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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安平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1999,(5):31-34
当今社会,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的关系已出现了相对分离的态势,这就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与人口生育的分野。以往《婚姻法》为了控制人口增长及提高人口生育质量而作出的关于法定婚龄、禁婚亲、禁婚疾病的一些规定已不合时宜,婚姻家庭法应将此类规定剥离出来,由人口生育法单独予以调整,以适应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相对分离的现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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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野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选择——以国民待遇为视点的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不同于其他国内法的制定,一国国内的知识产权立法应该采用何种模式,除了要顾及本国的国情及法律文化,还必须要在国际法的视野下加以审视.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现状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分析,对国民待遇原则影响我国将来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因素进行了探讨.鉴于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状况,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采用改进的综合保护模式更为适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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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Idea—IP—IPRs"框架看,知识产权(IPRs)的本质属性既体现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也体现为知识产品所蕴含思想观念的信息性。上述本质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拥有一种不同于物权的权利属性——二阶性(second-order)。此种二阶性决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制度中具有优先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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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胜劣汰与优胜劣不汰——人类社会生存竞争规则的道德底线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我们今天的社会是一个过度竞争的社会,适者生存、优胜劣汰的生物性法则越来越成为人们顶礼膜拜的生存竞争的终极法则。优胜劣汰是生物进化的自然法则,作为人类的生存竞争规则,它衍生出了许多社会问题:为歧视辩护;掩盖不公平的规则;与强势者结盟,劫贫济富;追求统治,忽视和谐。而且优胜劣汰的生物性法则作为人类竞争规则在理论上也是不能自足的:(1)生物竞争是异类竞争,而人类竞争是同类竞争;(2)生物对自然环境只是被动适应,而人类对社会环境则具有主动建构的能力;(3)人类社会具有道德性,而动物王国则缺乏。鉴此,为弱势群体的人权提供最低的法律保障是优胜劣不汰,适者生存,不适者也能保证基本生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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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肝是一种经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输血与感染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由医院来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第一,医院的行为涉及他人的生命与健康,因此,医生负有比其他行业须更谨慎的义务。第二,医院的行为是一种技术行为,资料与信息均在医院的掌控中。因此,医院在无法证明血源合格的情况下,仅以另一被输血者未感染丙肝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未排除两者的因果关系,且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所以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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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 总被引:29,自引:0,他引:29
社会自治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它是人民在将必要的权力交给国家后,由自己保留行使的权利。社会自治权之所以正当,其伦理基础在于自己具有决定自治事务的权利,是真正体现民主制度的要求和反映。现代法治国家,社会自治权的功能在于对抗国家公权对社会的挤压与侵蚀,与国家公权构成分离与制衡的良性互动关系。中国历史是一个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缺失的历史。重构中国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的法治系统,必须在政府自律的基础上,根据法治理念的指导,在宪法的框架内,改造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的关系,并以完善的司法运作保障社会自治权的行使,以抗衡国家公权力对社会自治的不当干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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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案之所以荒唐是因为司法对常识产生了严重的偏离。在天价过路费案中,时建锋诈骗数额巨大之所以能够成立的前提是高速公路的暴利合法化。暴利为不正当利益,自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审判机关对诈骗数字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被告主观善恶的关注。本案被告最终被处以无期徒刑,显然违背了刑罚关注的主要是行为而不是结果这一常理。而结合其成本与收益等具体情形来看,被告行为也可以被看作是被迫的犯罪。由于被迫的犯罪在道德上极大地弱化了其应责性,因而也就决定了它不能作为刑罚的重点打击对象。只有纠正司法对于常识的上述偏离,法律才能步出幼稚而进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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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探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的保护工作囊括了对传承对象、传承环境和传承人保护三方面,其中对传承人的保护又是重中之重.当前我国许多传承人生活艰难,宝贵的民族艺术后继无人,因此剖析传承人的内涵并通过制度设计以规范对传承人保护的工作,使之有序、合理.基于传承主体的不同,将传承人分为本源性传承人和外源性传承人.国家认定制、申请备案制和群众推荐制是认定传承人过程中应当实施的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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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婚约的法理学分析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周安平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8(3):3-5
我国婚姻法对婚约采取放任的态度,完全由道德调整,婚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我国现实生活中广泛采用婚约的实际与我国婚姻法对婚约规定的缺如极不相称。现实生活中人们广泛采用婚约是因为婚约存在道德的规制效力,婚约的采用能增加未来结婚的期望性。但是,如果婚约仅有道德约束性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那么,婚约就很有可能只是约束了有道德的守约人,对道德低下的人任意毁约反而是一种纵容。既然婚约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当然应该有其法律效力,只是其效力的范围不及人身而已。我国婚烟法对婚约的放纵显然缺乏法理的支持,对因婚约而引发的财产纠纷根据军人与非军人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更是缺乏正当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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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治关系的原理告诉我们公民财产权产并不能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由多数人来决定,因为公民财产权本身就是多数人通过民主的形式而确定的一项法律权利。"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原本也只是一项道德原则。将这一道德原则上升为立法原则,是建立在"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一致"的虚幻前提之上的。强调集体利益对于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与优先性,其结果是公民在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因为集体利益的随意性而陷于一种不确定性的状态,最终公民的财产权不能自保。对此,我们必须高度警惕以集体利益的名义对个人利益的蚕食。 相似文献