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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通过司法实证研究的方法,探索社会团体法人与其内部成员或利用人之间的纠纷的可诉性问题,发现法院对此类诉讼采取了极度审慎、克制的态度,僵化地秉持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平等主体关系说”等判断标准,混同了社会团体法人“公”与“私”两个面向,将大量纠纷排除在了司法审查之外,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力(利)行使已然成为不受司法监督的“法外之地”.法院应厘清社会团体法人在不同场合的角色定位,运用体系化的制度资源,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社会团体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人之间纠纷的司法审查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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