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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人行为能力的具有与否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判断,与采取何种法人本质理论并无密切的关联。传统民法中确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所以,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对于法人是没有价值可言,传统民法在此犯了机械类比错误,在法人领域讨论机关问题比讨论行为能力问题更有意义。传统民法中对于法人机关地位纠缠于代理说与代表说,而两者在实质层面是没有区别的,并且都具有论证逻辑上的不周延性。法人机关本质上是采取一种拟制方式将自然人行为视作法人行为的一种立法技术。  相似文献   
12.
蒋学跃  向静 《法学论坛》2007,22(6):109-115
我国现有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应该赋予合伙以民事主体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从民事主体的价值基础和演变逻辑来看,民事主体只应该存在二元模式,不存在第三类民事主体的问题.合伙本身存在的形式是多样的,因此只能根据民事主体的价值评判标准将部分合伙纳入到法人的范畴之中.  相似文献   
13.
蒋学跃 《求索》2007,(2):88-91
在自然人领域,权利能力与人格涵义是相同的,同时权利能力也无范围问题。但是基于法人人格的工具性价值,法人的权利能力应该是有范围和限制问题的,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再具有抽象性与确保主体平等性的功能,而恰恰是区分各种法人参与民事活动范围的工具。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本质上而言是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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