选择集和受约束的实能行为选择集;实能行为选择集又分为市场行为选择集和社会行为选择集。政府的作用是以禁止性规则和限制性规则约束市场行为选择集而筛选出社会行为选择集。物之归属和流转状态是市场自由,政府界定物权利用的行为正当与否是市场与政府关于物权利用分工的前提。政府的管制对象是物权利用行为的抽象限制和不当行为的具体处置。  相似文献   
47.
对矿业环境犯罪的社会成本和矿业环境损害的不可逆转性分析得出,应设立危险犯。当矿山企业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并形成了一种因矿业环境危险状态而足以严重威胁矿业社区民众的人身权及财产权时,即可构成犯罪。评价矿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在于事前、事中与事后关于危险状态及其可能性实害结果的程度,而且有足够理由设置过失危险犯,客体是侵犯矿业社区的公民环境权。设置矿业环境犯罪危险犯是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但仍有诸多需要克服的困难。  相似文献   
48.
为保护国有矿产物权而设置的破坏性采矿罪,一直闲置而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主要是该罪的理论性和法定性犯罪构成不能独立而包含于非法采矿罪之中,本不应该存在的破坏性采矿罪长期处于尴尬地位。资源与环境的压力,凸显破坏性采矿罪占着立法位置而妨碍了制度创新。出路是解体和重构破坏性采矿罪,转向设置破坏矿业环境罪。新增的罪名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为遏制矿业环境严重破坏的现实所急需。  相似文献   
49.
矿业用地制度创新的根本出路在于资源产权的合理安排。以现代矿业地役权作为矿业用地的重要方式,既是拓展矿业用地获取途径的出路,更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出路。从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构建的现代矿业地役权是传统地役权的转型升级,以地下空间为需役地的空间地役权、为获取矿业广场而设立的地表地役权等基本覆盖矿业用地领域。地役权的主体界定以及合同订立,是矿山企业设立地役权的重要内容。地役权的从属性而显示其弱权利性,可通过地役权登记原则、物权请求权以及法律责任等方式,维护地役权的预期、稳定和圆满。  相似文献   
50.
康纪田 《行政与法》2006,(9):101-104
采矿权并非开采权,而学术界和法律却视为一体。取得采矿权时以行政许可证代替矿产归属的产权证,需要单独而严格审查的矿山设立与采矿权一同批复。那么,转让采矿权的同时连行政许可公权力以及矿山企业的负外部性一同转让了,就必须严格限制。严格限制下的地下采矿权转让,是资源浪费、监督失控、官矿结合的根源,但又不能立即放开。合作博弈的实现是界定产权,界定以矿产为对象的采矿权产权、矿山企业产权、交易产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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