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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基因食品之信息敏感风险的强制标识法理基础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是国际趋势转基因食品(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GMF)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①目前,关于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潜在风险尚存在较大的科学争议,但近年来对转基因食品采取强制标识措施的呼声越来越普遍。国务院办公厅发文要求规范转基因食品标识的使用,提高消费者对质量标识与认证的甄别能力。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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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教育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以新萧山六中为研究模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由政府和企业联合办学组建而成的新萧山六中于2001年10月成立。这种政府和企业平等参股合作办学的模式既迥然不同于我国传统的公办学校模式,又与一般的私立民办学校有着很大区别:国外大部分私立学校都是财团法人,以一定的捐助财产为其组织基础,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对于新萧山六中来说,首先,它在成立时有两个出资人,一为企业(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另一成员为政府(由区教育局代表政府),因而是以一定数量的社员为前提,再由社员出资成立的社团法人。其次,新萧山六中主要是由学校管理委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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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30日举行的大连西部通道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听证会,成为检验<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的全国首例案件.该案应当涉及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和该专项规划的审批,而非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和审批.大连市环保局必须召集组成审查小组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而不能以举行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会代替之.<暂行办法>第7条所规定的"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听证"在行政审批机关、听证举行期间、听证程序的法定性、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行政许可听证存在区别,它不属于环境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应当修改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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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国内家电零售连锁业已基本形成了北京国美、江苏苏宁①和山东三联三足鼎立的局面。但入世后,我国零售业面临着与诸如沃尔玛、家乐福、麦德龙等国外大型商业集团的竞争。无独有偶,海尔集团等家电生产厂家也正磨刀霍霍,准备在外来和尚未大大出手之前抢占有利的市场地位。同时面对来自国内外的巨大竞争压力,迫使生产商和零售商相互联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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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的国际立法现状与我国刑诉程序中相关制度的完善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辩诉交易制度是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 ,目前其因素已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在分析辩诉交易的起源及当前国际上的立法状况基础上 ,可以比较我国相关刑事司法制度即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指出其中存在的缺陷 ,并借鉴辩诉交易加以完善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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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归责原则的两分法及其配套措施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应用制度经济学分析的方法,可以将生态损害的社会总成本分解为危害行为人防范损害发生所采取的措施的费用(预防成本)、损害发生后的生态损害结果(损害成本)和损害发生后法律救济的管理性成本(管理成本)。对易于导致生态损害发生的生态环境危险行为采用无过失归责原则既有利于引导行为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又有利于迫使其降低“活动水平”,从而实现生态损害社会总成本的最小化;对生态环境非危险行为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此即为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归责原则的两分法。为了保证这一归责原则两分法方案的功能目标得以真正实现,还必须配以“生态环境危险行为与非危险行为的立法区分制度”和“折中的责任限额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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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在松花江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已经封顶、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能但尚未能被受理的情况下,探讨建立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尤显必要。生态损害是危害行为直接指向生态环境本身的一种损害,它不同于以生态环境为媒介而最终表现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的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可以以恢复费用法为评估基础,将生态损害具体类型化为防范性措施费用、清除措施费用、修复性措施费用、附带损失和象征性损害。应建立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环境公民诉讼为借鉴的生态损害填补诉讼制度,赋予中央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生态损害填补诉讼原告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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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基金公约"框架下的生态损害赔偿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在1967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发展历史上,就油污导致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问题,公约条款规定经历了从未明确考量该问题,到原则上排除环境本身的损害、仅赔偿"合理"的清除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变化.相反,部分当事国法院的实践却承认生态损害赔偿1985年意大利Patmos案,将海洋环境损害作为一类独立的可赔偿类目;1991年意大利Haven案,认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既包括可计量性的,也包括不可计量性的因素;2004年中国"塔斯曼海"轮案一审判决,将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相关调查、勘验、评估、研究费用解释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所规定的合理费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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