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文章检索
  按 检索   检索词:      
出版年份:   被引次数:   他引次数: 提示:输入*表示无穷大
  收费全文   25篇
  免费   0篇
法律   19篇
中国政治   4篇
综合类   2篇
  2018年   1篇
  2014年   1篇
  2011年   1篇
  2010年   1篇
  2009年   3篇
  2007年   2篇
  2005年   2篇
  2004年   2篇
  2002年   2篇
  2000年   1篇
  1999年   1篇
  1998年   1篇
  1997年   1篇
  1996年   3篇
  1995年   1篇
  1992年   2篇
排序方式: 共有25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421 毫秒
11.
樊启荣 《北方法学》2009,3(5):85-94
再保险合同以危险承保责任之转移为核心,属于一种特殊之契约责任保险。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内部关系之法理构造,应着重考量其商人保险之特质,围绕最大诚信原则与同一命运原则展开。再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的外部关系之法理构造,宜把握国际再保险业之未来趋向,赋予原被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再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之法理构造.须顾及再保险交易之国际化及其惯例等因素,在再保险人请求权代位及其实现方式上,采由原保险人“合并行使”后“摊回”之立法政策。  相似文献   
12.
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之行为,多数国家在保险立法上采用了一特别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成为保险立法上的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机制之一。我国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时,修法者应充分正视该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及规范性质与功能,确立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之内容控制原则,以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  相似文献   
13.
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理性被保险人——法官的理解。对保险格式条款寻求“通常理解”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处于合同与规范之间的“准法规”。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不应当被限制,由个案法官予以斟酌。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理、司法争议,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相似文献   
14.
保险理赔关乎被保险人之缔约目的及其权益,为保险立法之重点环节。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保险理赔之规定可谓一团乱麻,理赔程序结构紊乱,理赔期间界限不明,过分偏惠于保险经营者之便利,使其实质上已成为保险人拖赔、惜赔或无理拒赔之技巧性工具。《保险法修订草案》对相关规定之修改,不仅不能弥补现行法之疏漏与缺失,反而治丝益棼,徒增新的混乱与争议。未来立法之修改完善,应服膺于公平、尽速理赔之政策目标,着重厘清损失调查勘估之程序,审慎设计损失调查勘估之时限,辅之以预先给付部分金额制度与惩罚性之规范技术,督促保险人尽速调查勘估以确定赔付金额;自赔付金额确定之时,毋庸再假保险人以一定时日而须即时给付。  相似文献   
15.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们党和人民锐意改革,努力奋斗,整个国家焕发出了勃勃生机,中华大地发生了历史性的伟大本化:社会生产力获得了新的解放,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断巩固,11亿人民的温饱问题基国  相似文献   
16.
保险损害补偿是保险合同法上诸多制度体系的一个基石。我国保险立法虽确立了该原则并初步构建了制度体系,但由于该原则在保险法理论研究上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迄今学理解释上对该原则多“食而未化”,仍有诸多观念上的错误或认识上的误区。本文运用法解释学、法史学及比较法学等分析方法,从保险损害补偿的范畴分析入手,对该原则的内核、规范目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等作了深入阐释,以正本清源。从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及其制度的适用角度来考量,主张摒弃我国现行保险法所采的“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代之以“补偿性保险”与“定额性保险”之“二分法”,以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相似文献   
17.
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趋向与宏观构思   总被引:15,自引:0,他引:15  
一、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现状的基本评价新中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建设走过了近半个世纪的历程,制定过多部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它们对于维系以往的社会保障制度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并为以后社会保障立法奠定了基础。但从总体上看,中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仍处于滞后和非正...  相似文献   
18.
樊启荣 《法学》2007,(2):90-102
由第三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为防止道德危险、保护被保险人人格权以及尊重被保险人之自主决定权,须经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方能生效。在解释论上,为赋予被保险人完全之同意权,“书面同意”应统括“事前之允许”与“事后之承认”;作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之特殊生效要件之一,“书面同意”并非取代保险利益原则,应采“同意主义”与“(保险)利益主义”之同时具备的双重生效标准;同意权应专属于被保险人本人,即使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而为之;被保险人对其同意得随时撤销,撤销之效果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3款对被保险人同意权及其行使存在诸多疏漏,亟待修订与完善。  相似文献   
19.
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法益思潮 ,由美国法院 2 0世纪 70年代所创制与倡行 ,并已演化为保险合同法的新原则。作为法官解释保单格式条款的新规则 ,该原则不仅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解释理论 ,而且背离了“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等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作为对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的司法规制 ,该原则宣示了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的新兴公共政策 ,张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 ,在世界范围内引领着一种全新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 ,其精髓值得我国保险立法汲取  相似文献   
20.
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