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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应该是住宅的平稳或者安宁。共居者的权利是平等的,除非存在上、下位关系,只有得到全体共居者的承诺,才阻却违法性。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在家的情况下允许与其通奸者进入的,不构成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可以与盗窃、抢劫等形成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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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所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到底是构成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呢?对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作出明确的回答。在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赔偿等相关问题上存在的立法及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和困惑之症结部分就在于对这句话含义的诠释上。笔者的观点非常明确,即上述行为因不符合犯罪构成而根本就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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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成立条件的数额加比例规定方式,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不会导致处罚上的空隙。除偷税罪明文规定的数额应累计计算外。其他税收犯罪的数额通常不应累计计算,尤其应严禁通过累计计算数额对行为人适用死刑。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中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不是指所虚开的发票票面上直接反映的税额,而是他人用之抵扣税款后给国家造成的实实在在的税收损失。盗窃、骗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身,不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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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销售行为的特殊在于,由其具有的业务性、日常性、匿名交易性、反复继续性、可取代性等所体现出来的中立性,使行为本身没有制造、增加不被法所允许的危险,故应否定帮助行为的存在,否定帮助犯的成立。不管对方是否具有购买的形式上的资格,从规范的保护目的考虑,在知悉对方的犯罪意图时,销售违禁品的行为丧失中立的性质,成立帮助犯;销售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日常使用的物品,也恶用于犯罪的,应由使用者自我答责,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销售一般用于日常生活或生产的物品,即使知悉购买者的犯罪意图也不构成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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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受贿罪及其法定刑条款,存在致命性的缺陷,已俨然成为我国政府高调反腐的掣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当于国外受贿罪条文中的“基于其职务”,应予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徒增司法认定的难度,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应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非主观要件,亦非客观要件,而是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道,旨在强调所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表明财物具有贿赂性质,以将正常的馈赠排除在贿赂之外。通说及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另一方面又认为受贿枉法的应当数罪并罚,故有重复评价之嫌;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承诺包括默示的承诺,而这种所谓的承诺,并没有表现于外、能够影响或侵害法益的行为,致使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事实上成为了“皇帝的新装”!受贿罪死刑适用宽严失据,以至于“情节特别严重”之所谓死刑适用标准,不过是一块任人拿捏的“橡皮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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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兵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11(1):39-50
德国在财产罪的法益和财产损失认定问题上,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之争。相比较而言,经济的财产说更具有合理性。我国存在大量的以经济"损失"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罪名,即使存在民法上的债权,只要这种债权的实现显著困难,就应认为已经产生经济上的损害。其他人夺取赃物、违禁品的,应认为占有人存在经济上的损害。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也应认定存在经济上的损害,应作为诈骗罪、侵占罪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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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为人对对象性质明知的前提下,一次走私,盗窃,抢夺、抢劫性质不同的几种对象,应从规范意义的角度,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数个行为,从而应当数罪并罚。该主张并非意味着取消想像竞合犯的概念, 因为两者并不冲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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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疑难问题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假冒专利罪保护的法益是超个人法益,因此,假冒并不存在的他人的专利,以及未获专利却谎称已获专利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侵权行为,从应然的角度讲,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但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无法以假冒专利罪定罪处罚;在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专利,或者还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均应数罪并罚;专利权的刑法保护以选择集中型和散在型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为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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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的难题至今没有解决,废除死刑的国际大势向人们提出了从解释论上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范围的现实要求。结果加重犯只能是基本犯的故意暴力行为过失导致了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存在与否,基本上是一个立法论的问题。过失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共犯,单独构成作为的结果加重犯,其他共犯构成的是不作为的结果加重犯,两者不构成加重结果部分的共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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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侵害说应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始终得到贯彻.在我国尽管没有人主张与法益侵害说相对的规范违反说,但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随处可见规范违反说的痕迹.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