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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谢进杰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2):61-68
被告人最后陈述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大致存在三种制度模式及相应立法体例,但现有制度设计普遍不尽完善并缺乏价值原理上的共识.为此,应当将被告人最后陈述制度放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宏观视野加以考察并与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理相联系,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规则及程序是其制度构造的核心要素.这一制度应当为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重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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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进杰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17(4):74-76
侦查中止问题的提出及其制度建构,有利于将侦查实践中的“悬案”问题引导到法治化的运行轨道上来,在侦查过程面临无法继续侦查之时为其提供具体可循的程序指引,增进侦查程序的有效性与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对侦查中止问题予以充分考虑,建构具体可行的侦查中止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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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对象变更机制述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审判对象变更"是建立在诉审分离为基础的诉讼主义语境下的概念及命题。审判对象发生合理的变更,主要基于"起诉变更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两种思路,表现为起诉变更和变更罪名两种典型机制,并分别呈现了控诉主导型与司法控制型、实体限制型与程序规制型的模式分野。然而,模式分野的背后蕴涵着一些共同的制度规律,审判对象变更机制普遍区别对待了控诉方与法官两种主体、事实与罪名两种对象、隐性与显性两种形态以及追加、变更与撤回等若干方式。审判对象变更机制的实质,是基于审判对象发生作用的内在机理,合理控制审判对象发生变更的可能性与正当性,有效防范任意变更审判对象的现象,保障被告人的防御利益及审判程序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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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进杰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6(2):87-93
审判对象发生变更,主要表现为控诉方起诉变更和法官变更罪名,其过程往往体现为控诉权与司法控制两种力量的交错运行,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为了避免变更行为的恣意,就要合理配置变更过程的权力关系.审判对象变更不可能纯粹是控审两种权力间博彝与分配利益的行动,被告人的权利同样构成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在我国,检察官有权撤回、变更甚至追加起诉,法官有权直接变更罪名,审判对象变更往往表现为审判机关与控诉机关的一种"沟通",在该权力关系视野下,被告人防御权利极容易被忽略.为此,应当理顺审判对象变更机制中的权力配置关系,设置变更的合理限度和保障程序,明确法官的司法控制职责,完善撤诉、延期审理等具体制度,从而构筑一种完善的审判对象变更机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