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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采矿权属特许物权的法理困境及其出路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物权法立法中,人大建议稿将采矿权归属特许物权定位于用益物权之下。因“行政特许物权”的不当匹配,产生了理论上的疑惑。现在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则不见了采矿权。将采矿权扔给本来就有公权侵犯之嫌的专门法。这就等于倒洗澡水时把孩子也泼了出去,结果物权法空了一大块。“孩子”还是要捡回来,归到应有位置。  相似文献   
52.
矿业权是明确矿产归属的物权、可以开发的特许授权和实际开发的企业产权复合而成的权利集合体,矿业权所属的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基本构造与矿业权相同。矿业权是并不存在的权利,国外没有矿业权理论和制度,日本和韩国矿业立法规定的矿业权与我国的矿业权理论完全不同。我国矿业权理论源于对日本矿业权制度的"异化"而影响至今。虚无的矿业权导致我国矿业制度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导致矿业制度的诸多困境、两难。应当撤销虚无的矿业权理论,将矿产物权、特许授权和企业产权三者并列,以此构建现代矿业制度。  相似文献   
53.
矿业特许是矿业管制的核心制度。关于矿业活动的行政特许制度的基本功能界定:在国外,行政特许是矿山企业可以进入勘探和开采矿产市场的社会管制性行政活动,管制目标是为了公众利益的目的而普遍禁止进入矿业市场,管制实质是政府按照法律所明确的标准对企业要求进入市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决定准予中请企业进入市场并在进入后对企业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特许则成为政府直接分配稀缺矿产资源的经济活动,而且在理论和制度方面都如此界定。我国对行政特许功能的界定,是导致政府管制错位和缺位、阻碍矿业制度科学构建的主要因素,是现行立法的一个重大失误,而且并没有被我们发现。文章基于行政特许权设置的国外经验与制度甄别通过比较研究得出,行政特许授权是严格的政府管制活动。  相似文献   
54.
修改《矿产资源法》,以破除“两证同体”制为入口,以建立现代矿业制度为目标,重构矿业法律体系.从传统的调整矿产物权为主的《矿产资源法》,转向现代的以调整矿山产业为主的《矿业法》.现代矿业制度,明确市场与政府的分工,让权利与权力之间边界明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融入普通物权地位而由民法调整,矿产权的商品市场自由流转;政府对产权归属明晰的矿产开发行为和开发主体进行严格管制,矿业开发市场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建立合理且严格的矿业开发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后的矿业环境保护、场所健康与安全、矿业用地以及矿业相邻关系等行为进行重点规范,并构建保障这些行为预期的系列矿业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55.
在市场经济下仍沿用由公共部门主导安全供给的计划经济模式难以保证矿业安全。传统公共物品理论认为公共安全在市场失灵时只能由政府提供,这就阻碍了企业安全供给不能在市场经济下进行战略转移。按照现代产权理论,产权专有的矿山企业安全是私人供给的基础,连带供给是私人供给的动力。矿山企业安全不完全契约订立、调整和执行,唯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才是契约自由的体现。信息不对称、搭便车等,引起私人供给的部分市场失灵。集体行动的工会能弥补不足,而政府则主要是矿业安全的制度提供者。  相似文献   
56.
现行矿业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稀少且越位,故应检讨与重构.在矿业领域,行政法律责任挤占民事法律责任,导致民事法律责任缺位与行政法律责任虚位.在矿业的权利和义务设置方面,政府既是矿产物权归属主体又是矿业开发的管制者,政府与市场的职能没有边界.政府成为市场竞争主体,由此设置的义务与职责决定了法律责任的方向.因此,应重构矿业行政法律责任,界定法律责任主体,明确法律责任的方向,理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政府转变职能和脱离市场,是矿业行政法律责任归住的关键.  相似文献   
57.
矿业的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间必须明确界定,明晰边界的权利才便于适用。以是否存在相邻性、法定性、无偿性等三大特点界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传统方法已基本失灵,主要在于这些惯用的界分方法跟不上现代权利发展的节拍。缘于资源升值后的产权安排更加趋向精细,现代矿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呈立体性、多样化的产权结构,应从权利的身份、出身、适用以及效力等方面入手,才能分辨现代矿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不排除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权利竞合,权利竞合的协调和处理,以矿业用地分配正义为法律原则。  相似文献   
58.
非法采矿蔓延,主要是人治还不是法治。应发挥矿业民主,重构和完善矿业制度,从整体上形成刑事打击合力,把法进入矿业市场的事后打击与事前阻止相结合,并注重源头治理。  相似文献   
59.
资源短缺的实质是资源被无端的浪费.无论是丢弃性浪费、消耗性浪费还是破坏性的浪费,其特征是生产者浪费他人资源.浪费的原因是自然资源市场外配置,其途径是生产的负外部性和行政权力取代市场配置功能.资源配置回归市场,必须界定权利,转变政府职能和完善法制等.  相似文献   
60.
康纪田 《北方法学》2010,4(6):63-70
缺乏矿业相邻关系的立法,对矿山企业行为就没有约束而放纵了企业对相邻方的利益侵害。信息不对称又很少有诉求途径的受害方被迫用上访、械斗等非常规手段制止企业侵害,导致各方继续受损。矿业立法应专门规定“矿业相邻关系”:矿业垂直相邻、矿业水平相邻关系以及矿业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等“立体性”相邻关系,给矿山企业明确了行为边界,为关联他人打开维护权利的通道。规范矿业相邻关系是矿业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矿业相邻权只是矿山企业权利延伸的单向性保障,矿业相邻关系才是相邻各方相互依存的社会紧密结构。构建矿业相邻关系制度并合理实施,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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