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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我国法院对非法集体管理行为的司法认定,仅仅建立在著作权代理公司以自己名义收取和分配使用费的基础上,忽略了集体管理在集中许可适用过程中有意分离作品定价标准和使用情况的特殊性安排,将著作权代理公司的行纪行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管理行为混淆,进而造成集体管理组织得以垄断许可渠道的社会后果。因此,有必要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中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概念进行体系解释,将集体管理认定为不专门针对特定权利人所进行的使用费收取和分配行为,与著作权代理公司的许可行为相区分,最终为著作权市场的竞争性许可渠道提供法源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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